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故知新,再学“受益所有人”
发文时间:2024-07-31
作者:张海军
来源:税律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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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非居民企业税收规则中,非常重要的规则之一就是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及判定规则,它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股息和特殊权使用费三类源泉扣缴项目的收入能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而制定的规则。虽说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一定能享受协定待遇,但不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则肯定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所谓“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其具体判定规则如下:

  01.安全港规则

  在股息受益所有人认定过程中,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自然人或组织赋予特定的安全港地位,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安全港规则一

  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可以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该规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申请人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可以直接被判断为“受益所有人”。

  安全港规则二

  当对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①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②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其中,“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02.不利因素判定规则

  该规则需要结合案例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根据9号公告的规定,需要分别从“申请人取得股息再支出、实质经营活动、缔约国税负、与第三方是否存在借款或特殊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等”五个方面例举了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

  03.持股比例和时间规则

  对申请人取得股息而言,还需要满足“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的条件。规定比例需要根据缔约双方税收协定的约定来确定。如中国与中国香港的税收安排就约定这一持股比例在过去12个月内任何时候都至少达到25%。

  提 醒

  在这里,阿牛哥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实务中申请人跟税务机关谈判最多的往往是不利因素规则中的“实质经营活动”因素,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例多数往往也是因为不满足不利因素规则中的“实质经营活动”条件。

  最后,阿牛哥再来跟大家分享2个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而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案例,方便大家更能具体的理解上述“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规则。

  案例一:税收情报交换,否定“受益所有人”,申请人补税150余万元

  20X8年 X月,常州市税务局的税务人员接到境内A企业的电话咨询,称其境外母公司由于董事会决议和审计报告调整的需要,必须尽快将A企业账户上留存的近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方。在咨询常规的操作流程后,又特意咨询有关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规定,表示第二天上门办理。

  在第二天的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确认以下事实:

  ①A企业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为上年度新办企业。其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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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A公司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投资收益科目金额巨大,基本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的信息。

  ③A企业提供的证明M公司为受益所有人的材料显示,M公司在香港有经营办公场所(一个位于香港新界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仓库),账面有管理费用、应付职工薪酬等支出。但与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金额严重不匹配。

  税务人员认为,A企业存在通过香港空壳M公司向境外实际控制方分配股息、红利,试图通过不良税收安排,享受《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股息、红利5%优惠税率的情况。于是,税务人员及时发起有关M公司的专项情报交换,希望中国香港税务部门协助调查M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久,香港税务部门回复,M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就是一个偏远仓库,日常没有专人从事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财务报表上罗列的信息就是该仓库的运行开销支出。

  最终,M公司因无实质经营被否定了“受益所有人”身份,M公司也放弃了受益所有人身份申请,A企业按照法定税率为M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150万元。

  案例二:通过收入结构的不合理发现“端倪”,否认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申请人补税470余万元

  A香港公司系A集团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投资方包括A荷兰公司、A开曼群岛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A香港公司在华的全资控股公司包括B公司、C公司、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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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在内地的B公司系A香港公司100%投资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间三次召开利润分配董事会,决定向公司股东A香港公司分配利润。此后,B公司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手续。A香港公司据此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的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优惠政策。

  但在后续管理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一组A香港公司的收入来源数据,该数据显示A香港公司中积极所得占比较少,基本为消极所得。这让税务机关对其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产生了怀疑。

  为了核实A香港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办案人员围绕“实际控制权”这一主线,分别从公司高管任职及获取报酬、公司经营所得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及风险承担、股息分配及处置、员工人数及与所得配比等多个维度提取、分析信息,并作出如下判断:

  一是该公司高管及员工均未在该公司有实质性任职,员工人数与资产规模、所得数额不相匹配。检查发现,A香港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共有三位董事,而三位董事均不任职于A香港公司及其设在大陆的任何控股公司。历年董事会报告均反映,“在整个年度期间,公司董事从未且未来也不会因其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而收到任何费用或报酬”。也就是说,A香港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决策要受制于A集团,据此可以判定,该公司不属于完整的实体公司。

  同时,A香港公司仅有的2名员工,当时分别为A公司亚太区人力资源总监和大中华区售后、培训经理,均未从事与投资业务直接相关工作。相对于6亿多元的注册资本及每年数千万元的所得,其人员配置较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二是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缺乏实质控制权或处置权,基本不承担经营风险。A香港公司2009年以来三次董事会决议均将从B公司获得的股息全部作为该公司股息发放给各股东,未有任何留存。并且,A香港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未有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此外,2011年1月3日,A金融服务公司与A香港公司签订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借款协议修正书显示,A金融服务公司将承担给附属公司贷款的货币风险及其他风险。这表明,A香港公司与A金融服务公司存在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同时免除了A香港公司的贷款风险。

  三是A香港公司中积极所得占比较少,基本为消极所得。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四是法律管辖权与登记注册地不相应。A香港公司为香港登记注册的居民法人,但对外签订的多份经营合同或协议却适用远在欧洲的某国法律。如2008年8月20日和2012年7月11日A香港公司与B公司签订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借款协议中,“依据的法律与服从的管辖”部分注明“本协议在所有方面的建构、效力与执行均在比利时王国的法律管辖之下”。由于A集团的资金管理中心等多设立在比利时,适用该国法律管辖使人对A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产生疑虑。

  通过以上四点判断,办案人员认为,A香港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对其已享受的非居民企业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税收优惠问题应予纠正。

  最终,香港A公司同意就2009年和2010年的股息收入补缴5%预提所得税。鉴于B公司已将前述税后应支付股息全额支付境外股东,即A香港公司,因此,本次检查确定的补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由非居民企业A香港公司补缴,合计47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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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