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费追征的时效问题探析——以维维股份案为视角
发文时间:2024-07-22
作者:胡星-王晓春-周润洋
来源:汇业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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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据悉,维维股份(600300.SH)于2024年6月13日发布公告,即其原子公司被核定在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这段期间的应纳税费合计高达8500.29万元。维维股份称,根据此前签署的相关协议,维维股份将负责补缴前述税款。一时之间,税务稽查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

  虽然税务部门对以上舆论关注的热点进行了回复,也给纳税人亮明了明确的态度,但在诸如“博汇股份因补缴停产”、“税警合作”等热点涉税新闻的加持下,整个社会对我国当下税收与税务执法的关注并未减弱,笔者认为也有必要从法律与税法角度对此进行分析与梳理。

  二、个案经过

  维维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枝江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发布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大意为:截至2024年6月4日,枝江酒业未按规定的申报期限对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经核定,枝江酒业于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这段时期的应纳税费共计8500.29万元。

  维维股份表示,截至公告披露日,上述税收追溯征收事宜尚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若公司承担补缴上述税收追溯征收款项,则将计入2024年当期损益。鉴于滞纳金金额尚不能确定,若不考虑滞纳金因素,经初步测算预计,该税收事项将影响到公司2024年度约8500万元的利润总额。

  三、法律分析

  (一)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与征收环节

  根据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税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规定,我国对包括白酒、黄酒、啤酒及酒度在1度以上的各种酒征收消费税。征收环节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进行。换而言之,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以上酒类确实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税费追征的期限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三)枝江酒业的行为是否适用税款追征的时效

  1、根据媒体报道,当地税务机关向枝江酒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为2024年,而欠税期间为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显然,税务机关追征的期间已经超过了5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适用的应当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根据税务机关的判定,枝江酒业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

  2、根据《刑法》第201条至205条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条、第6条规定也对刑法规定的偷税、抗税、骗税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因此,枝江酒业未及时对应税消费品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抗税或骗税是本案判定税务机关追征合法性的重要前提。税务机关若对枝江酒业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消费税进行追征,必须举证枝江酒业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税、抗税或者骗税。

  (四)纳税人的法律救济

  因税务机关目前作出的仅仅是《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枝江酒业可待税务机关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后提起行政复议。因本行为实际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故枝江酒业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

  (五)救济不利的法律后果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换言之,折算成年利为18.25%,也就是不到六年翻一倍,30年滞纳金就是税款的五倍,这笔金额无疑是非常巨大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纳税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以上情形的,还会受到高额的罚金处罚。

  四、法律建议

  笔者认为,无论枝江酒业或维维股份在本案中是否被追征欠税款、是否构成偷税、抗税或骗税的刑事责任,均给企业带来重要警示: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合规经营,尤其是税务方面的合规极其关键。因为在本案中,一旦纳税人被追征税款的责任成立,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并非仅仅是简单的补缴欠税,也会面临诸如高额的滞纳金以及可能成立的罚金甚至于刑事责任。而滞纳金及罚金的金额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笔极大的损失。企业或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高度关注税法风险,做到事前预防、事中体检与事后积极补救,将税法合规工作贯彻始终,才能避免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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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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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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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