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勾选?
发文时间:2020-08-25
来源: 北京朝阳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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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已开具的专用发票部分联次丢失不影响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其数据信息的勾选。通过“首页——抵扣勾选——发票抵扣勾选/发票批量抵扣勾选”路径,按照税款所属期等查询条件查询到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完成勾选、提交、确认等操作即可进行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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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治理欠薪工作,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大局,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职,协同联动,统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有力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以案释法和以案促治力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一批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职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迅速进行调查,现场协调处置,查明企业确实存在欠薪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职工工资,该企业逾期未支付。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25名职工支付合计20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企业生产效益较好,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到期,短期内无法办理下来,导致企业暂时不能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目前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企业已找到投资人融资入股,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后,将优先发放欠薪。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投资人自愿为该企业代偿了全部欠薪,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一直是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调查确认企业拖欠工资事实,责令限期支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针对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企业,运用“活封活扣”及信用宽限等灵活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融资经营,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做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与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保民生、稳企业、优环境的多元共赢效果。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一、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反映靖江市某项目欠薪问题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共拖欠杨某等16人工资合计41.7万余元。劳务分包单位被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未支付。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未主动履行义务,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向企业负责人严肃释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拒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督促其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认真评估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筹措资金。最终在执行法院“强制”和“善意”并重的执行策略下,该企业积极筹款,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执行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彰显了司法行政合力打击欠薪行为的力度与温度。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简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合理给予履行宽限期,积极引导其主动履行义务,既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执行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保障民生与助企纾困的平衡,是“刚柔并济”执行策略的积极实践。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一、基本案情

  宗某等人到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某建设投资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职工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确认该企业拖欠宗某等29名职工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职工支付合计276.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屋等资产,已设立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难以变现。面对执行困境,宜兴市人民法院迅速调整思路,经调查,获悉该企业有笔应予退还的预交土地流转金可供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扣划程序,迅速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放到29名职工手中,全额兑现了职工工资,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工资,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执行法院积极拓宽财产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对可供执行的土地流转金的快速执行,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探索出新路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一、基本案情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姜某等人投诉,反映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确认该企业拖欠姜某等13名工人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工人支付合计27.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明确告知已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释明其如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形,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督促下,该企业主动配合,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一次性全部支付,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二、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化解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报酬权益的生动实践。在执行中既突出保障工资及时兑付,又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寻求最佳执行方案,最终促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企业后续发展留出空间,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机统一。


国有企业高管劳动关系之认定要点

在国有企业中,高管人员的任命往往需要综合考量党管干部原则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由上级党组织、国资委或母公司通过组织程序决定。并且,此类高管可能同时在多家国企任职,或通过内部调动、干部交流方式调整岗位,这使得其劳动关系认定,易引发争议。本期我们通过一则最高法院案例,厘清国企高管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问题。

  一、案例引入((2020)最高法民再50号)

  1.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M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任副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母公司调任Q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2018年3月6日,Q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外服公司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2018年2月7日,孙某被母公司免去Q公司董事长职务(企业内部正常职务调整),孙某与现任董事长工作交接完毕后,母公司及Q公司没有安排孙某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起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2018年4月,Q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孙某要求Q公司支付税后工资、逾期支付赔偿金、垫付五险一金,并确认与Q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一审、二审、再审的焦点均围绕孙某与Q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展开

  孙某主张与Q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事长职务系公司法范畴,劳动者身份系劳动合同法范畴,二者并不矛盾或冲突。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司职工担任董事,孙某除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外,还负担公司管理的全部大小事务、决策等,为公司付出了劳动,且其工资由Q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Q公司委托外服公司缴纳。孙某为此提交工资表、发放回单、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欲证明Q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以工资名义代扣缴个人所得税,足以认定劳动关系。

  Q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免去该职务,均由母公司作出人事任免决定,Q公司对孙某不享有人事任免决定权,其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Q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也规定,孙某作为董事长的主要工作是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孙某作为董事会成员,不受Q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Q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按指示为孙某支付报酬及代扣代缴个税,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

  3.法院认定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孙某虽未与Q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Q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Q公司与孙某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4.判决结果

  确认孙某对Q公司享有补偿金债权,债权金额以Q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

  二、高管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差异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劳动者接受母公司的调动于子公司Q公司任职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未与Q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是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关键,故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有企业高管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差异,也是主要从从属性(如高管是否实际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方面进行认定。

  三、高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核心在于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虽然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上展开讨论。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的劳动者,如用人单位的高管,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核心是看高管的职责范围是否包含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如在“公司高管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北京一中院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温某作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未支持温某的诉讼请求。

  如在(2019)湘民再18号一案中,二审改判了一审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宁某任A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A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宁某作为A公司的职员之一,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宁某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宁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二审对此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聘任宁某为公司总经理,显然不是宁某个人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宁某虽是A公司总经理,但仍然只是个劳动者,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判决以宁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宁某本人为由,判令宁某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人员的工作职责时,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如果该高管人员能够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则用人单位依然要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负有劳动合同订立、管理职责的高管在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时可能面临障碍。

  四、合规管理建议

  1.区分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

  国有企业应认识到高管人员可能同时存在委任与劳动双重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公司法和劳动法,而不能单一的适用法律。

  2.完善劳动合同管理

  对于通过组织程序任命的高管,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引发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3.明确职责权限划分

  在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清晰界定高管的职权范围,特别是人事管理权限的归属。

  总之,国有企业高管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党管干部原则、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公司法与劳动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既要尊重国有企业特殊的干部管理体制,也要保障高管的合法劳动权益,规范用工管理流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