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违规留抵退税,宜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分
发文时间:2022-06-07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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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规取得留抵退税行为,处罚时宜有所区分。对于故意虚构进项税额或隐瞒销项税额,骗取留抵退税的,要从严处罚;对于过失所致的,宜区别对待。


  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4起骗取留抵退税案件,其中对有关骗取留抵退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均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释放严查重处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的强烈信号。


  笔者梳理税收执法实践情况,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等规定却获得留抵退税的情况有多种,有的是骗取,有的是过失导致,对这些违规行为是不是一律比照前述公布案件,作出处1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觉得宜有所区分。


  留抵退税是什么


  处罚违规留抵退税行为,有必要先分析留抵退税是什么。


  在我国,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进项税额在抵扣之后会有剩余。这些未抵扣的剩余进项税就形成了增值税的留抵税额。按照规定,留抵税额可以在以后属期继续抵减销项税额,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申请退税,享受留抵退税的待遇。因此,如果把税理解为国家对纳税人享有的公债权,那么留抵税款就是国家对纳税人负有的公债务。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对纳税人实施留抵退税,可理解为国家附条件地提前偿还公债务。


  不当获得留抵退税的原因


  现阶段,所有的留抵退税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申请。如果不具备规定条件却享受了留抵退税待遇,即构成不当获得留抵退税。笔者梳理发现,不当获得留抵退税,大体有以下两类原因:


  其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即不存在应予退税的留抵税款却申请了留抵退税。这一类常体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虚构进项税额或者隐瞒销项税额,构建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税务总局通报留抵退税案例中常见的“收取销售款隐匿公司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就属这一情形。另一种是行为人在非主观故意情况下形成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行为人购进的原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但行为人因疏忽未及时、准确地做进项转出,导致多计留抵税款,进而不当获得留抵退税。


  其二,提前履行条件不成立,即虽然存在合法的留抵税款,但不符合退税条件,却申请并享受了留抵退税待遇。此类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虚构提前获得留抵退税的条件。例如行为人通过隐瞒欺骗手段获得小型企业资格,骗取存量留抵税额的退税。第二种是行为人因过失误以为可以提前获得留抵退税。例如行为人未将应收未收的款项确认为收入,不当获得小微企业资格,进而享受留抵退税待遇。第三种是行为人虽然没有骗取留抵退税的故意,但因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应予追缴已退留抵退税款。例如行为人在获得留抵退税款后,被发现申请退税前36个月内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从上述情况来看,不当获得留抵退税有主观故意、非主观故意两种原因。


  不当获得留抵退税的处罚


  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纳税人不当获得留抵退税,都应当依法对其追征多获得的退税款。但是,对于不当获得留抵退税,是否一律处1倍罚款?在笔者看来,故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不当获得留抵退税的,才构成骗取留抵退税,才适合对其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其他情况宜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不宜按骗税处罚。“骗取”本身包含了故意的主观要件,过失非故意,不构成欺骗。因此,因过失而不当获得留抵退税,可类比过失造成漏缴税款,不宜按骗税予以处罚。且留抵退税是一项惠企政策,结合其推广目的和社会效果,对于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不宜惩处。如果为了督促行为人加强管理,防止过失成习惯,对其惩处也宜参照“首违不罚”方式,给予其自行纠错的机会。


  虚构提前履行条件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程度不同,处罚应不同。如上文分析,留抵税款是国家对纳税人的公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是无中生有,性质恶劣。而虚构提前履行条件不同,其并未改变债务本身,只是通过虚构债务实现的条件,改变了债务实现的时间。虚构提前履行条件近似于税款的晚缴,而虚构债权债务则近似于税款的少缴、不缴,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小于后者。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对前者的行政处罚应轻于后者,可考虑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性质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是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追认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在申请退税时并没有骗取留抵退税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对其只需按照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优惠力度大、覆盖面广,是纳税人的一项重大福利,也是不法分子觊觎的目标。税务机关在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的同时,要注意将违法行为与过失行为区别对待,注重教育引导其积极纠错。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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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连续接到网友关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问题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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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丁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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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戊提问:


  留抵退税必须在符合条件的次月办理退税吗?如果4-9符合留抵退税条件,10月份申报期不办理,到12月份办理行吗?


