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自贸[2026]154号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6-10
文号:沪商自贸[2026]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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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商自贸[2026]154号        2026-6-10

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等七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了《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现定于即日起开展2026年上海口岸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并提出如下措施。

  一、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

  (一)完善贸易合规与知识产权保护支撑体系。发挥行业组织、商协会、专业机构等作用,依托上海国际经贸合规法律服务平台等,加强美欧等主要经济体经贸政策和执法动态跟踪预警,提升企业国际经贸风险防范与合规能力。强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技术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等技术调查手段,深化跨部门协作,健全本市贸易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机制。(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上海海关)

  (二)实施消费品差异化检验监管。优化首发进口消费品检验便利化试点,探索企业申请线上办理,提高认定频次,扩大享惠企业范围,助力首发消费品加快上市。开展冰鲜等“短保期”产品“白名单+抽样后放行”改革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冰鲜水产品进口商纳入“白名单”,对“白名单”企业进口冰鲜水产品取样送检后先予放行,提升冰鲜水产品通关效率。探索推进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提升监管效能。(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三)优化医药进口单证办理和通关手续。保障核药(放射性药物)、医用同位素(用于医学诊断、治疗和医学研究的放射性核素或其化学物)进口,促进相关商品便利通关。依托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药品药材进口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进口药品通关单》自助打印。(市药品监管局、上海海关)

  (四)强化贸易监管能力。依托上海海关实验室优势,提升危险货物包装、食品化妆品等检测鉴定能力。认真落实进出口危险货物适运规范要求,确保跨境贸易安全有序。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港口提供危险品货物验核及预警信息,提升港口安全管理水平。(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市商务委)

  二、优化外贸新业态监管服务

  (五)推广海运跨境电商出口拼箱模式。推动跨境电商9610、9710和9810清单模式、报关单模式全模式同场作业,支持跨境电商货物与普通出口货物灵活拼箱,提升海运拼箱模式业务规模。(上海海关、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六)提升跨境电商办税便利化水平。落实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政策,支持企业在办理9810“出口预退税”销售核算时,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便捷办理核算手续。加快首次申请办理9810出口退税企业实地核查时效,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税务局、市商务委)

  (七)加快推进跨境电商数智化监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跨境电商数字化监管系统,鼓励企业通过系统与海关数据进行对接。搭建智能化比对模型,给予合规的试点企业便利措施,提升精准监管与通关便利化水平。(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

  (八)提升小额包裹出口能力。依托浦东机场快件和跨境电商货物处理中心建设,支持邮政、快递企业布局航空快件处理设施。(机场集团、市交通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

  (九)提升国际展会服务水平。依托“一网通办”上海市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展会备案、安全许可等事项一网办理,优化备案信息跨部门共享机制,提升国际展会流程便利化水平。优化展品出入境手续,对国际展会“暂时进出境”货物,推广“一次备案、分批报送”特色通关服务;支持化妆品、食品等参展试用试尝,支持展品在展后结转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市商务委、市公安局、上海海关)

  三、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

  (十)促进多式联运高效运行。加强跨部门“一单制”“一箱制”监管协同,实现各个运输方式间信息互联、单证规则衔接,加强货物装载、安检标准等跨运输方式协同。提升多式联运海关顺势监管效能,实现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一单到底”。(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商务委、铁路上海局集团、上港集团)

  (十一)扩大机场货站业务协同。推进上海浦东、虹桥两场之间的货站业务联动,发挥资源协同优势。持续深化航空前置货站模式应用,进一步增强浦东机场货站对长三角区域物流链的协同带动效应。(机场集团、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商务委)

  (十二)便利航空口岸旅客出入境。支持航司优化客运航线布局,扩大国际通程航班覆盖范围。开展浦东国际机场登机口闸机设备升级改造,推进全流程人脸识别自助登机。加强跨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实现国际航班中转旅客身份信息、行李报文等互联互通,同步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和安检效能。(机场集团、上海海关、上海边检总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

