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3-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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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列名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8日



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加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分为列名企业和非列名企业。


  列名企业是指金融保险业企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等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以及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


  非列名企业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应将其所有分支机构信息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六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信息的,或应提供但未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列名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列名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列名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列名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列名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列名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八条 列名企业由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及三级分支机构(含总机构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列名企业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四级及四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列名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第十一条 列名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第十二条 列名企业汇算清缴,应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列名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三条 列名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二级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三级分支机构应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列名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列名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将上年度各个二级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细化分摊到二级分支机构本身及三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为县市区级分支机构的不再细化分摊);四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三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应按照细化分摊后的上年度各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列名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三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列名企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和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列名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分摊税款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列名企业的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分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或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含评估、审计),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


  对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的税务检查,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50%分摊给该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分支机构在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列名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核定后,总、分机构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列名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非列名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列名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对应级次国库,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非列名企业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入库。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区域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不含扩权县)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市(州)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一干多支”发展战略,支持构建“一干多支、五区协同”区域发展新格局,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做好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授权,制定本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公告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对于跨市县水电项目、烟草生产企业,因存在有特殊的、单项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公告。


  (二)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类型


  公告将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分为列名企业和非列名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前者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管理办法,后者实行“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


  (三)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日常管理


  公告明确: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不论是列名企业,还是非列名企业,也不论是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并报送相关信息,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督和管理。公告还规范了形式上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实质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特殊类型企业。


  (四)关于列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明确了列名企业的范围:即金融保险业企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等企业,以及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对于该类企业,应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比例、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要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总分机构税务机关的协调、多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理、查补税款的入库、纳税期限的核定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税税款只需分配到二级分支机构;而本公告中列名企业的所得税税款应分摊至三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三因素统一并入三级分支机构计算。


  之所以规定上述企业的二、三级分支机构应参与税款分配并就地缴纳,主要考虑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为当地重点税源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明确的列名企业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两种处理方式,也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保持了一致,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或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的税务检查(含评估、审计)所查补的税款,应由总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按比例就地分摊缴纳;对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的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应由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各按50%的比例就地办理缴库。


  为减轻列名企业负担,公告明确:列名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非列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明确:非列名企业应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对应级次国库,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入库。该规定切实减轻了企业的办税负担,但不申报、不纳税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该类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仍应按照公告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种认定、总分机构信息报送等事宜,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对于未明确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事项,公告明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执行。


  2.公告明确各市(州)局辖区内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三、公告施行时间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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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