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办、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 资金“一卡通”管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
发文时间: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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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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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同意,近期,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办、银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有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相关要点进行解读。


  1、问: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心民生、重视民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兜住民生底线。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支持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同时,有效加强惠民惠农领域的政策供给和投入保障。一是加强统筹力度。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大量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的方式发放到群众手中,在强化社会保障兜底政策落实、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是开展专项治理。针对补贴政策和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2019年,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办、银保监等七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治理,严肃查处有关突出问题、惩治群众身边的“微腐败”行为,推动地方设立政策、资金和问题“三本台账”,总结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治理措施。三是完善顶层设计。专项治理结束后,虽然多数省份采取了规范管理的针对性措施,但这些措施都是点上的、碎片化的,难以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为坚决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2020年,七部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形成跨部门机制,出台了《指导意见》。


  在决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决定性成就的关键时期,《指导意见》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有效落实落地,有助于巩固脱贫成果,更好的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2、问:《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总的考虑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着力整治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为突破口,调整优化惠民惠农财政补贴政策体系,建立健全监管长效机制。到2023年,实现所有直接兑付到人到户的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原则上均通过“一卡通”方式发放;实现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监管格局基本建成;实现“一张清单管制度”、“一个平台管发放”,补贴政策的科学性和资金绩效明显提高。


  3、问:《指导意见》主要提出了哪些创新举措?


  答:《指导意见》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创新举措。一是向社会公布补贴政策清单,以公开促改革,加快补贴政策和项目资金清理整合进度。二是规范代发金融机构,从源头上解决“卡出多行”“一人多卡”、“人卡分离”等问题。鼓励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补贴资金。三是规范补贴资金发放流程,堵塞漏洞,实现管理规章制度化、程序流程规范化、操作权限明确化。四是搭建集中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有关数据的集中采集和管理,为信息公开和加强监管提供保障。五是依法依规公开补贴信息,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同时,《指导意见》分别明确了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在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中的职责任务,并提出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信息共享、深化绩效管理、持续加强监管等保障措施。


  4、问:农业农村部在规范“一卡通”管理,特别是农业补贴发放管理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在落实《指导意见》、构建长效机制方面有什么考虑?


  答:农业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农业农村部督促指导农业农村系统全面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同步开展健全完善农业补贴实施管理制度专项工作。一是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坚持立行立改,着力解决任务不清、责任不明、问责缺位等问题。二是推进政策信息公开。要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机购置补贴、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补助、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补助等6类补贴,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全社会公开。三是健全管理内控制度。明确农业投融资政策研究与规划、年度投资安排、项目实施与监督、项目绩效管理等规程。指导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业补贴管理部门内控制度建设,大力压缩自由裁量空间,杜绝权力寻租。


  为落实《指导意见》要求,农业农村部将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一是大力推进农业补贴数据信息化管理。强化农业补贴数据收集、核查等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补贴精准到户的核查监管机制,大力推进补贴信息精准化。继续完善“一卡通”使用管理,推动惠农补贴统一集中发放,做到“应统尽统”,杜绝“一策一卡”,严禁“卡外发卡”、“层层转拨”。二是不断优化完善农业补贴管理机制。完善农业相关转移支付“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抓住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制定、资金分配、任务下达、绩效考核等关键环节,让“一卡通”真正成为农民群众的“明白卡”“幸福卡”“实惠卡”。三是持续加大对违规问题的检查惩治力度。


  5、问:近年来,民政部采取了哪些措施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监管?残疾人两项补贴在资金发放方面如何加强管理?


  答: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是困难群众的“救命钱”,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2018年以来,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低保专项治理,集中整治农村低保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严肃查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私分、吃拿卡要等问题,集中通报涉及社会救助资金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2019年,会同有关部委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指导各地加强社会救助资金全流程监管,强化民政部门、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在资金发放中的三方制约机制。2020年,指导督促各地继续深化农村低保专项治理,全面排查社会救助资金运行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防范社会救助资金安全隐患。


  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方面。一是落实国务院文件要求,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二是做好信息共享和数据对接。加强补贴信息的监测、对比和动态管理。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做好与财政部门补贴发放信息共享,配合做好软件数据接口对接、数据维护和数据共享工作。三是促进补贴资金的公开透明和规范管理。


  6、问:《指导意见》中提到“鼓励推行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补贴资金”,请问社会保障卡在发放补贴资金方面的优势是什么?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提出,要探索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社保卡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持卡人数已达13.29亿人,覆盖约95%的人口,广泛应用于社保缴费、待遇发放、就医购药等民生服务领域。通过社保卡发放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有利于持续优化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以四川省为例,该省自2018年开展“一卡通”专项治理以来,将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全部归集到社保卡进行集中统一发放,取得较好实践效果。


  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补贴资金,对于享受补贴的群众来说,不用重复办理银行卡、重复登记银行账号;对于基层工作人员来说,通过联网核验,可提高审核效率,缩短发放周期;对于政府部门来说,通过社保卡“一卡通”发放补贴,可实现各类发放信息的集中采集和管理,有利于加强资金监管,让每一分钱都安全及时地发到群众手中。


  7、问:2019年,审计组织对29个省份179个县财政惠农补贴资金开展专项审计,财政部等七部委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专项治理。请问为什么要下这么大力气加强惠农惠民补贴资金监管?


