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总承包企业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业财税法融合”控税
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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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将其中某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B劳务公司,B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当月,双方经过验工劳务计价,劳务工程量1000万元(含税),约定A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代发与B劳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工资500万元,转账支付B劳务公司300万元的工程款,200万元劳务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B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代发工资合计数800万元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的工程款,约定收到工程价款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分析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B劳务公司的账务处理?农民工工资个税和社保费用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农民工工资表和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是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的会计核算凭证?


  二、“业财税法融合”控税分析


  (一)业务模式


  本案例中的业务操作模式是: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与B劳务公司之间结算工程进度款,A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的一定比例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劳务公司的农民工资,同时支付B劳务公司一部分劳务款时,拖欠另一部分劳务款。


  (二)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的税务处理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是由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入税后的农民工社保费用是由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要正确进行以上两方面的税务处理,必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财税处理。


  本案例中的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是用工单位,B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因此,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是与B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个税和社保费用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账务处理


  根据以上税法、法律的规定,农民工的工资表、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是B劳务公司而不是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的会计核算凭证。有关的账务处理如下:


  1、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发生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会计核算(劳务公司向建筑总承包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凭证管理


  (1)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1+3%)×3%】


  贷:应付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银行存款——通过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


  银行存款——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


  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1+3%)×3%】


  (2)会计核算凭证管理


  第一,劳务公司提供的其盖章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双方签字的劳务款进度结算单或工程劳务计量确认单。


  第三,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且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


  第四,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


  2、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进行劳务结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凭证管理(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会计核算)


  (1)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


  应付职工薪酬——通过总包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


  应收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劳务款÷(1+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通过总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1+3%)×3%】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总承包方拖欠劳务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进度款÷(1+3%)×3%】


  (2)会计核算凭证管理


  第一,建筑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盖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流水单。


  第二,劳务公司提供的其盖章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双方签字的劳务款进度结算单或工程劳务计量确认单。


  第四,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且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


  第五,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


  (四)本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的账务处理


  第一、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结算支付劳务进度款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976.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23.3万元[(500+300)÷(1+3%)×3%]


  贷:银行存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  500万元


  银行存款—支付B公司工程款  300万元


  应付账款—B公司  200万元


  第二、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23.3万元


  第三、竣工结算时,收到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5.83万元[200÷(1+3%)×3%]


  贷: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5.83万元


  第四、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8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5.83万元


  (五)本案例中的B劳务公司的账务处理


  第一、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进行劳务结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  300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通过总包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  500万元


  应收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200万元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劳务款÷(1+3%)】970.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通过总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1+3%)×3%】23.3万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总承包方拖欠劳务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进度款÷(1+3%)×3%】5.83万元[200÷(1+3%)×3%]


  第二:竣工结算后,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5.8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83万元


  第三:劳务公司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500万元的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用  50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农民工工资  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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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

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