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业务协作款财税处理应区分情形
发文时间:2022-07-29
作者:曹远战 曹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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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税务咨询公司等进行业务合作,是一种常态。在业务完成后,律师事务所向合作单位支付的业务协作款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一直很受关注。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21〕22号)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基于此,律师事务所应根据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准确进行财税处理。

  案例:双方合作“五五分成”

  甲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5月接受A公司委托,承办一项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业务。由于业务涉及涉税专业问题,经委托方同意,委托方、甲律师事务所与乙税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甲律师事务所和乙公司共同承接此委托事项。相关协议约定,委托方共支付甲律师事务所10万元(含税)服务费,由甲律师事务所与协作方乙公司“五五分成”(假设协作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考虑增值税减免税政策)。

  结合合同判定是否属于“业务协作款”

  根据财会〔2021〕22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负债类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律师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

  从上述规定来看,律师事务所如果“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那么,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不应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而是计入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款,是律师事务所后续财税处理方式的关键。

  在进行会计处理时,要根据委托协议的具体约定条款来进行判断。如果委托协议签订时就明确,以律师事务所为主,联合其他专业机构或个人共同完成业务合作,那么,律师事务所就应该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应支付给协作方的款项;如果在签订委托协议后,律师事务所为了完成委托事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支付的款项就应该通过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举例来说,如果甲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事项后,因某一具体法律问题单独委托乙公司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并支付其服务费1万元,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种情况下,甲律师事务所发生的这笔服务费,应属于律师事务所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购买的服务,不应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而应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支出。

  本案例中,委托协议中已经明确,由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共同完成业务合作,因此,甲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业务协作款,应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一票制结算方法下的财税处理

  根据委托协议的具体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可以分为一票制结算和两票制结算。

  一票制结算方法下,甲律师事务所收取全部服务费10万元,并向委托方A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然后再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乙公司。

  甲律师事务所收到A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10万元时,应借记“银行存款”10万元;将应支付给乙公司的业务协作费(不含增值税),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4.717万元[10÷(1+6%)÷2],同时按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按照开具发票的总金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0.566万元[10÷(1+6%)×6%],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566万元。

  然后,在向乙公司支付业务协作款并收到其开具的发票时,律师事务所应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4.71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0.283万元[10÷2÷(1+6%)×6%],贷记“银行存款”5万元。

  乙公司收到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应借记“银行存款”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283万元。

  两票制结算方法下的财税处理

  如果采用两票制结算,A公司虽然直接将服务费10万元支付给甲律师事务所,但将取得两张发票。一张是甲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另一张是乙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这种情况下,甲律师事务所和乙公司分别在其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收到全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10万元,同时,按应支付给乙公司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5万元;按减除业务协作费后的差额,换算为不含增值税收入,按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283万元。

  然后,凭乙公司开出的收据或开具给委托方发票的复印件,支付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5万元。

  乙公司在收到甲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借记“银行存款”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283万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委托协议采用一票制结算还是两票制结算,律师事务所对业务协作款的收入确认,都应采用净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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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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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现行有效的目录包括《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详见文末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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