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陕01民终15728号 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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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

案  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海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建八局已付款3140496.89元,已完成月度付款至70%租金的合同约定。当前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审核,未达到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条件。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结算试行二级审核制度。出租方应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7日内提交结算书,项目分公司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经承租方现场机械管理员、工长共同审核,并经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商务部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总经济师审批并加盖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有效。”。目前因不服争议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结算尚未完成。又根据合同第7.4条第①款规定:......投标方应于每月15日向招标方提交上期租金的付款申请,招标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合格发票后次月支付所发生租金的70%。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根据该约定,中建八局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二、中建八局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海虹公司提供的与中建八局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结算办理过程中,中建八局积极与海虹公司核对结算,要求还原事实,解决争议。但海虹公司均消极应对,不进行有效沟通,一直以起诉、冻结中建八局资产要求中建八局不得审减相关结算金额,而中建八局从未故意拖延结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海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354887.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3、判令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经询,海虹公司称其未就保函费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海虹公司(出租方)与中建八局(承租方)于2020年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就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向海虹公司租赁塔吊,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租赁设备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7日。租赁设备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8日。租赁设备3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4日。租赁设备4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5日。租赁设备5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6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7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即56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3日。租赁设备8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租赁设备9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租赁设备10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租赁设备1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租赁设备1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63(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

另查明,海虹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给中建八局开具金额总计414847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于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支付海虹公司租金共计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工人工资758318.89元)。

庭审中,海虹公司称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共计4182717.6元,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称结算单系中建八局自行上传至己方结算平台“云筑网”后,海虹公司从“云筑网”下载而来。中建八局对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月度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云筑网”系中建八局的网站,海虹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报送给中建八局的总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是中建八局尚未确认扣减其他事项的暂定金额,该金额与其他月度结算单金额有差异是因为月度结算单未扣减塔吊故障维修期间的租赁费3万余元。后海虹公司称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4148479.61元。

海虹公司称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系为其利益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建八局应自退场之日满三个月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吕某某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刘渊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予以证明。中建八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在租赁时间上存在争议,也反映了过程发票的开具问题及过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办理的是过程结算,电话沟通的也是过程结算中遇到的争议问题,并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杨兵,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本工程塔吊相关事宜,海虹公司未向中建八局有权限的负责人提出主张,电话录音中工作人员刘渊无权做出任何结算和承诺,海虹公司在2020年从未通过约定或合法有效的途径报送总结算,中建八局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快递单是2021年11月23日发出的,是海虹公司单方确定最终结算后上报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从而可以证明2021年11月底,中建八局收到海虹公司报送的正式结算资料,正式发起结算流程,但因2021年12月西安疫情影响等诸多原因导致结算目前仍在办理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根据海虹公司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总额4148479.61元,海虹公司已按照中建八局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亦接收了发票,故中建八局应当支付海虹公司租金4148479.61元,其已付海虹公司3140496.74元,还应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第23.1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发生延期付款,出租方不得追究承租方延期期间的利息。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约定相悖,故对海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海虹公司未就保函费用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007982.8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被告承担13872元,原告承担5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八局提供了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20年8月12日双方最终的结算仍未完成办理,故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海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配合办理的形式上的流程,不能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一审的认定情况,本案总结算已于2021年11月完成。海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八局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建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海虹公司依约向中建八局提供了租赁物,中建八局也应依约向海虹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关于租金数额问题,通过海虹公司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金额进行了往复沟通,后中建八局项目物资管理人员也向海虹公司发送了物资采购结算书,海虹公司也按照该物资采购结算书上的租金金额向中建八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虹公司共开具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21年11月23日,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148479.61元。中建八局也收到了海虹公司开具的上述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建八局收到发票后,也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提出异议。通过以上事实经过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金总金额为4148479.61元,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八局已向海虹公司支付租金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的工人工资758318.89元)。因此,中建八局还应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二审中,海虹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底已退场,中建八局也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中建八局也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甲方使用。至于中建八局在二审中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形式上的流程,无法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于法不悖。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焦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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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