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行终392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08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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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葛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过户税费。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当日受理。同年6月26日,被告将答复期延长至同年7月18日前。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职权现已由被告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是由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该局现已撤销,其职权已由被告承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完税信息,所以,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完税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节事实的唯一证据即电话录音未被本院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更谈不上考量其理由是否合理,即适用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但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完税信息,因尚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由被告方裁量,本案中不宜判决公开,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㈡和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杜新甫的个人信息,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纳税资料,并拒绝向上诉人提供邮寄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邮寄书面征求意见函。上诉人已经尽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庭对于第三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当庭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核实,而非简单以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掌握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第三人明确拒绝提供邮寄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上无法取得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是否公开必须以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前提。而根据法律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期限又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内,在此情况下,信息公开机关完全可以以尚未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由不予公开,这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与第三人杜新甫房屋买卖的完税信息,上诉人应当首先评估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杜新甫的合法权益,如该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并限期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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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