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试行)
发文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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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审理的规范化,有效发挥重整制度的挽救功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衡阳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反馈意见的期限应不超过七日。

  债务人明确反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第三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同意重整的文件;

  (四)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五)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资产明细及财产状况说明;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八)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清单;

  (九)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清单;

  (十)企业职工情况说明,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等;

  (十一)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判断:

  (一)审查重整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向重整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调查询问;

  (三)组织重整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四)审查行业协会、行业专家、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

  (五)征询企业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债务人为公开证券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或者具有特殊、特许行业资质,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指引的内容。

  第七条 重整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指导债务人编制债权清单,载明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性质、债权凭证等内容。债权人对于债权清单予以确认并申报债权的,管理人经审查后可以将债权清单作为编制债权表的依据。管理人认为必要或债权人就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重新审查认定。

  适用本指引的重整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重整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五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第九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人财产的追回,行使破产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确认无效行为,担保权的恢复行使及衍生诉讼,利害关系人会议的通知和召集等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

  第十一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应当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途径处置以及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须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进行财产处置。

  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可以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进行处置,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快速重整或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计算清偿比例时应当考虑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者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者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条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有关清偿金额、期限和方式等不劣于预重整方案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在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指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本指引第一条规定,但经过预重整程序,已经形成预重整方案的企业重整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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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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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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