  答:确保财政惠农补贴资金安全管理和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是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尤其是扶贫脱贫类、社会保障和救助救济类的补贴资金,更是贫困群众的“救命钱”、“保命钱”。财政惠民惠农补贴发放环节多、公开透明度有待提升,一些地方不同程度推行了“一卡通”等发放方式,对方便服务群众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基层干部违规代持群众“一卡通”,滞留延压、优亲厚友、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问题,侵害了农民切身利益,影响了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影响了惠民惠农政策实施效果。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9年以来,紧紧围绕惠民惠农领域政策落实和补贴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审计署开展专项审计,七部委开展了专项治理,严肃查处有关突出问题,并坚持标本兼治,进一步拿出治理规范措施,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到群众身上。


  8、问:扶贫部门此次专项治理中做了哪些工作?结合《指导意见》的实施,还将采取什么措施?


  答:结合专项治理,国务院扶贫办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积极配合方案制定。要求地方扶贫部门认真配合开展专项清理工作。推动各地扶贫部门积极参与制定治理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进行抽查检查等工作。二是扎实推进专项治理。探索完善“一卡通”资金发放的有效做法,进一步规范到户资金管理发放。三是切实用好治理成果。积极采取信息比对、统一平台等措施加强对到人到户补助资金的管理。


  根据中央相关安排部署,脱贫攻坚完成后,要严格落实“四个不摘”的要求,相关政策总体保持稳定。下一步,结合《指导意见》实施,扶贫部门要持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完善公告公示。落实“中央、省、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一律公开,乡村两级扶贫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一律公告公示”要求。充分发挥12317 扶贫监督举报电话、驻村工作队及第一书记监督作用。二是优化发放流程。与有关部门建立定期数据交换机制。将防贫监测帮扶数据嵌入动态监控平台。三是加强常态化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强化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对扶贫领域的违纪违规问题,督促地方及时整改。建立常态化约谈机制。开展扶贫领域警示教育。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构开展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


  9、问: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如何指导代发金融机构规范有序做好补贴资金代发工作?


  答:按照部门职责,银保监会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督促代发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代发协议,提高补贴资金发放的及时性、准确性,鼓励其提供免费、及时、逐项的补贴信息告知服务。二是督促代发金融机构向补贴群众提供便捷查询、取款途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及时提供发放信息。三是对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实名制,存在违规代办、冒领补贴等风险的金融机构,组织开展排查、检查和严肃问责。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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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

  一、货物出境有时不需要交增值税,这有些反直觉

  客户受托为境外甲国市场研发一款产品,形成样机后,将样机发往甲国,供其官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该样机被拆解损毁丧失价值,检测机构不再归还,客户做了报废处理。那么问题来了,增值税方面客户应当如何处理?

  先说结论:不需要做任何处理。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涉及到货物,必须属于两种情形之一,才需要缴纳增值税:要么属于销售货物(应税交易的一种情形),要么属于进口货物。本案中客户将货物运送到境外检测,并不是销售给任何人。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本案中样机所有权还在客户自己手上,并没有发生转移,更没有可能发生有偿转移,因而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销售。另外,客户并没有进口货物到我国。虽然货物发到甲国后,会在甲国报关进口,但那是进口到甲国,不是进口到我国,因而在我国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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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说,财税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可见39号文件所说出口货物,实际上是指出口销售货物。本案中不存在销售样机的情形,因而不适用财税39号文件,39号文件不需要往下看了。同时我坚信别的增值税文件也不需要看了[1]。要说这个结论打破了我们之前的认知,那是因为大家平时处理的出口货物,实际上也都是出口销售货物。因为以39号文为代表的出口退税文件都把出口销售货物简称为出口货物,久而久之大家形成了错觉,把针对出口销售货物的特殊规定,当成了针对出口货物的一般规定。

  又有人说,话虽如此,但是货物终究是跨境了,你说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影响,还是有些反直觉。那么货物跨境跟增值税纳税义务到底是什么关系?你得说出个道理来。

