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骗税目的和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可按虚开发票罪论处
发文时间: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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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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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增设了无骗税目的和无税款被骗损失的出罪情形,为限缩本罪犯罪圈作出了重大贡献。与此同时,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应构成何种犯罪、适用什么罪名成为实务界当前热议的话题。本文结合一起笔者代理的成品油变票虚开案件,提出该种情形可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的裁判路径,并根据刑法条文分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

  01、案例引入:某石化公司变票逃避消费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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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代理的这起石化变票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用上图简示。在上图所示的变票交易中,A公司是组分油供货单位,B公司是用票企业也是本链条中的汽油生产主导单位,C公司是变票方,D公司是用票企业B公司的合作方,具有汽油生产能力。B公司从A公司处采购组分油,A公司根据B公司的指示将货物直接运输至D公司,D公司在B公司的指导下生产加工汽油。B公司虽直接从A公司取得化工原料发票但并不直接对外开具汽油发票,而是开具化工原料发票给C公司,让C公司变更品名为汽油后再开具汽油发票给D公司,D公司再配上汽油货物对外开票销售。

  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B公司涉嫌虚开专票罪立案侦查。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向检察机关提出B公司同时构成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数罪竞合辩护意见,盖因本案欠缺逃税罪的行政前置条件,应按照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采信,检察机关遂以B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裁判文书中的一个显著的亮点是,法院认为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文义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在虚开类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个争论,即如果虚开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具有抵扣税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对此,需要在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引下,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五条之一进行体系解释,辅之以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来加以分析判断。

  02、虽有虚开专票及抵扣税款的行为,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即便行为人具有虚开专票以及抵扣税款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后果,仍可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一)从主观目的看,行为人没有骗抵增值税的目的,而是为了偷逃消费税

  在前述案例中,B公司的目的是逃避消费税,而非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观察整个业务链条,B公司通过增加变票方C公司的方式,将变票环节和生产环节相脱离,使其账面上呈现的是纯贸易行为,而非生产行为,从而达到偷逃消费税的目的

  虽然C公司将化工原材料发票品名变更为汽油,但仅仅是货物名称的改变。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增值税税率均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同时,各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并没有逃避任何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种种客观事实表明,B公司不具有骗取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不具备构成虚开专票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征税原理看,各环节足额抵扣、足额缴纳,没有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

  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以商品、劳务、应税行为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只要增值税抵扣链条没有断裂,增值税负就会层层转嫁,由最终的消费者承担。同时,增值税是价外税,纳税人采购货物,向货物供应商支付价款,包含货物价款(即不含税金额)和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二者相加即为价税合计金额。纳税人采购货物,依法支付进项税额,并取得进项发票,即依法取得进项抵扣权利。

  假定前述案例中的业务链条为“A公司—B公司—D公司”,各环节平价开票,交易配有真实货物,B公司从A公司采购原材料再销售给D公司,各方足额纳税、足额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被骗损失。尽管在B公司和D公司之间增加1个公司、10个公司、100个公司,创设“A公司—B公司—C1公司—C2公司....—C100公司—D公司”的业务链条,国家的增值税同样没有被骗损失。原因在于,即便在这一链条上创设了新的虚假交易环节,虚开发票行为构成一项拟制的纳税义务而非法定的纳税义务,国家的意志是既不主张行为人缴税,也不允许行为人抵税,而行为人既全额纳税又全额抵税的结果实际上与国家意志所追求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虚构交易环节中的各方在全额申报纳税的情况下抵扣税款,就不可能产生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危害结果。

  假定上述业务链条“A公司—B公司—C1公司—C2公司....—C100公司—D公司”不是平价开票,每个C公司虚设的环节增加1元,对于最终的D公司来说,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上游供应商的真实进项和中间环节虚构的进项。对于真实进项,其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对于虚假进项,由于各环节也均各自足额纳税,因此其抵扣行为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整个流程均不存在增值税税款被骗的结果。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类似B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其虽有虚开专票行为,也有抵扣税款行为,但主观上无骗抵增值税目的、客观上无增值税被骗损失,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03、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虚开专票行为,可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

  前述这类无骗税目的、无税款被骗损失后果的虚开专票行为既然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可以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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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仅仅从字面上去理解“本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规定,便会认为虚开专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也会认为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就是把虚开发票罪理解为了“虚开普通发票罪”。上述观点显然是对这一法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中的“本法第二百零五规定以外”这一用语。

  张明楷教授《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文指出,“刑法明文规定的某些要素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的界限。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这些表面的构成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

  据此,“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属于表面的要素或界限要素,而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即,凡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均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虚开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的一种,如果行为人虚开专票但不实施骗抵行为、没有骗抵增值税款故意的,仅成立虚开发票罪。从这个角度来看,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不能排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未被用于骗抵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成立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

  陈兴良教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一文也与笔者持此相同观点。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中的“规定”是指“规定为犯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犯罪,当然不能构成虚开发票罪。然而,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专票行为,并没有被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犯罪,仍然可以涵括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虚开其他发票的构成要件之内。对于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虽然不能定虚开专票罪,完全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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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笔者代理的引入案例中,法院判决B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正是遵循了张明楷教授“表面构成要素”的观点。判决指出,“虚开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属于界限要素,而非构成要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的一种,行为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危险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04、结语

