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与涉嫌虚开案件中真实交易的判定
发文时间:2020-06-03
作者:赵清海
来源:增值税公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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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都已经通过了,而实务中涉嫌虚开案件的真实交易判定中,很多依旧是“以货易货、银货两讫的观念规制现代民商法中的交易”,着实匪夷所思。


  《民法典》中,与真实交易判定有直接关联的系第一编(总则)和第三编(合同)部分,其中第三编中的准合同部分不属于交易的范畴,本文重点介绍《民法典》中的总则与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总则基本上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文介绍其中与真实交易有关的部分。


  一、第61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实务中,有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并不由法人承受,但是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纳税人自己就将个人行为等同于公司行为,进而认定公司从散户收购并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发票。


  二、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只有熟悉民事权利义务,才能真正熟悉交易的本质,否则,极其容易将交易机械地理解为“以货易货、银货两讫”。


  三、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交易无非是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见《民法典》第133条),进一步来讲,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


  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完全忽略了这个因素,实际上:虚开行为非常容易做到三流一致而且还无“资金回流”,非虚开行为很多三流不一致,因为:判定真实交易中,资金流与货物流并非那么重要,充其量只能作为线索。


  四、关于通谋虚伪表意和真意保留(真意保留也叫单独虚伪表意)


  总则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规定了通谋虚伪表意以及对应的隐藏行为的效力,却对真意保留未做规定。


  当通谋虚伪表意下对应的隐藏行为为私法上的行为时,除非税法有特殊规定,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应当根据外观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决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是交易所表现的法律形式,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


  2002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有真意保留的规定,但是无戏谑表示的规定,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既未规定真意保留,亦未规定戏谑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二项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有效,该条款可能有点点粗放,有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财产行为的真意保留情况下,除非真实表意方明知对方为虚假表意,否则,不因单方表意为虚假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身份行为的真意保留以及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研究。


  实际上,法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以及荷兰等国也未规定真意保留,而是在合同解释中予以规定,我推测我国对此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解决该问题。


  实务中,除了品名不符的虚开外,其余所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均为真意保留情况下的真实交易,税务执法中通常将其认定没有真实交易,要求购买方做进项转出或退还出口退税,严重威胁交易安全。


  五、总则第七章的代理


  总则第七章的代理均为显名代理,基于商业外观主义和增值税的高度形式化原则,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中的代销应仅仅先于隐名代理。


  在真实交易判定中,有时容易错判显明代理与隐名代理、甚至任意带入表见代理来判定真实交易方向,以至于严重冲击经济秩序和危害国家税款。


  由于篇幅限制,文中的问题不展开分析,以后我们争取做一次讲座,结合实务案例来介绍相关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而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这是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其他法律关系一般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而税收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决定的(大家可以百度一个词语: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


  以后在介绍《民法典》合同编与真实交易判定的时候,大家将会看到很多货物流、资金流甚至权利义务指向与合同形式严重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中,纳税人极易错把非虚开行为误认为是虚开行为并按照虚开来提供口供(这非常危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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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增值税常遇到的分录


情况一:小规模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二:小规模纳税人支付境外费用106万元,并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管理费用106万元

贷:银行存款100万元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三:小规模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缴纳上期增值税30000元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3万元

贷:银行存款3万元


情况四: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若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到租金105万元


借:银行存款 105万元

贷:预收账款 100万元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万元


情况五:一般纳税人缴纳当月增值税60000元(当月还未结算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6万元


情况六:一般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已经结转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上月期末计提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情况七: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300万元


如:2023年9月1日,济南万国花园取得预售许可证,当月全部售罄,取得预收账款1110万元.


预缴增值税:1110/1.11*3%=300万元.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银行存款300万元


结转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超范围经营能否开具发票?


  通常所说的超范围经营指经营者超出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一直是颇受关注的话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开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开具发票时,品名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二是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开具的品名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虚开,并按相应规定处罚。对规定应用场景应当使用规定种类的发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是对发票的分类管理,并不构成经营者开展其他经营项目按规定使用发票的限制。就现行规定来看,除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需经营范围登记有“汽车销售”并已备案才允许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规定外,没有对超范围经营进行禁止性开具发票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时,按经营范围规范目录选条目登记。规范条目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和专业文献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构成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经营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统一的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品名开具采用税收分类名称叠加自行填写具体品名的双重显示方式。两者在归类和名称上有差异,发票开具品名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现行规定来看,税务机关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经营范围条件的和前述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审核外,并不存在审核超范围经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外,法律法规规定无须许可(审批)的,经营者自主选择经营,即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后即可经营。对此类无需许可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由市监局查处。市监局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按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超范围经营不单独构成应税行为的无效,经营者可以开具发票并应依法纳税。


  对擅自超范围从事禁止经营项目的,能否开具发票是目前争议较多的话题。认为不可以开票纳税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经营的,税务机关就不应该给予开票纳税,否则相当于认可了经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事禁止经营项目并不能全盘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虽然税务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涉税法律、行政法规,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领域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该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擅自经营了禁止经营项目,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情形、构成民事关系有效的,就应当可以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审核禁止性经营之责。禁止经营项目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即使属于同样的经营项目,还有经营方式的区分、情节轻重的判断等,这些只能由查处部门才能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查处部门未查处的情况下,经营者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不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要注意经营项目,如果明确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应告诫其停止违法经营,可以拒绝代开发票,促使其违法经营终止。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易行为,从现行税法的视角,均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应自觉不从事禁止经营项目,超范围经营的应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以免受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性项目时,查处部门查阅票据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开具的发票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和确认情节轻重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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