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901民初4426号某设备租赁站、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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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江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牟某,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邢某、第三人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肖永久,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第三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881,707.15元及违约金564,512.15元(违约金以1,881,707.15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返还原告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赔偿款862,300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自202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照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4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的租赁费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998,557.54元及违约金599,567.27元(违约金以1,998,557.54元为基数,按30%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23年11月30日,经原告统计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98,557.54元,下欠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第三人牟某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显示签名人为邢某,邢某与某甲公司、牟某没有关系,某甲公司、牟某均未委托邢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邢某无权代理某甲公司,其签署的文件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假设该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假设某甲公司应返还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期限已超过10年,早已折旧完毕,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赔偿款提交经第三方出具的合法评估报告支持。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牟某述称,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公章为假公章,邢某并非受托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在2013年年底就停业了,2014年3月牟某已经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牟某根本不认识邢某,牟某在2018年4月经人介绍才认识邢某。案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收取租赁费,说明原告每月都收到了租赁费,不然不会快十年了才起诉。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租赁设备,视为继续使用另行办理手续,如果在一个月内不办理手续,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设备,而至今已到期十年,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邢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邢某有代理权。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不能证明邢某有代理权,加盖的公章系假的公章,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造假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某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2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被告共欠付租赁费1,998,557.54元,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邢某均在《阿克苏市某租赁站结算清单》签字并认可该租赁结算清单各项数据。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委托邢某提货,没有委托其签署结算清单,对某甲公司、牟某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某租赁站提交非税收入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诉讼费14,376.3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诉讼费、保全费虽然实际发生了,但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若实际支付因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公章刻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鉴明显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故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某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备案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向行政机关备案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签订合同的印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当时市场环境尤其是建工领域存在多枚印章共同使用的情况,被告不能仅以其备案的印章进行抗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财税库银横向互联网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一致,且经税收部门核准;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从公章刻制之日起一直用的是备案公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对外合同、申报文件既有盖章也有分公司负责人签章,第三人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案涉合同中的印章,被告提交的均为向行政机关以及银行等监管部门提交的印章,无法证实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多枚印章情形。第三人牟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且未经合同相对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牟某私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并未委托他人签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牟某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证明该分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8日,而印鉴刻制于2009年5月22日,证据互相印证,合法可信,只有第三人有权利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和第三人牟某已就涉及合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知道邢某或者原告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对邢某所谓的代理行为表示反对,也说明邢某没有获得某甲公司授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报案回执而非立案回执,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进行实质立案,报警内容均系被告所述,不能证明案涉印章存在他人伪造的结论,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且已经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因该为其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9.第三人牟某提交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已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反映出第三人于2014年3月开始不负责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管理,而案涉合同是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后期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委托过邢某处理此事,第三人并不知情,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否认合同并未授权邢某,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0.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开具8,000元电子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因为邢某没有参与鉴定,合同上约定如果丢失或者报废,按照原值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标的物是损害还是丢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邢某以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所租设备租赁费并予以支付;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的,按日承担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乙方按约定日期不能退还甲方设备的,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延期必须另行办理租赁手续,如一个月不办理,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设备若丢失或报废按市场新物原价百分之百赔偿。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由邢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文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邢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共租赁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原告主张上述租赁物至今未归还。

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期间,邢某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内容属实”,确认钢管在租数量为56,020米,扣件在租数两位4400个,并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0,482.88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16,850.39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66,759.2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3日租赁费合计101,706.08元,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费合计86,665.04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赁费合计82,974.8元。上述经邢某确认的租赁费总计565,438.3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一)2024年钢管:1.直径40mm壁厚3mm单价为14.6元/米;2.直径40mm壁厚2.75mm单价为12.54元/米。(二)2024年铸铁扣件:1.900g-1000g:接头卡5.29元/个、转卡5.29元/个、十字卡5.08元/个;2.800g-900g:接头卡4.9元/个、转卡4.9元/个、十字卡4.87元/个;3.700g-800g:接头卡4.77元/个、转卡4.77元/个、十字卡4.64元/个。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系某甲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三人牟某为该分公司原负责人,现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低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被告邢某代理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应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时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牟某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邢某系有权代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邢某有代理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材料,亦未成功调取能够证明邢某与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即邢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某甲公司该项鉴定申请无必要进行鉴定,故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邢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邢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邢某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的时间即2024年9月12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邢某一直未归还案涉租赁物,但从其最后一次租赁物资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至今已快十年,且在被告邢某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双方已经确定了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在此情况下,被告邢某在几年期间既不退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方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在经过近十年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明显导致其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被告邢某最后一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期间,即2018年5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截至2018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65,438.3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565,438.39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无法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原告与被告邢某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因提货单、结算单等均未明确租赁物规格,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中不同规格租赁物的平均值计算每种租赁物的单价,即钢管13.57元/米,接头卡、转卡4.99元/个,十字卡4.86元/个,被告邢某尚有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未归还,故若无法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邢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81,627.4元(56,020米×13.57元/米+4000个×4.86元/个+400个×4.99元/个)。对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欠付租赁费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动进行调整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与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169,631.52元(565,438.39元×3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律师费尚未支付,亦未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的限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对该被告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被告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亦主张一直在向邢某主张权利,而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及于被告邢某,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设备租赁站与邢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65,438.39元;

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9,631.52元;

四、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若不能返还则支付上述租赁物损失费781,627.4元;

五、驳回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3.4元,由原告某设备租赁站负担19,369.4元,由被告邢某负担15,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尔旦 · 米吉提

审 判 员 阿迪拉·艾尼瓦尔

人民陪审员 饶世林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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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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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hang.liu@meritsandtre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