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由2条增至13条 专家研讨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谢婷菲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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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涉税条款数量由现行法的2条增至13条,内容涵盖税收债权申报、清偿顺序、重整税收支持等关键环节,凸显税收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9月27日,参加由江西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专题研讨会”的专家围绕草案涉税条款提出多项完善意见。

  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涉税条款的扩充,凸显了两大法律体系协同对接的紧迫性,其中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成为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岭税务师事务所税务部总经理齐颖认为,草案第八章“重整”中第一百四十条“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在实务中面临挑战。她认为,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债务豁免通常应计入债务人应纳税所得额;若定性为“不征税收入”,相关成本费用无法税前扣除,缺乏征管可行性。对此,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凌俊冰建议,可将债务豁免列为“免税收入”,明确其作为税收优惠的属性,既保障成本费用合理扣除,也保持与现行税法体系的一致性。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聂淼则从法理上分析了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差异。其中,不征税收入指的是因为经济能力缺乏而不具有可税性的收入,免税收入则是具有可税性但基于政策考量而免予征税的收入。相比之下,将债务豁免收入界定为免税收入更符合税法基本原理。

  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江西)有限公司合伙人汤剑在“无税重组”的税法理念下,提出“破产重整清算”的处理思路,建议允许重整企业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同时弥补近5年的亏损,整体确认重整清算所得,减少破产重整债务减免形成的所得对破产重整的影响,从而跳出“债务减免是否应税”的争议旋涡,更能促进破产法与税法在制度层面的深度衔接。

  对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兼具“税收债权人”和“行政管理者”双重身份,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鹏认为,在实践中存在权利行使的协调难题。如在破产重整中,作为债权人,若主动申报债权并接受减免,可能面临国家税款流失的问责;但作为行政管理者,若不积极申报债权,又可能构成渎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余鹏峰建议,破解身份双重性难题,需从司法层面明确税收债权属性,并在内部厘清责任边界,为税务工作人员解除后顾之忧。

  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任昊琳认为,修订草案将税收债权清偿顺位置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后,是立法理念从“国家税收绝对优先”向“生存权优先于发展权”的重大进步,是立法与时俱进的体现。对此,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熊进光认为,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也属于民事债权,企业破产程序属于债务特别清偿程序,本质上是要实现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清偿,税收债权的行政强制性和优先性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企业破产程序。任昊琳进一步分析认为,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谁的效力更优先这一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律间的冲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尚未给出根本解决方案。此外,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新生税款”应被界定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目前仍不够清晰,直接影响其清偿顺序,有待在规则上予以细化并分类安排。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地位问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刘霞认为,草案专设“管理人”一章具有显著进步意义。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管理人的中立定位,为解决“为谁服务”之争奠定基础;第三十条赋予债权人在原管理人履职不当时更换管理人的权利,打破法院在指定环节的“垄断”,增强债权人话语权,也有助于推动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发展。然而,草案在强化管理人职责的同时,并未设置相应履职免责条款,“权责不匹配”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承担过高执业风险。因此,构建系统化、权责利匹配的制度体系,已成为修法不可回避的课题。例如,草案虽新增纳税申报等职责,但未配套设置免责情形,建议在赋责的同时明确履职边界,并建立与执业风险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机制。否则,实践中可能陷入“无人敢担责、无人愿履职”的局面,最终影响破产制度的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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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