  我说,既然如此,我们就掰开了揉碎了聊一聊增值税链条跨境吧,看看增值税跨境相关规定的底层逻辑是什么,让大家彻底放心。

  二、增值税跨境消消乐

3.png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家之间达成一致,把跨境销售视为境内销售处理。采取这种做法的代表是欧盟。欧盟《增值税指令》规定,成员国之间移送货物的,由卖方在运抵国交税,此前在起运国发生的进项税允许抵扣(请参考间接税浴火重生(二)--欧盟的增值税指令)。这种做法就是将增值税链条跨成员国进行延伸,其前提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取消了海关,形成了一个统一大市场。

  然而像欧盟这种统一大市场的情形终究少见,多数国家之间还是小院高墙分割,需要想别的办法。另外,欧盟成员国之间虽然拆除了壁垒,但欧盟整体对外还是有道墙,穿过这道墙也需要想别的办法。结果绝大多数国家不约而同地祭起了出口退税这一法宝[2]。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原理是,货物出口环节不仅不缴税,而且将此前所有环节累计缴纳的增值税一并退还。这样,货物从甲国出口时,此前负担的增值税全部清零(现实中也存在部分退税,或者不退税的情形,本文暂不讨论这些情形)。接下来,货物在乙国进口时,乙国重新开始对其征税。总之货物跨境之时,在出口国原先形成的增值税链条会自动消除,然后在进口国重新生成,从头再来。这种消消乐的规则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

  又有人说,出口国为啥都这么大公无私,愿意对出口货物给予退税?其实这不是大公无私,是为了避免本国出口货物额外承担税负从而降低竞争力,说白了是为了鼓励出口。出口退税是贸易战中的利器,同时是WTO允许的鼓励出口手段,不用白不用。美国的川普大总统眼红别国的增值税出口退税,而美国由于不征收增值税,无法实现出口退税,于是宣称世界各国的增值税都是薅美国羊毛的手段,这是典型的不懂装懂。出口退税只是把出口企业已经支付的以前环节的增值税退还给出口企业而已,并不是给出口企业的额外补贴。美国不实行增值税,实行销售税。销售税只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货物在出口之前的流转过程中没有被征收销售税,出口环节本来就不负担销售税,跟别国出口退税后效果一样,根本没有吃亏。可见增值税薅美国羊毛这种说法不靠谱。

  三、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是一种另类的做法

  有朋友们又要发问了,你说增值税链条都是通过应税交易(例如:销售货物)环环相扣,但是《增值税法》第三条在应税交易之外,还针对进口行为也规定要征收增值税,这个规定好比在增值税链条中横插了一杠子,这又是为了什么?

  我说这个问题问得好,应税交易的逻辑很容易理解,就是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就要交增值税。增值税是流转税,所谓流转就是所有权转移,在所有权转移环节征税这很合理。但是在进口环节征税却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条件,而是以货物物理通关为条件[3]。这是一个另类的条件,形成了一种另类的做法。虽然很多国家目前都采用了这种做法,但是不能因为做得人多了就说这种做法不另类。

  采用这个另类做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方便征管。试想在销售环节征税要靠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报税总是有些肉疼,心里总是不情愿,政府终究不放心。如果能够在清关环节征税,海关手里扣着货物不缴税就不放行,那岂不是更靠谱?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更放心,税款更有保证。

  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会提前拿到税款。如果是B2B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可以提前拿到税款,比起后续进口方卖出货物时征税,征税时间更为提前。如果是B2C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也比在向消费者交货环节征税更为提前。但是无论B2B还是B2C,政府征收的税款总额不变,因为进口方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都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后续销售环节产生的销售税。

  当然政府的方便往往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因此有些政府权衡征纳双方的利弊后会选择不在清关环节征税。例如欧盟针对进口B2C小额销售推出了IOSS政策,明确可以不在清关环节征税,而直接在交货环节征税(请参考《跨境电商进口便利化申报-欧盟的低值货物进口机制IOSS》)。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不是增值税的底层逻辑要求的,而是征管方面的一个可选项。另外,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发生于增值税链条跨境后重新生成的起始环节,而且进口货物首次销售后可以抵扣进口环节进项税,因而针对进口行为而额外征收的增值税会再次消除,因此这一另类做法并不会造成整个链条的紊乱。由于这些原因,大家都能容忍它,久而久之就不觉得它另类。

  总结一下,增值税链条说到底是由应税交易连接起来的;应税交易跨境时一般都会有一个消除然后再生的过程;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只是个另类做法,不是必须的。这些就是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

