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5-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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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修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印发)。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二、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三、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四、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境外所得;


  (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


  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


  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


  税务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


  (一)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三)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五)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六)在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应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


  (七)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八)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十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二)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十三)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


  (十四)在我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应依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五条 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


  自然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应依法缴纳的税费,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境内代理人依法代扣代缴,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委托单位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依法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对于车船税未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也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境外所得;


  (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然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自然人税款的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第二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错误更正。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的,应依法退还。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自然人税收。受托单位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自然人纳税人不得拒绝;自然人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解缴代征税款并报送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实施自然人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纳税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外籍个人、台港澳人士及特定管理类型。


  自然人纳税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和一般自然人纳税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按照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纳税人。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以外的自然人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税务机关按照便利自然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税收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及自然人纳税人群体,提高风险管理的准确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低风险自然人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对中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等),对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对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探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体系,要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与税收风险的联动管理机制,将风险应对结果等作为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


  税务机关要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自然人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要联合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自然人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五章 违法处理与法律救济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的,需提供详细注明委托办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


  自然人的社会保险费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于2019年1月1日实施。为了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与新个人所得税法衔接、统一,以及根据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对《办法》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境外所得;


  (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五、根据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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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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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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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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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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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