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与司法解释相悖:如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混乱
发文时间:2025-12-27
作者:邱继岩
来源:邱继岩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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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实践,长期深陷 “立法文义清晰,裁判尺度混沌” 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实践中通过 “司法造法”,将本应属于本罪评价范畴的行为,强行转向以逃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种脱离刑法、税法规则的裁判逻辑,因其内在的自我矛盾与体系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标准的全面失序。

  裁判规则自我矛盾,在最高法的内部文件与“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直接显现: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最高法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却指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实现不缴、少缴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因此,要终结这场持续数十年的司法乱象及恢复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捍卫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厘清“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 的法律内涵,辨明二者之间的实质关系,并严格划清与逃税罪的逻辑界限。

  一、“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的法律界定及与逃税罪的逻辑关系

  (一)“虚开”概念的法律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虚开”,是指行为人虚构应税经营活动信息(包括货物、服务名称、数量、金额等),并据此填开、交付发票的行为。

  其核心行为模式包括:

  1.“为他人虚开”:指行为人与受票人达成合意或依其要求,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虚假经营信息并予交付。此行为直接扰乱了发票开具管理秩序,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实行行为。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行为人与开票人达成合意或提出要求,使开票人为其开具内容虚假的发票,行为人继而取得该发票。此行为是获取非法抵扣凭证的关键环节。

  (二)“虚抵进项税额”概念的法律界定

  “虚抵进项税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办理虚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将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进项税额认证抵扣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从而实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其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须通过法定纳税申报程序实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项税额的抵扣必须通过向税务机关正式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完成。脱离此法定申报程序,仅持有虚开发票不构成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虚抵”。

  2.抵扣的进项税额信息须与虚开发票所记载的信息相符。行为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填报的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与其所取得并据以申报抵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虚假信息完全对应。

  3.须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只有当虚报的进项税额实际抵扣了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若仅有“虚开”与“虚报”,而无真实销项税额可供抵扣(如“环开”),其性质属于税法上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与造成实质性税款损失的“虚抵”存在本质区别。

  (三)三者逻辑关系辨析

  1.“虚抵进项税额”的刑法评价,应被逃税罪构成要素“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所吸收。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别定义为 “虚假纳税申报”(即逃税罪实行行为)的一种欺骗手段。这意味着:

  其刑事违法性具有依附性与非独立性:“虚抵进项税额”的刑事可罚性,并非源于其自身,而是完全源自并依附于 “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造成税款损失” 这一整体逃税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它不具备独立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意义。

  其法律评价具有等同性与可替代性:从定罪的法律效果上看,无论是描述为“虚抵进项税额”还是概括为“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在最终的刑法评价上并无实质差异。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前者的规范性本质。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是性质迥异、应独立评价的前后行为。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取得非法抵扣凭证的行为,止步于发票的非法获取;“虚抵进项税额”则是利用该凭证进行欺诈性纳税申报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阶段、内容与完成形态上均具有独立性,必须分别进行刑法评价。

  前一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发票开具管理秩序,其危害性在于制造并为受票人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对应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一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国家纳税申报鼓励秩序与税款财产所有权,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逃避其税收债务的履行,对应罪名为逃税罪。

  3.“为他人虚开”与逃税罪之间缺乏必要的刑法因果关系。

  该行为在逃税罪链条中仅扮演 “工具提供者”的角色,为受票人实施逃税预备了条件(非法发票)。但其本身并不参与,也无法支配受票人后续是否以及如何实施“虚抵”与虚假申报。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发,“为他人虚开”与最终可能发生的逃税结果之间,欠缺直接性与必然性,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帮助犯(除非存在事前通谋等可证明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刑事责任应严格限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规制的范围内。

  二、《解释》与《答复》的逻辑悖论分析

  (一)《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在悖论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所确立的“不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条款自身就存在两个根本性悖论:

  悖论一:“为他人虚开”的入罪逻辑崩塌。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的“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与“虚抵造成税款损失”双重要件,在适用于“为他人虚开”这一典型行为时,将直接导致其刑事可罚性基础的彻底瓦解,形成一个自我否定的逻辑困局。

  “为他人虚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在于赚取“开票费”或虚构业绩等,其直接目的并非“骗抵税款”;其客观行为止步于虚开发票的交付,完全不参与、也无法控制受票方后续是否以及如何“虚抵”税款。因此,该行为天然欠缺《解释》所要求的“骗抵税款目的”与“造成税款损失”这两个核心要素。

  若严格按照《解释》的文义与逻辑进行推演,将必然得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成立的结论:除了与受票方构成逃税罪共犯的极少数情形外,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虚开”行为将几乎全部无法以本罪论处。 这无疑架空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为他人虚开”这一明确规定为实行行为的刑事规制,使得针对此类危害发票管理秩序核心行为的打击,在逻辑前提上即陷入瘫痪。

  悖论二:创设“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解释》将“虚抵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判断标准,然而,从增值税现行规则审视,这是创设了一个税法上无法成立的“伪命题”。

