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混同、财务不分引发拆分收入偷税认定,合理商业目的应如何把握?
发文时间:2025-12-0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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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税务机关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还原交易实质、对真实交易行为征税的主要依据之一。近年来,多地税务机关曝光为骗享税收优惠而利用关联主体拆分收入的偷税案件,相关关联主体存在的合理性被否定。本文以税务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件为切入点,探析合理商业目的的界分,并为企业在经营中调整架构等方面提供税务合规建议。

  一、多起拆分收入偷税案件曝光,空壳、人员、财务混同成主要特征

  实践中,分子公司、同一集团企业等关联企业开展相似业务的情形十分常见,但不乏存在将收入拆分到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关联主体、违规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今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曝光了三起通过拆分经营骗享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偷税案件,11月又曝光了三起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相关主体或因无人员、无办公场所等“空壳”特征,或因人员、财务混同等被否认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引发拆分收入、骗享税收优惠、逃避缴纳税款的认定。

  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利用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税案件中,涉案企业旗下有多家分公司,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其存在“一家控多家、收入‘拆’着报”的疑点,在业务、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存在多个不合理之处,例如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不定期在不同的几家关联企业间调整变动,但工作由该公司统一安排,办公地、客户、业务并无实质变化,又如同一销售人员长期归该公司同一部门主管管理,其考核、薪酬由该公司统筹,关联企业仅名义申报工资成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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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公司虚构各公司独立用人、独立核算的表象,对各公司收入进行人为拆分,先是以自身对公账户或员工个人账户收取业务款项,但不及时确认收入,而是计入预收账款,长期挂账,待客户提出开票需求时,再通过计算每家关联公司的开票金额,安排对应关联公司分别开具发票,确保单家公司开票额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上限,以拆分收入达到单家公司均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的。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多次调整人员至关联企业的方法,掩盖公司实际营收规模,违规的方法,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18.94万元。针对其违法事实,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定性偷税,并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64.67万元。3ac23fc2bb3057f4609ac29ea8513f45_8d1d9401b42a00635a4cd0f0860c0e74.png

二、如何界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主管税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承担管辖权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的征管。因此,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但出于确保国家税款足额征收的考量,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判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避税行为,确保交易行为服务于真实的经济需求,对于存在不合理商业目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将进行调整、追缴税款等。

  目前我国税法并未对何为“合理商业目的”作出统一界定,现有规定散见于反避税条款中,如《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章节中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则进一步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作出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反避税条款不直接适用于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虚开等税收违法行为,对于此类拆分收入等偷逃税款行为如何界定其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有观点认为参照前述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交易的主要或唯一结果是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二是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不符,即“形式重于实质”;三是交易安排缺乏独立的商业理由,若剔除税收因素,交易将不会发生或改变形式等。

  回到前文案例中,税务机关从以下几个维度论证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一是人员与业务实质混同,尽管合同主体频繁变更,但销售人员实际接受同一管理、开展同一业务,不具备各关联公司独立运营的特征;二是开票行为与服务实质脱节:开票主体并非实际提供服务的主体,而是根据税收优惠额度进行人为分配;三是税收利益导向明显:若不进行拆分,企业整体收入规模将超出税收优惠门槛,拆分后每家公司均“恰好”符合优惠条件,税收规避意图显著。

  值得讨论的是,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实质课税原则运用,需要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纳税人相关关联主体无实际经营、实施交易系为了获取不正当税收利益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径行调整,将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在上文案例中,税务机关即是通过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薪酬支付流程、银行流水、开票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企业以获取不当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缺乏合理商业实质支撑。

  三、企业经营中如何把握“合理商业目的”?

  基于上文案例及实践主流观点,本文从交易实质与交易定价方面提出夯实“合理商业目的”的合规建议:

  从交易实质看,对于贸易链条中存在多个关联主体、多环节分利等情况,企业应当重视各个关联主体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尤其是各主体间存在税负差或某一交易主体位于“税收洼地”等情形更容易引发避税的怀疑。在交易主体设立目的上,应考虑设立关联主体的合理动机,如提高运营的灵活性、改善公司治理状况、强化风险管理等。在实质经营上,企业应确保各交易主体均有独立的资产、人员,财务独立核算,避免混同。

  在关联交易定价上,一方面,企业应加强日常关联交易管理,在开展关联交易前,就关联交易的流程、定价政策形成合理的关联交易安排方案,充分考虑交易的实质、各方风险的承担、成本的分摊等,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留存书面材料,以证明相关交易安排是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在出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较为有效地梳理业务情况自证。另一方面,要关注关联各方实际税负水平,提高关联定价的合理性,确保交易定价符合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对于存在价格偏低或偏高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证明合理性。

  四、小结

  将原属于某一经营主体的业务,通过关联公司等主体进行收入的拆分、骗享税收优惠,除了极易引发偷税的问题外,因拆分主体并非真实的销售方,其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可能引发虚开的行政及刑事风险。则企业应当提高税务合规意识,明确各交易主体设立的商业动机及合理目的,并在业务开展中发挥其应有的职能,避免出现人员混同、资金混用、业务交叉等易引发涉税风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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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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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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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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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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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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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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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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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