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工商发[2016]6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陕工商发[20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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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根据陕工商发[2017]30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缩短市场主体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简政放权,实现企业退出便利化,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方便企业的要求,简化注销登记手续,优化注销登记流程,创新服务发展方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公开透明。公开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审查要求,规范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优化登记注册流程,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


  (三)控制风险。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制度设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主要内容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已开展经营活动但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外资企业、上市股份公司以及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股权被冻结或者出质登记的、违反法律法规被立案查处的、涉及案件被司法机关限制办理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和被法院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在现有企业登记管理法律制度框架内,按照未开业企业或无债权债务企业的特点和需求,设置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企业自主申请。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自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予以核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注销决议文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注销决议文件应对设立登记后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资产清算、公告结果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决议文件应由全体投资人、合伙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不再提交清算报告和清算组备案证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应对选择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企业资产清算。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不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


  3.简易注销登记公告。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依法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公告的,可以通过报纸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4.办理时限。登记机关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应及时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三)信息公示和异议处置途径。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前,应依法进行公告。登记机关做出核准决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驳回登记申请,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核准后,税务机关对清税情况提出异议,登记机关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态;企业因债务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手段通过简易程序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部门要深刻认识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市级局要按照《意见》要求,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在辖区内确定1至3个登记机关为试点单位,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并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确保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有序推进。试点工作方案报省局备案。


  (二)提供有效保障。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意见》和各市级局制定的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编制办事指南,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网络运行环境、办公设备、经费、人员等保障。


  (三)开展业务培训。要加强对登记注册人员的业务培训,针对简易注销程序具体规定、提交材料规范、操作流程和登记业务软件应用等事项进行全面学习和掌握,为企业简易注销工作的正常运转打好基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电视、报纸、政务网站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和解读企业简易程序注销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问题,扩大政策知晓率,引导企业强化主体责任,为企业简易程序注销工作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6年2月12日起实施。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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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增值税常遇到的分录


情况一:小规模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二:小规模纳税人支付境外费用106万元,并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管理费用106万元

贷:银行存款100万元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三:小规模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缴纳上期增值税30000元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3万元

贷:银行存款3万元


情况四: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若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到租金105万元


借:银行存款 105万元

贷:预收账款 100万元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万元


情况五:一般纳税人缴纳当月增值税60000元(当月还未结算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6万元


情况六:一般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已经结转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上月期末计提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情况七: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300万元


如:2023年9月1日,济南万国花园取得预售许可证,当月全部售罄,取得预收账款1110万元.


预缴增值税:1110/1.11*3%=300万元.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银行存款300万元


结转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超范围经营能否开具发票?


  通常所说的超范围经营指经营者超出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一直是颇受关注的话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开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开具发票时,品名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二是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开具的品名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虚开,并按相应规定处罚。对规定应用场景应当使用规定种类的发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是对发票的分类管理,并不构成经营者开展其他经营项目按规定使用发票的限制。就现行规定来看,除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需经营范围登记有“汽车销售”并已备案才允许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规定外,没有对超范围经营进行禁止性开具发票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时,按经营范围规范目录选条目登记。规范条目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和专业文献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构成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经营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统一的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品名开具采用税收分类名称叠加自行填写具体品名的双重显示方式。两者在归类和名称上有差异,发票开具品名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现行规定来看,税务机关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经营范围条件的和前述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审核外,并不存在审核超范围经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外,法律法规规定无须许可(审批)的,经营者自主选择经营,即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后即可经营。对此类无需许可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由市监局查处。市监局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按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超范围经营不单独构成应税行为的无效,经营者可以开具发票并应依法纳税。


  对擅自超范围从事禁止经营项目的,能否开具发票是目前争议较多的话题。认为不可以开票纳税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经营的,税务机关就不应该给予开票纳税,否则相当于认可了经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事禁止经营项目并不能全盘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虽然税务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涉税法律、行政法规,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领域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该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擅自经营了禁止经营项目,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情形、构成民事关系有效的,就应当可以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审核禁止性经营之责。禁止经营项目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即使属于同样的经营项目,还有经营方式的区分、情节轻重的判断等,这些只能由查处部门才能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查处部门未查处的情况下,经营者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不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要注意经营项目,如果明确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应告诫其停止违法经营,可以拒绝代开发票,促使其违法经营终止。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易行为,从现行税法的视角,均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应自觉不从事禁止经营项目,超范围经营的应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以免受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性项目时,查处部门查阅票据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开具的发票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和确认情节轻重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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