  简单归纳一下,这几位网友提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第一,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时,何为“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也就是,将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时点数固定设为存量留抵,不管何时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增量留抵税额均是以每期(月度、季度,下同)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相比较而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这里计算增量留抵税额,有两个用途(即用于考察是否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考察办理申请退税时上期期末的增量留抵税额,看其是否高于或等于50万元,如低于50万元,则不符合退税条件;其二,考察办理申请退税时上期起往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的每期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元,只有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才符合条件,如果中间任何一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低于或等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就不符合退税条件。需要再从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的那一期开始考察往后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


  第二,还有部分人没有真正搞清楚留抵税额究竟是怎么回事。也就有了上述网友所问“每次申请只能申请连续6个月的,还是可以像我上面的描述,现在申请4-10月的(也就是7个月的)”“4月—9月连续6个月的留抵税额都可以退”“计算留抵退税的期间应该是所属期2019年4月到2020年符合条件的月份”这些问题,以及“如果4-9月符合留抵退税条件,10月份申报期不办理,到12月份办理”这样的问题。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缴纳但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


  我们所说的期末留抵税额退税,退还的就是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当然,实际退税是经过计算后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至于上上期乃至以前每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会随着该期的下一期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而变化,融合在下期的应抵扣税额中,可能全部抵扣了,也可能形成新的留抵。因此,不存在什么几期的留抵税额这一说法,就像纳税人的利润额一样,是个滚动的变数。


  例如,6月份留抵税额是6万元,7月份可能变成8万元,8月份可能变成0元(不仅没有留抵税额,还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到了9月份又产生新的留抵税额3万元,10月份留抵税额4万元。此时,10月份的4万元留抵税额是包括了9月份那3万元留抵税额的。也就是,10月底,该纳税人的实际留抵税额就是4万元,而非其他金额。


  关于留抵退税政策中“连续六个月”的表述,只是允许退税的一个条件,需要以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来考察是否符合退税条件。不存在什么退还六个月或几个月的期末留抵税额这一说法。退还的就是办理申请退税手续的上期期末留抵税额。


  这也就是为什么满足条件的纳税人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先办理了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最终确定上期期末留抵税额的金额),且应在申报期完成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总的来讲,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中的“连续六个月”是指纳税人可以从2019年4月以后的任何一个月开始计算连续六个月(2个季度),比如5月到10月,6月到11月等等。既不限定哪六个月,但也必须是连续六个月。同时,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即任何一个月(季度)在计算“连续六个月”时不能计算两次。


  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只能以申请退税时的上期期末增量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相比较而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来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再无其他。


  注:本文所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系指适用税务总局2019年第20号公告的留抵退税,不涉及“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


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这个50%有玄机

 2019年9月4日,财政部官网正式挂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实际成文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84号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进行改进,较之此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所试点的留抵退税政策有了一定的突破。


  按照新的84号公告规定,新政策的适用范围是部分先进制造业,不是全部的先进制造业,更不是全部制造业。对于先进制造业的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里的超过50%,不含恰好是50%的情形。如果恰好是50%,不宜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在判断销售额比重是否超过50%时必须要确定销售额的计算期间。新政策要求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举例来说,假设某纳税人则2019年7月申请留抵退税,则需要采集其2018年7月-2019年6月这12个月的数据计算销售额比例,该比例需要超过50%。还是这个纳税人,如果其是在2018年9月才成立,则需要采集其2018年9月-2019年6月这十个月的数据计算销售额比例,该比例需要超过50%。如果该纳税人在2019年5月才成立,由于其实际经营期不满三个月,不计算相关销售额比例,也不允许其在2019年7月申请留抵退税。


  如果某纳税人是在2019年4月才成立怎么办呢?在2019年7月已经可以采集到4、5、6三个月的销售额,但是由于该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尚不存在,因此其并不存在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留抵税额。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的精神,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2019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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