  刑罚应当与行为人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要求通常表述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当。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开行为,则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虚开专票的行为,但未利用专票抵扣功能侵犯国家增值税利益,而是专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专票与虚开普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的背景下,一些案件或将迎来新的转机。无论是在税务争议的初期阶段,还是在进入刑事犯罪审理的过程中,专业的税务律师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致胜的关键。当企业面临税务争议时,建议及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税务律师可以从法律冲突、法律解释、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举证责任等法律角度进行深入剖析,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沟通,提供专业的涉税服务,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与防范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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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品结算价低于发票价,是否构成虚开,有分歧

 编者按:在医药购销交易中,部分医疗机构为多获取医保补偿、逃避发改委、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药品加价率的监管,要求上游药品供应商高开发票,实际结算金额与发票高开金额差价留存医院。本篇分享案例中,医院即采用前种方式,为逃避药品价格监管,要求上游药品供应商高开发票,与实际结算金额的价差计入“应付账款”科目,并将本部分价差约定为供应商让利。一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上述做法本质在于为医院谋取经营收益,其行为属于有经营行为的基础上,虚增发票金额,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一、案情介绍


  瓦房店轴承医院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规避《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发改价格[2006]912号)第一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与上游26户药品供应商达成协议,上游供应商发票开具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的差价,作为供应商对瓦轴医院的让利,瓦轴医院在作账时,将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的差价计入“应付账款”科目。公诉机关认为,瓦轴医院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以让利的方式确定挂账价与实际结算价,按照挂账价开具发票,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以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


  二、一审判决:瓦轴医院构成虚开发票罪,涉案3人员定罪免刑


  (一)瓦轴医院为避开药价监管牟取经营利益,虚增填开发票金额,应认定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上游26户药品供应商发票开具统计明细,各药品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瓦轴医院财务人员制作的挂账(开票)金额与结算额报表,并查明在实际药品结算时,瓦轴医院要求供应商签字确认实际结算金额。


  法院认为,瓦轴医院高开药品价格、低于发票价结算的行为,目的在于避开国家对医疗机构利润的限制,为瓦轴医院谋取更大的经营收益,为股东获取股权增值、股份分红奠定基础。属于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形下,虚增发票金额,虚开金额达1266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3责任人在犯罪过程中未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定罪免刑


  本案公诉机关将院长,药剂科科长、财务科科长分别作为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其中药剂科科长负责联系向供应商下达采购药品清单,接受发票及药品,财务科科长负责核算发票价与实际结算价,确认药品款项收取事宜。


  由于前述3责任人均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安排系医院集体决策,且在整个交易安排中未牟取个人非法利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定罪免刑。


  三、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以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刑终41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华税点评


  (一)供应商放弃部分应收账款对交易价格不产生影响,不构成虚增发票金额


  本案中,瓦轴医院为了降低药品加价率,以较高的中标价格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要求供应商按照合同金额高开药品价格,就开票与实际交易情况而言是一致的。只是在付款环节,要求供应商“豁免”部分货款,将供应商“放弃”的部分货款计入“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未付。该笔货款,实质上是向医院支付的“回扣”。供应商放弃部分应收账款对交易价格不产生影响,从法律意义而言,此举仅构成对医院享有债权的豁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人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就本案而言,该笔款项属于瓦轴医院的营业外收入,其正确的会计处理应为“借计应付账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本案中,瓦轴医院将豁免的货款长期挂账“应付账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而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逃税罪,须满足(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2)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3)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等条件。因此,本案应当由税务机关追究偷税责任,而非移交公安追究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


  (二)医药企业应预防虚开发票风险


  尽管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但是我们仍要提醒广大药企,无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财政部医药行业大检查、打虚打骗专项活动中,面临的行政、刑事责任风险严峻。本案提请药企关注的问题仍在于,涉案交易安排,究竟应当如何认定药品实际价款,该种交易安排的本质与医药企业过票高开后,通过虚开发票方式提现后输出至医疗机构从性质上是否有差异?我们认为,后者建立在虚构广告、咨询等交易的基础上,所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而前者是一种违背医疗行业规范与道德的商业安排,旨在规避药价监管,与“无真实货物交易”下的虚开有本质区别,不宜认定为虚开刑事犯罪。


  当下推行“两票制”的初衷在于,通过压缩“过票加价”环节,降低中间交易环节成本,调节药价。但由于医药行业的隐形成本仍然存在,两票制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药价居高不下的难题,而只是将虚开发票的风险集中传导至生产企业,突出表现为医药生产企业的销售费用激增。销售费用的列支仍然需要通过发票实现,部分医药企业销售人员通过虚开普通发票的方式列支销售费用,成为较为高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规定,虚开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开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可以用以抵扣进行税额的发票,因刑法第205条规定之严苛,已经为多数药企熟知并重视。但通过虚开发票方式列支销售佣金,部分药企及销售人员仍缺乏风险管控意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我们发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事案件中出现的频率逐步上升,这个医药行业中秘而不宣的做法,足以引起广大药企重视。我们建议,在药企日常税务风险自查过程中,专门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税前扣除凭证的合规。