  四、明白出口增值税不归海关管我们就放心了

  前面提到了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这里我们展开一下。各国普遍的做法都是针对应税交易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增值税,而针对进口行为由海关负责征税,这就造成了增值税管理上的割裂,纳税人被迫应对两个政府部门。两个部门的规矩和习惯差别很大,经常让纳税人困惑。同时,政府那方面也有困惑:由于这种割裂,税务机关对有些跨境的增值税也没有处理过,觉得有些神秘。另外不管是纳税人还是政府,由于没有看到全貌,底层逻辑就不容易想明白,大家遇到跨境的增值税问题都觉得有些吃不准。但是一旦掌握了前面分析过的底层逻辑,跨境增值税就容易把握了。本案中的情形下,不做任何增值税处理也不需要忐忑了。

  实践中海关和税务局是这么分工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归海关管;出口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境内流通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至于境外的增值税,谁也不管也不需要管。

  回到本案中。出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不管,只归税务局管,而税务局只管应税交易,本案中没有发生应税交易,因此不需要交增值税,可以彻底放心了。

  五、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最近网上热炒“赛维模式”,境内的店铺公司针对网店的销售额不确认销售收入,不少人担心在税务机关那里过不去(请参考《小卖家不懂大厂的税,像白天不懂夜的黑》)。于是有大聪明想出了个解决方案,让香港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店铺公司,以匹配店铺公司的网店销售。这种说法从增值税方面说也可行。《增值税法》第四条明明白白写着,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香港公司的货物,已经位于境外了,店铺公司购买境外的货物然后再向境外销售,不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不涉及境内增值税。

  然而问题是,这么折腾图什么?图-160?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网店销售信息和销售收入的匹配问题,有的是办法。何况店铺公司确认收入还涉及收入确认条件问题、资金管理问题、店铺公司费用列支等一大堆问题。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必定是没有实际操作过跨境的财务税务事项,不知道这里面水有多深。

  搞明白了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不等于懂得安排跨境交易,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正文结束)

  注:

  [1] 现实中不能只考虑销项,还要考虑进项这一端。制造样机过程中购进项目的进项税已经进行过抵扣,如果用于免税服务,或者属于非正常损失,就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本案中该项样机用于客户向境外客户提供的设计服务,客户将该项服务申报为零税率服务,并没有申报为免税;另外,这是研发过程中的正常消耗,不是非正常损失;总之不属于进项税转出的情形。进项这一端的增值税处理,与货物位于境内或者境外无关。由于本文主题为增值税跨境,这部分不在正文中介绍。 

  [2] 大多数国家将出口退税称为针对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在我国,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习惯上称为出口退(免)税,并简称“出口退税”,只有出口服务或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仍旧称为零税率。为了照顾习惯,本文中将针对出口货物适用的零税率统一称为出口退税。 

  [3] 所有权转移与海关征税行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现实中大多数货物通关会伴随着所有权转移而发生,但是也存在所有权未曾转移的货物通关,本案就是一例。海关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时不看所有权是否转移,只看货物的物理移动,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针对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进口环节征税,二是针对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货物通关时征税而不是在应税交易发生时征税。另外海关确定进口环节计税价时会优先考虑成交价格。如果没有所有权转移也就没有成交价格,这种情况下海关会采用替代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扣缴义务人不适用逃税罪免责

  一、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

  《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对此并无争议;但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税款数额巨大的,能否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关于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我们认为,应该适用。理由是:

      《刑法》第201条第2款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表明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逃税人的逃税行为性质一样,即具有同质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的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依照前罪法定刑处罚;则重的行为当然也应该适用前罪重的法定刑,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数额巨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认为重的行为不适用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法定刑。

       对数额巨大的情形未明确予以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要求,根据刑法解释规则当然可以得出重的行为也适用前款规定的结论。类似的立法例在《刑法》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中,只有“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如何处理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并不影响得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该条第1款处罚”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没有逃税比例的要求,只需要逃税数额达到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可。

  二、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应该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理由是从法律规定上看,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是二者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差异;既然是《刑法》赋予行为人的救济机会,就应该一视同仁,而不应有所区别。

       但我们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文义分析,难以得出扣缴义务人亦适用该规定的结论。理由是:

      《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确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该条第1款,即规定“有第一款行为”,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规定在该条第2款。如果立法者有意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逃税的情形,则该条第4款应该表述为“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

       此外,该规定是立法者赋予纳税人的一次机会,因为纳税人毕竟是将自己的金钱无偿让渡给国家;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则不同,其是将扣缴的他人金钱应缴纳给国家而不缴或少缴,从税款来源上看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版权说明:

  人民法院出版社《刑事审判实务》,主编为最高人民法院茅仲华、沈亮、李勇、何莉,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