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总承包企业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业财税法融合”控税
发文时间:2021-08-27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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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将其中某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B劳务公司,B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当月,双方经过验工劳务计价,劳务工程量1000万元(含税),约定A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代发与B劳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工资500万元,转账支付B劳务公司300万元的工程款,200万元劳务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B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代发工资合计数800万元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的工程款,约定收到工程价款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分析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B劳务公司的账务处理?农民工工资个税和社保费用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农民工工资表和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是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的会计核算凭证?


  二、“业财税法融合”控税分析


  (一)业务模式


  本案例中的业务操作模式是: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与B劳务公司之间结算工程进度款,A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的一定比例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劳务公司的农民工资,同时支付B劳务公司一部分劳务款时,拖欠另一部分劳务款。


  (二)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的税务处理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是由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入税后的农民工社保费用是由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还是B劳务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要正确进行以上两方面的税务处理,必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财税处理。


  本案例中的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是用工单位,B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因此,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是与B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个税和社保费用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账务处理


  根据以上税法、法律的规定,农民工的工资表、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是B劳务公司而不是建筑总承包方A公司的会计核算凭证。有关的账务处理如下:


  1、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发生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会计核算(劳务公司向建筑总承包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凭证管理


  (1)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1+3%)×3%】


  贷:应付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银行存款——通过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


  银行存款——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


  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支付劳务公司部分劳务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1+3%)×3%】


  (2)会计核算凭证管理


  第一,劳务公司提供的其盖章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双方签字的劳务款进度结算单或工程劳务计量确认单。


  第三,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且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


  第四,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


  2、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进行劳务结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凭证管理(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会计核算)


  (1)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


  应付职工薪酬——通过总包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


  应收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劳务款÷(1+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通过总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1+3%)×3%】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总承包方拖欠劳务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进度款÷(1+3%)×3%】


  (2)会计核算凭证管理


  第一,建筑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盖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流水单。


  第二,劳务公司提供的其盖章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双方签字的劳务款进度结算单或工程劳务计量确认单。


  第四,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且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


  第五,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


  (四)本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的账务处理


  第一、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结算支付劳务进度款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976.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23.3万元[(500+300)÷(1+3%)×3%]


  贷:银行存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  500万元


  银行存款—支付B公司工程款  300万元


  应付账款—B公司  200万元


  第二、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23.3万元


  第三、竣工结算时,收到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5.83万元[200÷(1+3%)×3%]


  贷: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  5.83万元


  第四、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8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5.83万元


  (五)本案例中的B劳务公司的账务处理


  第一、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进行劳务结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  300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通过总包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  500万元


  应收账款(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拖欠的部分劳务款到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200万元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劳务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劳务款÷(1+3%)】970.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部分劳务款+通过总包方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农民工工资)÷(1+3%)×3%】23.3万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总承包方拖欠劳务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进度款÷(1+3%)×3%】5.83万元[200÷(1+3%)×3%]


  第二:竣工结算后,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5.8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83万元


  第三:劳务公司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500万元的会计核算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用  50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农民工工资  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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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一次性补偿收入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是指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实务中,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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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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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免缴个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于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满足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要件。根据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不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不能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链接】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董监高责任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内,许多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购买责任保险的,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一部分。近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企业购买了董监高责任险,对于这项保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与企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

  1.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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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解释: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家强制规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人员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3. 财产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例如:企业为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存货,厂房等购买的保险。

  4. 因公出差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

  扣除条件‌:这些费用必须是在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且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

  记录和凭证‌:企业需要保留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在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 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众责任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类别。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如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旨在为雇主分担员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它覆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对董监高责任险分析

  董监高责任险是企业为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旨在保障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错误、疏忽或不当行为等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或法律诉讼风险。

  企业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是企业为降低经营风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董监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主要保障董监高个人因管理公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遭受的个人损失,董监高须对自身执业风险承担独立责任,相关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董监高自行承担,不应该由企业承担,不属于上述可扣除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的情形。若是董事和监事是外聘人员,企业为其购买的董监高责任险属于担任董事、监事获得的劳务报酬,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凭劳务报酬发票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支出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建议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时需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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