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文时间:2018-03-01
来源:海南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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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期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简并征期,原则上实行按季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期限应与增值税征收期限保持一致,确保国地税征收管理的协同性。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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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告,同时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发布,国家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订)。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以下事项:


  (一)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按照不同行业、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确定为1年。定额执行期起止时间原则上与纳税年度保持一致。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中期登记开业的,以不满1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三)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就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下同)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的20%的,也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举例:某个体工商户2月份设立登记,当月实行定期定额管理,核定定额为10万元(不含税收入,假设已达起征点),其定额执行期为2月至12月。定额执行期中,该个体工商户在4月、5月、7月、8月、9月实际销售收入超过了核定定额,分别为11万元、13万元、13万元、14万元、15万元,因4月份销售收入未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申报;其他4个月销售收入超过了核定定额的20%,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因7-9月销售收入连续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