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2021修订)
发文时间: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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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处置效率,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人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第二条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拍卖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


  第四条 网络拍卖应坚持效率原则,管理人应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及时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五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六条 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保留和提升经营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


  第七条 管理人作为拍卖实施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八条 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


  第九条 网络拍卖方案,由管理人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提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处置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网络拍卖方案,经人民法院许可。


  网络拍卖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状况;


  (二)拟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


  (三)拟拍卖时间、起拍价或其确定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或比例、保证金和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公告期、竞价时间、出价递增幅度、拍卖次数、每次拍卖的降价幅度及流拍后的处理方式;


  (五)其他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管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述拍卖方案内容分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应就所拍卖债务人财产可能产生的费用和可能的税费负担情况向债权人会议予以说明。


  第十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没有重整可能或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


  第十一条 实施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拍卖财产的种类、性质、数量、权属、权利负担、质量瑕疵、欠缴税费、占有使用等现状并予以说明;


  (二)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等信息,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上独立发拍;


  (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并在网络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其网络拍卖事项;


  (四)办理财产交付和协助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为提高债务人财产处置效率,管理人可以聘用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办理拍卖财产的清点登记,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协助移交等工作。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的选聘方案和报酬方案列入网络拍卖方案中,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三条 管理人选聘的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人实施网络拍卖应当先期公告。首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流拍后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同时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起拍价、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管理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拍卖财产现状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视频等;


  (三)拍卖时间、起拍价及竞价规则;


  (四)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五)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六)通知或无法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七)财产交付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以及税费负担;


  (八)风险提示及其他应当公示和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经营资质、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竞买人查阅。


  第十七条 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定向询价。债务人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管理人可以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二)网络询价。债务人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或其他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三)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债权人会议要求委托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管理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管理人估价。无法通过以上三种方式确定参考价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委托评估费用过高或者财产价值显著较低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务数据等进行估算。


  关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本办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无法就起拍价作出决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一般不应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起拍价。


  第二十条 竞买人应当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原则上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保证金数额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依其决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为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或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管理人认为拍卖财产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可决定暂缓、中止、停止网络拍卖,但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报告。如需变更为非网络拍卖方式或者变更网络拍卖平台的,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损失以及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的,管理人可向悔拍人追索。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除管理人认为原买受人悔拍非因其自身原因的以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由网络拍卖平台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的身份、竞买代码等信息。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不公开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应根据拍卖公告将拍卖价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或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账户。须由出卖人负担的相关税费,管理人应当在拍卖款中预留并代为申报、缴纳。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证照变更及权属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财产存在保全的,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络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在流拍后再次拍卖的,管理人应自流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再次启动网络拍卖程序,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破产案件涉及的下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财产∶


  (一)人民法院;


  (二)管理人;


  (三)网络拍卖平台;


  (四)拍卖辅助机构。


  第三十条 管理人在处置财产中勤勉尽责,对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量因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在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自行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被清算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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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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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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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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