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信息报告—022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
发文时间:2019-0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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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


【业务描述】

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 人,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 项管理目录(2017 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 交资料。


【设定依据】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 23号修改)第十二条


【办理材料】

1.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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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享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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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享受软件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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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具体地点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间】

即时办结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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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进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后,还应将 提交资料的留存件留存备查,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 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3.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 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 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 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税收优惠的情形包括: (1)2018 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2018 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 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 2017 年 1 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 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 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5)线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线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 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 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7)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 资额超过 8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 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的情形包括:(1)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 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的情形包括: (1)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基本规范】

1.受理 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 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填写内容不完整的, 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归档 将资料进行归档。不得将纳税人的办理材料用于与政务服务无关的用途。


【升级规范】

税务机关提供在电子税务局办理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资料报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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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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