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缴欠税罪” 的出罪事由
发文时间:2025-9-28
作者:王璐 乔智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收藏
863

前言

  自1997年起,逃避追缴欠税罪正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确立。作为刑法分则“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的十四个罪名之一,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出场率”不太高的罪名。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一次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进行明确,而关于本罪是否要求税务机关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某房企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案为引,探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出罪事由。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经过

  (一)风波起挑战至——税务机关催缴税款,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2022年6月,某地税务部门向某房企催缴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3600余万元。受经济下行及楼市不景气影响,该企业无力一次性补缴全额税款,在与税务部门多次沟通后,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但后期因资金困难,企业未能按原计划分批次缴纳欠税金额。

  2023年4月,这家企业一次性收到了税务部门下发的六份催缴文件,内容涵盖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等税种。同年5月,公安机关认为该企业存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刑事拘留,次日办理取保候审。

  (二)善沟通巧化险——专业刑事团队介入取得刑事撤案的完美结果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该企业存在将账户资金转移到集团公司的行为,因而认为企业在明知欠税的情况下仍然转移账户资金,属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笔者在介入案件后,了解到资金归集行为属于地产行业甚至是大型企业的普遍做法,况且公司名下仍有土地、房产等资产足以覆盖涉案税款,税务部门未穷尽税收保全、查控措施,不应认定该企业主观上有逃避缴税的故意。另外,本案发生在疫情之后“保交房”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机关的介入也有着其深远意味。经过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并且建议该企业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如期交房以防产生民生问题。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在企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件。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归罪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法条较为明确的阐述了该罪的归罪逻辑和量刑标准。

03e2765a2c8c49dcb410dc50af4309d1_23b2b8d9b22e15248fcc3c2262b9558b.png

111.png

  另外,本罪实行双罚制,即单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金,同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旦构成单位犯罪,不仅单位会被处以巨额罚款,相关人员也会面临刑事责任。

  三、相关案例检索分析

  经裁判文书网检索,设置“逃避追缴欠税”、“刑事案件”的检索条件,共筛选出120余篇裁判文书,剔除其它罪名、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与执行变更案件,合并重复案件后,刑事一审和二审文书共有48篇可供参考。

  从审理法院所属地区来看,主要位于广东、黑龙江、北京、安徽、四川等地,山东仅有寿光市人民法院1篇案例。

  从时间跨度来看,近5年的案例超过一半以上。

  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所属行业来看,房地产行业占到近三分之一。

  从裁判结果来看,有2个案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个案件不构成本罪,1个案件发回重审,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被告人被宣告缓刑,3个案件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从逃避、隐匿手段来看,多数行为人采取的是将公司账户资金转移到个人或别的公司账户,还有将税务部门已经查封的资产私自处置、成立新公司继续经营和搬离原注册地后失联等情况。

  从宣告缓刑的条件看,在判决以前补缴全部或者大部分税款是必备条件。其中不乏有犯罪数额超过600万元甚至高达1300万元仍被宣告缓刑的情况。

  四、出罪事由归纳

  经分析上述案例,结合其归罪逻辑,笔者分析出罪事由如下。

  事由1:纳税人不存在“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新司法解释》列明了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手段的几种具体情形,并留有兜底条款。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上述情形涵盖了实践中的大部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但在实际认定时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判断标准、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具体认定情形,仍需借助《民法典》、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对律师来说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事由2:税务部门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未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

  实践中该观点存在不小的争议。在《新司法解释》发布的同时,“两高”发布了八个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作为“出场率”不高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居然也占有一席之地,足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的决心。

  典型案例:【北京某餐饮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号:(2017)京0113刑初124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北京某餐饮公司实施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直接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可通过冻结扣划账户、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等方式,甚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实现税收强制征收,但这是法律授予税务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何种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未能追缴。

  笔者对该观点持相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1]、第四十条[2]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在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隐匿财产行为时可以采取保全、强制扣划等措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已明确构成本罪的要件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税务机关没有穷尽追缴手段,就无法衡量、计算纳税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张某抽逃出资案”中法院采用此观点。

  典型案例:【张某抽逃出资案】

  案号:(2012)唐刑终字第43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抗诉机关抗诉所提张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经查,税务机关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并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缺少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事由3:虽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并未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如果纳税人在欠税期间有足够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在建资产等,哪怕纳税人存在着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到欠税的追缴,因此不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际上也采纳了该观点。下述案例中法院将税务机关应予扣划而未扣划的款项进行扣除,这也可作为出罪事由之一


  典型案例:【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韩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号:(2020)青2222刑初4号,审理法院: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查询被告单位对公账户后,余额1130.12元,税务机关可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划,用于缴纳欠税,税务机关未进行扣划,故该笔款项不属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缴税款52264.71元的数额予以纠正,认定数额为46383.25元。

  五、结语

  税收具有优先性,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4]的规定,即使在纳税人的财产无力支付全部债务时,除用于保障职工工资、伤残抚恤费用、社会保险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等债务外,其它财产要优先支付税款。经过梳理相关案例,笔者发现不少企业存在公户私户混用的情况,在企业如实申报并确定欠税事实后,无偿、低价转移账户资金、处分资产的行为将被视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一旦税务部门由此无法追缴欠税,将涉嫌犯罪。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务必高度关注并重视在日常经营中的财税管理问题,当面临欠税等问题时,必须审慎对待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涉及到可能触犯刑法的情形。可借助专业刑事律师,帮助企业找到化解刑事风险的可行路径,从而确保企业的稳健与长久发展。

  备注: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4]《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