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5-13
文号:国税发[1998]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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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就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并将干扰税收证管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机制,损害国家税法尊严,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总局决定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法规,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己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法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企业改制、改组中新建、合并、分设、破产、解散的单位;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七)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八)钻税收优惠政策空子的各类"假企业";各类承包、租赁经营户;大商场中的出租柜台;写字楼、宾馆和饭店的租用客户,人防工程设施改为商用的租用客户;

  (九)各类企业集团及其内设或下属机构;各类分支机构;

  (十)各类办事处、中转仓库等非营利单位。

  各地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998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宣传动员和准备阶段。首先,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办法》,通过召开各种形式的动员会和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介对外做好宣传,发动纳税人对照《办法》自查自纠,到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补缴税款;其次,以县(区)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一次查验核对,即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相互核对税务登记户数,找出各自的漏征漏管户并互相及时通报,同时要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民政等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及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为实地清查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月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组织人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重点地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其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边清查,边组织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入库。

  第三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为总结建制阶段。各地要通过清查工作,分析漏征漏管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规范纳税人征管档案,制定相应的税源监控措施。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

  (一)凡按照本通知的法规,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之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得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为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五、清查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清理漏管户、清查偷逃税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税收秩序的一次综合治理,对完成和超额完成1998,年组织收入任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要紧密依靠当地党政领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争取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精心策划,精心组织,扎实做好这次清查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及有关报刊公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要采取多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家喻户晓,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通告》见报和张贴的时间统一定为1998年6月1日。

  (三)要结合清查,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要把这次清查工作与清理欠税;抓个体私营业户建帐建制以及调整定额等工作结合起来。并要针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专管员职能由管户向管事转换后,合理调配人力,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四)要及时汇报清查情况,建立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库。清查工作要分阶段向总局汇报,并及时简报清查动态。清查工作结束后,要通过电子信息网络,逐级汇总建立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信息库,并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清查工作总结、典型案例、统计表(式样附后),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1.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2.漏征漏管户清查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将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公平竞争机制,干扰税收证管秩序,"损害国家税法尊严,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必须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以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鼓励依法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法规,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法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具体清查重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衣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998月6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由纳税人对本通告自查自纠:

  (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

  (二)未按法规如实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第二阶段(1998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由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纳税人应当主动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完税凭证,积极配合清查。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

  (一)凡按照本通告的法规,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以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以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应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应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能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三)对于漏征漏管户,任何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一经查实,税务机关将按法规予以奖励。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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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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