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故知新,再学“受益所有人”
发文时间:2024-07-31
作者:张海军
来源:税律风云
收藏
1316

 前言

  非居民企业税收规则中,非常重要的规则之一就是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及判定规则,它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股息和特殊权使用费三类源泉扣缴项目的收入能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而制定的规则。虽说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一定能享受协定待遇,但不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则肯定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所谓“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其具体判定规则如下:

  01.安全港规则

  在股息受益所有人认定过程中,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自然人或组织赋予特定的安全港地位,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安全港规则一

  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可以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该规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申请人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可以直接被判断为“受益所有人”。

  安全港规则二

  当对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①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②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其中,“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02.不利因素判定规则

  该规则需要结合案例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根据9号公告的规定,需要分别从“申请人取得股息再支出、实质经营活动、缔约国税负、与第三方是否存在借款或特殊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等”五个方面例举了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

  03.持股比例和时间规则

  对申请人取得股息而言,还需要满足“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的条件。规定比例需要根据缔约双方税收协定的约定来确定。如中国与中国香港的税收安排就约定这一持股比例在过去12个月内任何时候都至少达到25%。

  提 醒

  在这里,阿牛哥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实务中申请人跟税务机关谈判最多的往往是不利因素规则中的“实质经营活动”因素,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例多数往往也是因为不满足不利因素规则中的“实质经营活动”条件。

  最后,阿牛哥再来跟大家分享2个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而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案例,方便大家更能具体的理解上述“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规则。

  案例一:税收情报交换,否定“受益所有人”,申请人补税150余万元

  20X8年 X月,常州市税务局的税务人员接到境内A企业的电话咨询,称其境外母公司由于董事会决议和审计报告调整的需要,必须尽快将A企业账户上留存的近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方。在咨询常规的操作流程后,又特意咨询有关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规定,表示第二天上门办理。

  在第二天的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确认以下事实:

  ①A企业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为上年度新办企业。其股权结构如下:

7.png


  ②A公司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投资收益科目金额巨大,基本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的信息。

  ③A企业提供的证明M公司为受益所有人的材料显示,M公司在香港有经营办公场所(一个位于香港新界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仓库),账面有管理费用、应付职工薪酬等支出。但与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金额严重不匹配。

  税务人员认为,A企业存在通过香港空壳M公司向境外实际控制方分配股息、红利,试图通过不良税收安排,享受《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股息、红利5%优惠税率的情况。于是,税务人员及时发起有关M公司的专项情报交换,希望中国香港税务部门协助调查M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久,香港税务部门回复,M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就是一个偏远仓库,日常没有专人从事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财务报表上罗列的信息就是该仓库的运行开销支出。

  最终,M公司因无实质经营被否定了“受益所有人”身份,M公司也放弃了受益所有人身份申请,A企业按照法定税率为M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150万元。

  案例二:通过收入结构的不合理发现“端倪”,否认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申请人补税470余万元

  A香港公司系A集团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投资方包括A荷兰公司、A开曼群岛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A香港公司在华的全资控股公司包括B公司、C公司、D公司。

8.png

  设在内地的B公司系A香港公司100%投资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间三次召开利润分配董事会,决定向公司股东A香港公司分配利润。此后,B公司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手续。A香港公司据此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的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优惠政策。

  但在后续管理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一组A香港公司的收入来源数据,该数据显示A香港公司中积极所得占比较少,基本为消极所得。这让税务机关对其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产生了怀疑。

  为了核实A香港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办案人员围绕“实际控制权”这一主线,分别从公司高管任职及获取报酬、公司经营所得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及风险承担、股息分配及处置、员工人数及与所得配比等多个维度提取、分析信息,并作出如下判断:

  一是该公司高管及员工均未在该公司有实质性任职,员工人数与资产规模、所得数额不相匹配。检查发现,A香港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共有三位董事,而三位董事均不任职于A香港公司及其设在大陆的任何控股公司。历年董事会报告均反映,“在整个年度期间,公司董事从未且未来也不会因其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而收到任何费用或报酬”。也就是说,A香港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决策要受制于A集团,据此可以判定,该公司不属于完整的实体公司。

  同时,A香港公司仅有的2名员工,当时分别为A公司亚太区人力资源总监和大中华区售后、培训经理,均未从事与投资业务直接相关工作。相对于6亿多元的注册资本及每年数千万元的所得,其人员配置较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二是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缺乏实质控制权或处置权,基本不承担经营风险。A香港公司2009年以来三次董事会决议均将从B公司获得的股息全部作为该公司股息发放给各股东,未有任何留存。并且,A香港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未有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此外,2011年1月3日,A金融服务公司与A香港公司签订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借款协议修正书显示,A金融服务公司将承担给附属公司贷款的货币风险及其他风险。这表明,A香港公司与A金融服务公司存在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同时免除了A香港公司的贷款风险。

  三是A香港公司中积极所得占比较少,基本为消极所得。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四是法律管辖权与登记注册地不相应。A香港公司为香港登记注册的居民法人,但对外签订的多份经营合同或协议却适用远在欧洲的某国法律。如2008年8月20日和2012年7月11日A香港公司与B公司签订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借款协议中,“依据的法律与服从的管辖”部分注明“本协议在所有方面的建构、效力与执行均在比利时王国的法律管辖之下”。由于A集团的资金管理中心等多设立在比利时,适用该国法律管辖使人对A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产生疑虑。

  通过以上四点判断,办案人员认为,A香港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对其已享受的非居民企业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税收优惠问题应予纠正。

  最终,香港A公司同意就2009年和2010年的股息收入补缴5%预提所得税。鉴于B公司已将前述税后应支付股息全额支付境外股东,即A香港公司,因此,本次检查确定的补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由非居民企业A香港公司补缴,合计479万元。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