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取得承运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姜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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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向其开具的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一直是运输代理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那么这些观点是否有道理呢?笔者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来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例:开具6%税率发票,取得9%税率发票


  近期,运输代理企业A公司签订了某项目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采取全权代理的模式,为客户B公司将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并按照代理服务,向客户全额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项目进行过程中,A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企业C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取得了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不考虑发票填写不规范等其他因素)。


  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同观点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可以据实抵扣。有观点认为,A公司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C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不符合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原理,进项税额不能进行抵扣。还有观点认为,A公司的业务实质,应认定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可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


  分析:如果抵扣,可能存在“高进低销”问题


  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政策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列举了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项目。从上述政策来看,A公司取得运输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未在上述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内。正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实抵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在运输业务环节,C公司从A公司处收到款项,并向其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在运输服务对象为自己的前提下,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没有问题。


  但问题的焦点在于,实际接受运输服务的对象是B公司,A公司只是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从业务循环上看,运输代理公司A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全权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向客户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运输客户的货物,并向其支付资金。这种情况下,如果A公司可以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却又按照6%的税率,计算确认销项税额,将存在“高进低销”的问题。


  观点:扮演双重角色,不能“一”扣了之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的还是应结合货物运输整个过程的业务实质,来进行分析。


  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36号文件同时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业务实质上看,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与客户B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的过程中,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和仓储。在具体运输过程中,A公司又委托C公司负责实际承运。据此,A公司在此货物运输服务链条中,扮演着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双重角色。


  基于此,笔者认为A公司应根据合理的分配原则,分别确认其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销售额,并分别向B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发票,以及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A公司可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鉴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建议相关企业遇到这一问题时,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具体涉税处理方式进行沟通。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应谨慎进行税务处理,防止不确定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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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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