  (十三)优化海运跨境运输服务。支持开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允许境外货物与国内货物拆拼箱后复运出境。推进海事监管结果跨地区互认,扩大含锂电池等出口危险货物“一次查验、多地互认”试点范围。依托海事一网通办平台实施海船开航“一件事”,便利国际航行船舶出海。(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上港集团)

  (十四)推进物流单证数字化。依托上海国际航贸数字化平台等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港航企业、贸易商探索开展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等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应用。拓展电子签名在跨境贸易合同、物流单据等场景的应用,保障跨境贸易信息安全。推动电子放货模式扩围,推动电子放货模式在进口纸浆、进口滚装汽车等领域应用。(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四、加强数智口岸建设和互联互通

  (十五)提升口岸智慧化水平。加大力度推进“人工智能+”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智能装卸、智能查验、智能配送、智能实验室等更多新应用场景落地。扩大自动引导搬运车(AGV)、无人集卡等智能化运输设备应用规模,优化升级智能作业管控系统(ITOS),推动5G、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全场景融合应用,进一步提升上海港智慧化水平。推动浦东国际机场智能货站、进出口货物查验中心等项目投入运营。扩展“空运通”平台功能,新增机坪直提业务在线办理功能,提升单证材料流转效率。(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六)打造绿色低碳口岸。扩大节能减排、低碳等技术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洋山港、外高桥港打造绿色口岸。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全覆盖,船舶靠港后依法使用岸电。推动新能源船舶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重型卡车等绿色运输装备在港区及短驳运输中的推广应用。持续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甲醇、液化天然气(LNG)、生物燃料等绿色能源加注业务。完善浦东国际机场可持续航空燃料(SAF)储运设施布局,加快打造SAF常态化加注能力,为绿色航运转型提供基础设施支撑。(市交通委、市 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七)深化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设基于大模型的通关服务智能体,推进报关单据的智能校验等功能建设。扩大港航平台与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互通范围,实现物流关键信息在相关方授权情况下开展共享。依托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开发上线进口普货预约查验功能。拓展单证保管箱功能,推进船供物资(自供)出口退税等相关单据和信息在单证保管箱中采集、流转。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专区建设,丰富信保贷服务产品,优化升级线上投保、理赔、融资增信等服务功能,提升全流程业务线上办理比例。深化“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模式,争取年内享惠企业突破1500家。优化上海-新加坡物流状态跨境共享及可视化查询,助力港口作业优化。(市商务委、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上港集团)

  五、强化对企综合服务支持

  (十八)加大对“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的支持力度。将AEO企业纳入“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优先支持范围,推动银行加大AEO企业首贷、信用贷、续贷支持,并享受相应配套支持政策,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企业通过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线提交AEO认证申请。(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十九)提升外贸企业绿色低碳发展能力。稳妥推进本市出口重点产品碳足迹数据核算及认证体系建设,对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涉及的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支持将绿色低碳企业纳入本市AEO优选培育推荐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培育认证。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设立CBAM咨询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合规指导、核算认证等服务,帮助企业降低合规门槛。(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二十)推进服务贸易企业和数据差别化管理。探索对资信条件较好的服务贸易企业给予跨境资金结算等监管和服务便利。在上海全域实施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服务数字贸易高水平发展。(市委网信办、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十一)提高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水平。简化银行系统贸易背景审查流程,凭企业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缩短汇款周期。支持拓展数字人民币在跨境支付、结算等场景的创新应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

  (二十二)加强口岸信息公开。在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营单位官网公示查验区域、仓储设施、智慧道口、卡车线上预约系统等软硬件设施配备情况,便利市场主体合理安排运输与作业计划。建立港口-船公司作业计划实时共享机制,码头提前发布泊位资源、作业进度等信息,便利船公司动态调整到港计划。(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二十三)持续规范口岸收费。针对堆场等重点领域开展专项价格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作用收集线索,对市场主体反映集中的收费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调查与检查整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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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