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深圳市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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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06-05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推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有关规定,现就设在合作区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设在合作区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机构、场所。

  二、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从事符合条件产业项目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在合作区,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对于仅在合作区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任一项不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生产经营在合作区

  指企业在合作区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合作区,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二)人员在合作区

  指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合作区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合作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账务在合作区

  指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合作区;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合作区。

  (四)财产在合作区

  指企业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该财产在合作区实际使用或对财产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且该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三、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从事符合条件产业项目,在合作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

  四、注册在合作区之外的居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机构、场所的,该分支机构或机构、场所具备生产经营职能,并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

  五、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采取“自行判定、申报承诺、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方式。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对实质性运营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企业应对纳税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企业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需将与实质性运营有关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包括:

  (一)生产经营场所的产权或租赁证明;

  (二)生产经营决策、财务决策、人事决策的会议纪要等;

  (三)从业人员名单、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有关社保缴纳证明资料;

  (四)账务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五)财产情况说明。

  六、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其在合作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注册在合作区之外的居民企业,其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计算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设立在合作区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符合规定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按照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当年度新增享受的企业实施“全覆盖”核查,对存量企业按照一定比例抽查。

  十、前海税务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难以界定的,通过工作机制研究予以确定。

  十一、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深圳市税务局会同前海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解释。

  十二、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

关于《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开放型经济充分发展,更好地支持香港经济社会发展、提升粤港澳合作水平、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和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企业设在合作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制发《公告》?

  根据《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为明确企业设在合作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税务局、前海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在稳定市场主体预期的同时避免空壳公司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服务合作区高质量发展。

  二、《公告》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公告》的适用对象为设在合作区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机构、场所。

  三、生产经营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企业在合作区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合作区,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生产经营在合作区,从两个层面进行标准细化,满足其中一项即符合生产经营在合作区。一是业务层面标准,要求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合作区。二是管控层面标准,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即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如计划、控制、考核、评价等)、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薪酬等)由设立在合作区的机构作出或执行。企业集团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集中统筹开展资金管理和配置的,合作区的子公司具备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职能中的一项或几项,即可视为财务决策由设立在合作区的机构作出或执行。

  四、人员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合作区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合作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的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综合考虑当前合作区发展实际情况和各类规模企业发展现状,从有利于合作区提高就业、带动消费、促进高质量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对从业人员的数量要求进行细化,标准根据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具体如下:

  (一)企业从业人数不满1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人(含)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二)企业从业人数10人(含)以上不满10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含)的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企业从业人数100人(含)以上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人(含)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从业人员数量如何计算?社保缴纳时长如何确定?

  (一)从业人员数量的具体要求及计算规则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数。总机构设在合作区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合作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总机构设在合作区以外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合作区内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非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机构、场所,从业人数是指合作区内机构、场所的从业人数。

  上述“合作区内分支机构”不包括在合作区以外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合作区设立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从业人员社保缴纳时长的具体要求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且实际经营期不足半年的,其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至少按实际经营期的月份数减半计算;实际经营期满1个月不足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至少为1个月;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月的,其从业人员不受社保缴纳条件限制。实际经营期不含办理税务登记当月。

  (三)有关案例

  案例:某企业2023年7月5日在工商注册登记,7月15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从业人数情况如下表所示:

image.png

解析过程:

  步骤一:计算该企业从业人数。

image.png

该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为21人,因此从业人数为21人,当年度至少需有30%(含)的从业人员即7个人在合作区工作。

  步骤二:确定需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由于该企业于7月15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当年度实际经营期为5个月,不足半年,其从业人员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至少按实际经营期的月份数减半计算,即3个月。

  因此,该企业当年度至少需有7个人在合作区缴纳3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六、账务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合作区。会计档案资料包括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事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形等各种形式的资料,如果是纸质保存的应当存放在合作区,如果是电子形式保存的应当能够在合作区提供查阅。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核算财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后续管理的要求,提供相关会计档案资料以便相关部门查阅或者检查。二是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合作区。

  七、财产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企业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在合作区实际使用,或对该财产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且该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八、存在哪些情形视为不符合实质性运营?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实质性运营:一是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合作区外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二是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

  九、相关部门对企业实质性运营如何开展监管?

  相关部门将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建立事中政策辅导、事后风险防控机制,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一是在企业预缴申报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强化事中辅导和风险提示提醒;二是强化后续管理,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后续管理;三是明确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实质性运营情况难以界定的,通过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工作机制研究予以确定,确保实质性运营判定结果的权威性、准确性,维护合法经营市场主体权益。

  十、《公告》自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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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