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年发票的财税实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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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年度费用发票今年入账,意思就是发票属于以前年度。

  对于以前年度发票在本年入账的,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财税处理。

  (一)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或属于当年的费用)的处理

  在经济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提前收取费用的情况。

  【案例3-1】房东在2022年的12月底前开具了2023年1月至3月房租发票31.50万元(专票,税额1.50万元),本来按照租房合同约定应该在2022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但是因为资金临时紧张,导致实际支付时间2023年1月份,支付后房东才把发票交给甲公司。

  分析:在该案例中,发票日期虽然已经跨年度,实际付款是在2023年,做账肯定是在2023年吧!难道你好意思让人家房东重新给你开具发票?因为完全就没有必要啊。如果你真的叫人家重开发票,人家绝对会耻笑你的专业素质。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即便是2023年的开具的房租发票,2023年入账,虽然跨年度,也应在2023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租赁费 3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1.50万元

  (说明:假定甲公司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可以在费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日期,是指次年的5月31日。

  因此,需要在税前扣除的发票,或者税前扣除需要发票,企业只要在次年的5月31日前取得都是可以的。

  【案例3-2】某公司在2022年12月份在电视台投放了广告,按照合同约定在12月31日通过网银支付了广告费10.60,电视台在2023年1月4日开具了专用发票。

  分析:对于该笔广告费由于是在2022年发生的,因此会计确认费用应该在2022年;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也应该是在2022年。所以,案例中虽然发票跨年度了,但是并不影响在2022年税前扣除。

  账务处理如下:

  1.支付费用(2022年12月31日):

  借:销售费用 10万元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0.6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6万元

  2.收到发票后(2023年1月):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0.6万元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0.6万元

  说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收到是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普票等,第2笔会计分录就不存在,收到的跨年度发票可以直接粘贴到第1笔分录后面即可。

   (三)应该追补扣除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案例3-3】某民营公司老板在2022年12月份报销了2020年度的差旅费(理由是忘记了),里面包括了2020年度的飞机票、住宿费、餐饮发票等10万元(假定不考虑业务招待费的问题以及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分析:对于上述业务,民营企业的财务人员完全没有抵抗的能力,只能给予报销。既然报销了,企业会计上肯定需要进行账务。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

  借:管理费用——差旅费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就需要“追补”扣除,不能在2022年度税前扣除,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需要调增。如果企业忘记进行“追补”扣除,税务局检查发现后也不得在2022年度税前扣除。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1)报销: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2)追补扣除(假设可以全部扣除):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5万元(假定税率2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万元

  (3)结转:

  借:盈余公积 0.75万元(7.5万元*1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6.75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5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就需要“追补”扣除,进行更正申报。

  (四)不能追补扣除的处理

  按照15号公告规定,如果时间已经超过追补的最高年限5年的,就不能追补扣除,当然也不能在报销年度扣除,如果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则需要纳税调增。

  【案例3-4】继续利用【案例3-3】资料,假如时间已经超过5年了(民营企业老板可以任性一把,请理解啊!)

  分析:由于已经超过了追补扣除的最高年限,当然就不能追补扣除,也不能在报销的当期年度扣除。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

  借:管理费用——差旅费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不能“追补”扣除,不能在2022年度税前扣除,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需要调增。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1)报销: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2)结转:

  借:盈余公积 1万元(10万元*1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9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不能“追补”扣除。由于会计上没有影响报销当期的损益,所以2022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五)跨年度费用需要资本化的处理

  由于部分费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由于为建造资产所发生的,需要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并不需要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当期的纳税申报可能是没有影响的。

  【案例3-5】甲公司在2022年1月收到在建工厂的设计费发票106万元,发票开具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该发票款项在2022年1月支付,该设计的厂房还在建设中。

  解析:

  借:在建工程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6万元

   (六)跨年度费用需要资本化且需要调整暂估的处理

  对于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准则应用指南规定:应按照估计价值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是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待取得发票后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案例3-6】A公司建造的厂房在2022年6月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并投入使用,但是因为跟建筑施工单位存在工程量计算争议,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按照合同预估进行了转固处理,转固金额1000万元,预计还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100万元(不含税)。从2022年7月开始按照预估金额折旧,折旧期限20年,直线法,残值率预计5%。

  2023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5万元(不含税)。建筑施工单位提供了2022年12月开具专票110万元,税额9.9万元;以及2023年1月开具的红字专票5万元,税额0.45万元。

  解析:

  1.A公司的2022年的财税处理

  (1)会计处理

  ①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 1000万元

  贷:在建工程 900万元 应付账款——预估工程款 100万元

  ②折旧处理

  2022年折旧金额=1000*(1-5%)/20/2=23.75万元

  每月折旧额=23.75/6=3.9583万元

  借:制造费用 3.9583万元

  贷:累计折旧 3.9583万元

  (2)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由于在12个月内,可以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其折旧额可以税前扣除。因此,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A公司的2023年的财税处理

  (1)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 5万元 应付账款——预估工程款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45万元

  贷:银行存款 114.45万元

  折旧按照调整后的金额重新在剩余期限内折旧,不调整已经按照暂估金额折旧的金额。

  (2)税务处理:由于在12个月内取得发票,暂估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不予调整;取得发票后,按照剩余金额在剩余年限内计算折旧扣除。 (七)跨年度时应对未收到发票进行暂估

  为减少“追补扣除”以及调账的麻烦,对于跨年度时部分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一些必要的“暂估”入账。

  通过“暂估”入账后的成本或费用,只要在次年5月31日前收到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的,就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不再需要进行“追补扣除”。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一些跨年度收到发票的情况进行“暂估”入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存货的暂估入账

  存货的暂估入账,属于教科书级的经典“暂估”。在企业使用ERP软件或有进销存系统财务软件中,存货的暂估入账基本上都可以由系统自动完成。

  存货的暂估入账,意义在于确保企业存货数量不出现负数,以及确保收入与成本的匹配。

  2.差旅费的暂估入账

  差旅费在所有教科书中,均没有暂估入库的案例。但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年度发生的差旅费如果跨年度报销的,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就不能在报销年度进行税前扣除,而是需要追补至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比如,员工出差时间是2022年12月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显示的时间也都是2020年12月份,但是由于员工到年底依然出差在外,等到回公司报销的时间就是2023年1月份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跨年度的差旅费用虽然可以通过追补扣除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但是操作非常复杂,对于这种可以明显预见可以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据的,不建议通过追补扣除办理,而是直接在纳税年度直接按照“暂估”金额入账。

  当然,对于差旅费的“暂估”不是乱估,最好让出差部门或出差人员进行合理的预计。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差旅费暂估入账

  等到出差人员实际报销时再冲减暂估的负债,如果费用金额有差异的,再调整费用金额。

  当然,如果差旅费金额比较小,影响不大的,或者主管税务局默认企业在1月份可以报销并税前扣除上年度的差旅费的,实务中也是可以不暂估差旅费。

  2.广告费的暂估入账

  与差旅费类似,企业投放的广告已经实际发生,但是因为各种情况,可能导致既没有付款,也没有收到发票;或是已经付款,但是没有收到发票。

  说明:这里是借用“暂估入账”的概念,说明企业只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管是否收到发票,以及是否付款,会计上都应及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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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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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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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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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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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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