接受虚开,“善意”何存——兼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

近日连续看了几个一般纳税人企业在2010年以后因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案例,其中有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因以“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结案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后颇感唏嘘。系列案例激发笔者的研究兴致,在防伪税控系统普及的背景下,到底还有没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的情形呢?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政策的分析,结合案例分析,得出税务政策意义上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不存在的结论。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效公开的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的政策文件共有六个。以发文先后为序,分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针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主要适用上述政策中的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未出台前,没有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说。


  二、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背景


  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出台前,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要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部分纳税人对自己确实与交易对手有真实货物贸易,在不知情又无法辨识交易对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纳税人按偷税(现在叫“逃税”,下同)或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处罚感到非常冤枉,引起很大的税企争议。各地国税部门面对出现的情况,纷纷向国税总局呈报,请示如何处理。国税总局经研究后,借鉴了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概念,出台了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文件详细规定了认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四个条件在文件中的原文(注:条件前的数字标号为笔者所加)表述为:(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满足四个条件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正确理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需要了解。当时防伪税控系统尚未在全国普及,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在大量使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停开是2003年1月1日,停止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2003年4月1日)。购货方取得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发票认证环节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发现异常,无法识别该专票是否为开票方从非法途径取得。


  三、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适用的典型案例


  从善意取得的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出发,我们很容易想像出典型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举例如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注册地浙江省。甲为一般纳税人,从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乙虽然是一般纳税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丙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从乙公司购进货物,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乙公司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交易实际情况相符。事后税局机关检查发现,乙公司开具给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乙公司自己从税务机关申领的,而是从甲公司非法取得的。但丙公司对乙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开具给自己的情况不知情。


  在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上述案例是非常常见的情况。即买空白发票和用别人的发票,由于手工版发票无法用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该情形很难被受票方及时发现。在2003年4月1日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停止抵扣后,防伪税控系统条件下,拿别人的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盖自己的发票章让受票方抵扣,几乎不可能。因为受票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时,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会将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进行核对,马上就会发现该发票不是开票方自己从税务机关取得。因此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场景几乎已经绝迹,成了屠龙之技。


  四、销货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购货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情形


  还是以案例说明情况。甲企业是生产型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乙企业是商贸流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甲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企业声称自己的交易对象就是甲企业,不知道丙企业。丙企业是货物的实际拥有者,销售给乙企业货物,但是没有发票,因此与甲企业商量借用甲企业的抬头出面与乙企业交易,至始至终未向乙企业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并让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甲企业与丙企业的注册地处于同一省内。乙企业正常向甲企业支付了货款并实际取得交易标的货物。甲企业收到货款后扣除了开票手续费,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丙企业。税务稽查部门通过对甲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等手段,认定甲企业没有生产甲企业与乙企业买卖标的的能力,也未有对外购进销售给乙企业对应标的货物的采购记录,对其开具给乙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为虚开。通过检查乙企业,发现账目正常,乙企业通过银行电汇对甲企业付款,也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乙企业法人代表及经办业务人员均称对甲企业虚开发票不知情。


  面对该情形,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甲企业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并向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为线索对乙企业立案检查。该案情形下,税务机关能否认定乙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呢?面对此情此景,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往往会以“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企业定性结案,乙企业在万般无奈之下,也只好吃个哑巴亏接受这个结果。


  笔者认为,乙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正确理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先要正确理解销售方是谁。本案例中,实际销货方是丙企业,但其以甲企业的身份与乙企业进行交易,并让乙企业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手是甲企业。对照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条件,显然本案例不符合条件(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因为实际销售方是丙企业,但发票上盖章的是甲企业。但这点乙企业是无法识别的,因为在乙企业的意识中,压根就没有丙企业这个身份。


  上述案例中,虽然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铁板钉钉,但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乙企业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推导出乙企业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企业而言,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以正常人思维识别的交易对手是甲企业,根本没有所谓丙企业的身份出现在乙企业视线范围内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官方政策解读,上述案例中甲企业的开票行为不符合“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因为甲企业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但对乙企业而言,其完全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的三种情形,能否适用公告中“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需要税务机关的智慧来解决。


  笔者认为,在本案例情形中,从民法善意取得的角度而言,乙企业与甲企业的交易属于正常交易,不能以超过常人的认知水平要求乙企业的判断出交易背后的实际货主是丙企业,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待乙企业取得甲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认定乙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正常发票,允许其抵扣。至于甲企业的违法虚开行为,应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针对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屡禁不绝的情况,应该严格限制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或从根本上废止执行该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滥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以助长虚开行为气焰,同时有效防止稽查人员运用该条款进行“权力寻租”的行为。对纳税人基于常人认知范围内进行的合法交易所取得的交易对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应明确发文允许抵扣,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