  1.逻辑前提的虚假性:“虚抵”必然指向税款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这一概念的税法内涵,本身就意味着通过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在税法评价上,根本不存在所谓“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抵”。

  2.“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一个激励犯罪的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认为闭环虚开因同时申报虚假进项、销项,而“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裁判观点,实质是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混淆为“虚抵进项税额”行为。闭环虚开行为、与虚抵进项税额及增值税税款损失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性。

  若司法实践仅因“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法律上无法成立的伪概念,便将行为人实质上同时实施的 “为他人虚开” 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这两个独立且构成要件不同的违法行为,整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范围之外,则无异变相激励闭环虚开:

  只要具备足够的“技巧”,通过精心设计的闭环交易自我“对冲”,便可系统性、规模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需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的刑事风险。这实质上是以司法裁判观点的形式,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财务造假、虚构交易、套取资金等违法行为颁发了一纸“技术免责”的默示许可,是司法逻辑对犯罪伎俩的荒谬鼓励。

  (二)《答复》与《解释》的系统性冲突:司法权威的自我消解与司法论证逻辑的混乱

  1.行为评价的逻辑断裂与规则创设的任意性:政策目的与法律方法的根本冲突。

  《答复》所处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这一复合行为,依据刑法清晰可辨:它由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行为本身已独立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 “利用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独立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两个可分离评价的行为组成。若基于“保护实体企业”等刑事政策考量,司法者意图对此类行为人做整体从轻评价(即适用刑罚相对较轻的逃税罪),理论上存在两种路径:

  路径A(直接但可能越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此类特定情形以逃税罪论处。此做法虽在形式上可能面临违反“一行为一评价”的罪数理论或冲击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质疑,但至少具有规则的公开性与明确性,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路径B(《答复》所采用的迂回路径):不正面处理罪数理论与构成要件问题,而是创造一个新的、概括性的行为类型表述(“虚开…虚抵…”),并直接赋予其逃税罪的法律后果。这实质上是一种隐蔽的“司法造法”,它通过模糊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回避了对为何不适用虚开罪、如何实现罪数评价等核心法律问题的论证。

  《答复》选择了路径B的根本性问题在于:它为了达成特定的政策目的(从轻处罚),不惜以牺牲法律推理的严谨性、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及司法规则的稳定性为代价。其创造的规则不仅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更因其表述的模糊性与逻辑的跳跃性,在司法适用中必然引发更多混乱与分歧。相较之下,路径A虽然同样可能引发合法性质疑,但因其规则的明确性,至少不会在司法系统内部制造如此严重的理解混乱与适用分裂,也不会向公众传递关于“虚开”行为法律边界如此混乱的信号。这反映出司法在应对政策压力时,方法论上的严重失当。

  2.刑法基本原则的修辞化滥用与说理的空洞化。

  尤为严重的是,《答复》为赋予其结论表面上的正当性,诉诸“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作为论证支撑。然而,这些原则作为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准则,其功能在于确保具体规则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绝不能替代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论证。

  《答复》的论证方式,本质上是以宏大原则的修辞性援引,掩盖了“为何将形式上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最终以逃税罪论处”的论证说理义务。不仅损害释法说理的专业性与严密性,更使得该裁判指引失去可检验性与可辩驳性,最终掏空了司法裁判的理性基础与公信力内核。这是司法方法论上的严重倒退,其危害远甚于对单一罪名适用的技术性争议。

  三、终结司法混乱的根本路径:在规则之治下寻求严惩虚开和保护实体企业的平衡

  要彻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中长达数十年的混乱局面,并在法治框架内有效回应保护实体经济的政策关切,应当采取体系性措施,以刑事司法的确定性容纳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最终实现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保护实体企业长期发展的平衡。

  (一)司法层面的当务之急:清理冲突规则与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及内部答复进行系统性审查。对于其中与《刑法》及《税法》相抵触或不当创设“司法造法”标准的内容(如引发广泛争议的《答复》),应通过权威渠道予以明确废止或修正。此举旨在首先从司法系统内部清除自相矛盾的裁判依据,恢复法律适用最基本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此为重建专业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二)立法层面的根本方案:以立法明确罪名的适用

  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虚开并虚抵”行为从宽处理的现实需求,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和规范,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以越权解释的方式自行创设规则。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

  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设专门的适用指引或从宽条款。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但确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生产经营活动基础,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逃税罪论处。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避免国家损失继续扩大的,适用相关从宽处理规定。”

  通过指引适用逃税罪及其出罪机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为确有悔改、补救行动的企业提供了明晰的法律预期和挽救空间,真正体现税收刑法保护国家税收法益的核心目的。

  唯有通过 “司法纠偏”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通过“立法明确”提供合法的政策出口,才能系统性解决当前司法困境和恢复公信力。这不仅是技术性的修补,更是一场推动涉税刑事司法应当严格受立法约束的深刻变革。最终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打击税收犯罪与护航实体企业发展之间的艰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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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