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23]3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年成长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4-12
文号:内政办发[20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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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年成长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3〕30号            2023-04-12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年成长计划(2023—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年成长计划(2023—2025年)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支持和促进全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成长目标

  (一)体量规模稳步扩大。到2025年底,力争累计新设小微企业26万户以上,个体工商户87万户以上。到2025年底,全区小微企业力争突破71万户,个体工商户力争突破220万户,市场主体活跃度突破65%,每千人拥有市场主体数量达到全国平均水平,推动小微企业“枝繁叶茂”、个体工商户“铺天盖地”。

  (二)主体质量明显提升。到2025年底,新增“个转企”企业3500户以上、“小升规”企业500户以上、“四新”主体8.2万户以上,新增入库科技型中小微企业4000户以上、高新技术企业500户以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300户以上,创建旗县级以上农牧业合作社示范社4000个以上,示范家庭农牧场5500个以上,培育自治区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10个以上,网络零售额达700亿元以上,形成量质双升发展格局。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要素保障,健全“四个体系”。

  1.健全财税支持体系。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50%减征“六税两费”,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执行增值税免征、减征政策。落实自治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资金,继续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房租减免政策,针对租赁非国有房屋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台分类分阶段房租补贴政策。(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2.健全金融扶持体系。用好用足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缩短贷款发放周期。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额度,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强化融资纾困,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积极满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复苏性金融需求,按市场化原则统筹运用展期、重组等手段给予帮助,积极予以续贷支持,稳妥做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到期的接续工作,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持续降低融资成本,支持银行机构将再贷款利率下调和LPR下调传导至贷款利率,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产品、适当降低贷款利率、减免业务收费等形式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让利,促进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充分利用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列支范围,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现平均担保费率不高于1%。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创新担保产品和模式,做好配套金融服务。(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充分发挥各级信用融资服务平台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激励等作用,运用数字化手段,形成信用良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白名单”,精准推送、以信授贷,发放更多信用贷款。选取管理规范、诚信经营的商业聚集区、专业化市场、菜场集市等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区域,组织银行机构上门对接,推广小额信用、批量准入的授信模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面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多措并举开展银企对接活动,提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效。(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3.健全用工保障体系。加大就业补助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区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

  鼓励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当地就业服务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登记,就业服务部门积极提供免费招聘信息发布服务,适时开展线下线上招聘。鼓励各地区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且成功就业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放就业服务补助。充分利用“自治区‘四位一体’就业服务云平台”解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需求。加强与劳务输出地的劳务合作,定向解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问题。(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管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4.健全“双创”服务体系。发挥各级各类开发区“双创”主阵地作用,盘活现有园区资源,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入区入园发展。鼓励以代建厂房、建设楼宇工厂等形式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

  健全“双创”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推广园区共享服务模式,为本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帮办、财务管理、法律咨询等公共服务。积极培育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电子商务创业创新群体发展壮大。发挥各类大学生“双创”平台优势,提升大学生创业质效。(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教育厅负责)

  深入实施“科技兴蒙”行动,通过重点研发与成果转化项目,支持小微企业开展关键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向小微企业转移转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研发投入资金奖补政策。(自治区科技厅负责)

  (二)提升发展质效,开展“五大行动”。

  5.开展“个转企”培育行动。各地区要建立完善“个转企”培育库,科学确定入库培育标准,将注册登记一年以上、已在税务部门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产值和销售规模较大的商贸流通类等个体工商户列为重点支持对象。对入库个体工商户给予精准政策解读、转型升级辅导和跟踪服务,非培育库内个体工商户自愿转型为企业的,享受同等待遇。鼓励专业市场运营主体引导帮助场内个体工商户转型。(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商务厅,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提供“一站式”服务,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允许依法保留原字号、行业特征。支持除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外其他许可证关键信息未发生变更的“个转企”企业沿用原个体工商户在有效期内的后置许可,申请人持登记机关出具的“个转企”证明,相关许可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荣誉称号等权益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及其他相关许可部门负责)

  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奖励和补贴优惠政策,入库培育的个体工商户可享受小微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对首次“个转企”稳定经营2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补助,补助资金从地方设立的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6.开展“小升规”培育行动。组织开展小微企业入规升级专项行动,加大“四上”企业梯度培育力度,盟市、旗县两级分别建立“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培育库,把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产业政策、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列入培育库进行重点培育、重点扶持,并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统计局负责)

  对培育库内企业实行跟踪指导帮扶,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地方实际和财力情况,建立“小升规”配套奖励机制,对首次“小升规”企业予以配套奖补政策支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负责)

