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行终392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08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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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葛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过户税费。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当日受理。同年6月26日,被告将答复期延长至同年7月18日前。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职权现已由被告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是由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该局现已撤销,其职权已由被告承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完税信息,所以,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完税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节事实的唯一证据即电话录音未被本院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更谈不上考量其理由是否合理,即适用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但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完税信息,因尚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由被告方裁量,本案中不宜判决公开,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㈡和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杜新甫的个人信息,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纳税资料,并拒绝向上诉人提供邮寄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邮寄书面征求意见函。上诉人已经尽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庭对于第三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当庭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核实,而非简单以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掌握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第三人明确拒绝提供邮寄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上无法取得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是否公开必须以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前提。而根据法律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期限又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内,在此情况下,信息公开机关完全可以以尚未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由不予公开,这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与第三人杜新甫房屋买卖的完税信息,上诉人应当首先评估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杜新甫的合法权益,如该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并限期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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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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