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一张农产品销售发票,如何进行正确抵扣?
发文时间:2023-12-14
作者:郭晨阳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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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企业购买农产品取得了相关票据,那么取得的票据是否正确、增值税进项能否抵扣、又应该怎么抵扣,这一系列的问题常常困扰着企业的财务人员,只因关于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一直以来是财务人员的“心头病”,因此,笔者梳理文章如下观点与大家共同分享学习:


在实务中,我们购买农产品,一般情况下会收到以下三种凭证:


①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②免税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


③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里既有销售发票、又有收购发票,那么这发票到底该谁开呢?这也正是农产品区别于其他货物及产品的地方,其他货物当然都是销售方开发票,但农产品由于它原生的局限性(农产品收购企业会面对许多农户,很多农户是不具备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所以允许反向开具发票,由收购企业向农户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一: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专用缴款书


这两种类型票据比较常规,在实务中没有什么争议点,直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税额正常抵扣即可,可参考如下案例:


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购进一批苹果用于餐饮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万元,税额0.9万元。因用于餐饮服务属于销售税率为6%的服务,则甲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0.9万元。


账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 1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0.9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9万元


第二:免税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那么,“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税政策到底都有哪些情形呢?


1、我们先从”农业、农产品”、“农业生产者”的定义进行剖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我们可得出以下定义:


①农业: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②农业生产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③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根据税法对于“农业生产者”的解释,我们这里不能单纯的将农业生产者理解为就只是农户或农民,这里的农业生产者是包括单位和个人。


2、“公司+用户”经营模式


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3、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2008年7月1日起,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总结:以上情形的企业应该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免税发票或者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企业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中注明的买价和9%扣除率计算进项税。可以抵扣的进项=买价*9%。如果购进的农产品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的,在领用当期加计扣除1%的进项税,也就等于实际扣除率是10%。这是营改增后简并税率的时候出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原先的扣税力度而专门制定。


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根据财税[2017]37号规定,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所以可不能一看到农产品免税的销售发票就抵扣进项,具体内容可参考政策文件: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的是3%的专票却可以按9%计算抵扣,这种抵扣方式也是独一份的了。参考如下案例:


案例: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向小规模纳税人B购进一批苹果用于餐饮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万元,税额0.3万元。则甲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10×9%=0.9(万元)。


账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 9.4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0.9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3


通过以上内容的介绍,希望能为各位财务朋友提供帮助,农产品进项抵扣在实务种还是比较复杂的,需要分析具体情况做出判断,正确计算及抵扣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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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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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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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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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