  7.开展“四新”主体培育行动。推动实体批发零售业、餐饮业、文旅产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引导平台经营者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针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展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网上经营能力。(自治区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大力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落实科技创新奖补政策,实施企业科技特派员行动,为科技小微企业提供创新服务。完善以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为主体的梯度培育体系,形成层层递进、梯度培育的发展格局。(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8.开展现代农牧业市场主体培育行动。采取园区推动、城乡联动、内培外引拉动、龙头企业带动方式,依托农牧业重点产业链,聚焦延链补链固链强链,发展培育一批现代农牧业小微主体。积极开展旗县级以上农牧业合作社示范社及示范家庭农牧场创建工作。推进电子商务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培育乡村电子商务新业态主体。(自治区农牧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乡村振兴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积极构建以区域公用品牌为带动、以企业品牌为主体、以产品品牌为基础、以“蒙”字标为牵引的品牌培育、建设、发展和保护体系,打造内蒙古优质农畜产品品牌矩阵。到2025年底,全区“蒙字标”认证企业达到80户,认证产品品类达到400个。(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农牧厅负责)

  9.开展特色文旅产业主体培育行动。发展新型文化产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支持打造具有浓厚地方特色、具备市场竞争力的文化旅游商品。依托非遗技能开展传统工艺生产、培训、交流、展示和销售,打造15个自治区非遗就业工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自治区级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和国家级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发展等级旅游民宿,支持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打造乡村旅游民宿集群。打造一批特色鲜明的旅游休闲街区,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入驻各旅游休闲街区,繁荣旅游经济、提升旅游消费。力争到2025年底,建成国家级旅游休闲街区3个,建成自治区级旅游休闲街区10个。(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农牧厅、乡村振兴局负责)

  (三)优化综合服务,实施“六项工程”。

  10.市场环境优化工程。深化“放管服”改革,巩固“证照分离”改革成果,深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全业务类型“一日办、网上办、免费办”。优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实现“个转企”业务联办。深化简易注销改革,畅通退出渠道。推广电子证照应用,实行市场监管领域许可事项“证照联办”。开展“一件事一次办”改革,推动更多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全区通办”。(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及其他相关许可部门负责)

  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建立完善信用培育、信用承诺、抽查容错等制度。优化信用修复服务,探索“承诺容缺”、“承诺免查”等信用修复模式,助力失信市场主体重塑信用、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规范行政执法,严厉查处选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钓鱼执法、粗暴执法、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包容审慎监管体制,推行轻微违法“首违可以不罚”。(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税务局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负责)

  强化涉企收费治理,从严查处水电气暖工程安装等方面价格违法行为。完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坚决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为。规范政府收费行为,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依法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惠企收费政策不到位行为。规范金融服务收费,严厉查处不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优惠政策、转嫁成本等行为。严厉查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等乱收费行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民政厅,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推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抽查、公示、考核以及第三方评估等制度。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理取消对企业跨区域经营不合理限制和资格获取、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加强对平台随意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抢占市场份额,挤压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生存就业空间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推动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地见效,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同等参与政府采购。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违约拖欠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无分歧账款动态清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及相关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11.经营成本减负工程。全面落实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欠费不停供”政策,经申请可给予6个月费用缓缴期,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鼓励各地区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水电气暖费用给予补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负责)

  国有企事业单位直属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机构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技术鉴定等费用减半收取。持续优化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计量检测降费服务举措。引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免收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会费。(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民政厅负责)

  12.质量管理提质工程。提升小微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开展小微企业认证管理提升行动,统筹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力争到2025年底,培育一批质量意识强、质量管理水平高的标杆小微企业。大力推行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新增培养小微企业首席质量官2000名。鼓励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加大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培训力度,完善企业家梯队成长机制,分批次培养企业传承精英、创业精英、管理精英。选树、表彰、奖励优秀企业家,强化典型宣传,营造关心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13.惠企政策直通工程。依托“蒙企通”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等,打造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政策直通快享专区,及时归集发布优惠政策。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宣传媒体、网络平台,加强政策宣传,确保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知晓政策、熟悉政策,用好、用活、用足政策。总结推广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典型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广电局负责)

  充分发挥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指导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当好宣传员、联络员、信息员,深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展“问情服务”活动,及时了解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各项惠企政策落实情况。(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14.“小个专”党建引领工程。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党员“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等活动,提升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凝聚力和向心力。加强“小个专”党建阵地建设,落实财政支持、党费拨返、纳入管理费用税前列支等政策要求。依托“小个专”党建阵地、沿街店铺等场所,广泛设置“红色蓄能站”、“红蜂驿站”等。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就业群体提供就业对接、政策辅导等多元化服务。(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市场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持续开展“小个专”党建示范单位和示范点建设,对入选自治区“小个专”党建示范单位和示范点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党组织给予一定资金激励。大力宣传优秀党支部和优秀党员的先进事迹,营造党建引领、促进发展的社会氛围。(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15.法律服务保障工程。建立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法律服务机制,依托各地律师服务团,常态化组织开展“法治体检”、法治宣传等公益性活动,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公证、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导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化解合同履约、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纠纷。(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管局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特别是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上下联动合力推进,共同做好扶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工作。要强化督查考核,将落实助力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举措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二)强化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培训等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发展共识。定期总结可推广复制的典型经验,及时发现“领头雁”,以典型示范、典型引路、典型推动提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加强工作调度,开展政策评估。各级人民政府、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工作推进调度机制,定期通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成长相关情况,把握工作进度,推动工作落实。要结合实际开展政策效果评估,为完善政策措施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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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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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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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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