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由2条增至13条 专家研讨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谢婷菲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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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涉税条款数量由现行法的2条增至13条,内容涵盖税收债权申报、清偿顺序、重整税收支持等关键环节,凸显税收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9月27日,参加由江西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专题研讨会”的专家围绕草案涉税条款提出多项完善意见。

  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涉税条款的扩充,凸显了两大法律体系协同对接的紧迫性,其中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成为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岭税务师事务所税务部总经理齐颖认为,草案第八章“重整”中第一百四十条“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在实务中面临挑战。她认为,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债务豁免通常应计入债务人应纳税所得额;若定性为“不征税收入”,相关成本费用无法税前扣除,缺乏征管可行性。对此,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凌俊冰建议,可将债务豁免列为“免税收入”,明确其作为税收优惠的属性,既保障成本费用合理扣除,也保持与现行税法体系的一致性。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聂淼则从法理上分析了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差异。其中,不征税收入指的是因为经济能力缺乏而不具有可税性的收入,免税收入则是具有可税性但基于政策考量而免予征税的收入。相比之下,将债务豁免收入界定为免税收入更符合税法基本原理。

  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江西)有限公司合伙人汤剑在“无税重组”的税法理念下,提出“破产重整清算”的处理思路,建议允许重整企业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同时弥补近5年的亏损,整体确认重整清算所得,减少破产重整债务减免形成的所得对破产重整的影响,从而跳出“债务减免是否应税”的争议旋涡,更能促进破产法与税法在制度层面的深度衔接。

  对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兼具“税收债权人”和“行政管理者”双重身份,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鹏认为,在实践中存在权利行使的协调难题。如在破产重整中,作为债权人,若主动申报债权并接受减免,可能面临国家税款流失的问责;但作为行政管理者,若不积极申报债权,又可能构成渎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余鹏峰建议,破解身份双重性难题,需从司法层面明确税收债权属性,并在内部厘清责任边界,为税务工作人员解除后顾之忧。

  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任昊琳认为,修订草案将税收债权清偿顺位置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后,是立法理念从“国家税收绝对优先”向“生存权优先于发展权”的重大进步,是立法与时俱进的体现。对此,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熊进光认为,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也属于民事债权,企业破产程序属于债务特别清偿程序,本质上是要实现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清偿,税收债权的行政强制性和优先性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企业破产程序。任昊琳进一步分析认为,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谁的效力更优先这一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律间的冲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尚未给出根本解决方案。此外,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新生税款”应被界定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目前仍不够清晰,直接影响其清偿顺序,有待在规则上予以细化并分类安排。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地位问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刘霞认为,草案专设“管理人”一章具有显著进步意义。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管理人的中立定位,为解决“为谁服务”之争奠定基础;第三十条赋予债权人在原管理人履职不当时更换管理人的权利,打破法院在指定环节的“垄断”,增强债权人话语权,也有助于推动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发展。然而,草案在强化管理人职责的同时,并未设置相应履职免责条款,“权责不匹配”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承担过高执业风险。因此,构建系统化、权责利匹配的制度体系,已成为修法不可回避的课题。例如,草案虽新增纳税申报等职责,但未配套设置免责情形,建议在赋责的同时明确履职边界,并建立与执业风险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机制。否则,实践中可能陷入“无人敢担责、无人愿履职”的局面,最终影响破产制度的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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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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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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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