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应取得出资人同意?
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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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请问该条规定是否仅约束国家直接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是否也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取得出资人同意?

【回答】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也应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此外,根据我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要求,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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