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字[2023]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0
文号:青政办字[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5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字〔2023〕12号                  2023-02-20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与法院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联动作用,推动行政与司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打造宽领域联动、常态化运行的“府院联动”工作新格局,经市政府、市中级法院研究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府院联动”机制工作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工作,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尽快盘活重生、破产清算后的企业尽快市场出清;研究政策支持的广度和深度,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快“僵尸企业”处置速度,为破产重整企业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主要工作包括:

  (一)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预防和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二)建立分类预警及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通过排查创建动态的困难企业名册并进行研判评估,分类制定处置方案。

  (三)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妥善应对职工债权压力大、情绪激烈等情况,预防发生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四)搭建统一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加强招商引资,鼓励符合条件并有意向的投资者参与拍卖,尽快实现资源再利用。

  (五)加强金融支持,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提供融资便利,为破产重整企业重生提供必要资金。

  (六)建立破产案件经费保障制度以及企业财产查询、强制措施解除、工商登记、税务注销等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二、工作任务

  (一)强化破产企业职工民生权益保障。运用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政策,切实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权益;按规定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欠费清偿核销、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依法实现破产管理人便利查询破产企业社保相关信息。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做好破产企业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督办等工作,切实保障退出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大涉及企业破产的矛盾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力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信访局、市医保局参与)

  (二)解决破产企业税务问题。人民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及时通知欠税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海关,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税收债权申报。将整个清算期作为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破产企业清算所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依据;做好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和应纳税额计算,为破产重整期间重整所得及股权、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提供税收政策支持。便利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解决破产企业税务非正常户转正常户,完善便利查询、办理涉税事项等相关制度,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市税务局牵头,青岛海关、市中级法院参与)

  (三)及时解除破产企业财产有关强制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有关单位应依法及时解除针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及时将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措施解除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破产管理人保障制度,完善解除强制措施、便利查询等相关制度。(市中级法院牵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青岛海关参与)

  (四)妥善处理涉破产企业厂房、土地问题。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有效盘活土地资产,妥善认定资产权属,依法解除破产企业不动产强制措施。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解决破产企业所涉续建、权证办理、用地规划及调整、验收等问题,以及权利瑕疵土地、房产处置问题。(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参与)

  (五)提供破产重整企业所需金融政策支持及信用修复。依法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内部决策流转程序;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务企业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组织银行依法及时配合办理破产企业账户开立及资金业务,完善开立账户相关制度;协调信用信息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支持重整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防范“逃废债”问题,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可能涉嫌“逃废债”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涉及上市公司破产的,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保监局、青岛证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大数据局、市民营经济局参与)

  (六)加大对市属国有“僵尸企业”的清理力度。企业主管部门对市属国有“僵尸企业”进行先期自行清算,解决职工分流、资产与债务梳理等事务性问题;再对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申请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及时处置国有资产,释放土地、房产等生产要素。加大对破产企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资产以及剥离提留资产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银保监局、市中级法院参与)

  (七)做好破产企业招商引资工作。围绕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涉及财产变现处置、重整企业投资人招募等事项,加强信息共享,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对满足条件的破产资产处置、投资人招募给予支持。(市商务局、市中级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打击相关的刑事犯罪行为。加大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诉讼,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妨害清算等犯罪的立案、侦查力度,坚决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切实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协同处置非法集资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市公安局牵头,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参与)

  (九)简化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简化登记程序和手续;依法依规调整对重整企业的限制和惩戒措施。(市行政审批局牵头,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参与)

  (十)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保护。完善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指导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职能作用,完善破产管理人考核制度,推动协会规范管理和管理人队伍良性发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强制措施,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支持管理人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快速查询企业基本情况,掌握企业涉诉、涉执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购房人依法可以办理而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管理人为购房人完成产权登记,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充分认识管理人职责定位,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牵头,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参与)

  (十一)完善破产案件经费保障制度。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无产可破企业破产案件费用、管理人报酬无法支付等难题;完善青岛市破产专项基金使用决策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使用公开、透明、廉洁。(市财政局、市中级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府院联动”联席会议要加强统筹协调,定期研究解决破产企业处置协调联动全局性事项和特定领域具体问题。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和破产审判工作需要,选取一定数量需要协调解决的共性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中级法院)牵头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推动问题解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全力支持配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

  2020年9月24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20〕8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0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