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民终3240号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琳玲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3-24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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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

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施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税费进行的估算,需要完全建立在被上诉人如实提供信息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隐瞒自己不是“满五”的情况,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信息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在税费估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慎及告知义务,税费误差系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并非上诉人的误操作导致,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服务瑕疵,上诉人也应仅在佣金范围内承担补偿性的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VIP服务协议,但服务内容与普通客户无异,VIP服务在本质上只是独家代理,上诉人推广该套房源信息的力度会比普通客户大一些。

被上诉人朱某某、施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签订服务协议前已将自己的身份资料和房屋产权资料都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房产中介机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又是VIP服务协议,理应享受到较普通客户更高、更专业、更精准的服务;但事实却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只顾着催促买卖双方迅速签单,对包括税费计算等在内的其余服务内容却漫不经心,丝毫体现不出专业水准,导致本次交易的税费出现明显偏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朱某某、施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菁*公司赔偿朱某某、施某某人民币279,4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施建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二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施某、朱某某,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文末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施某的签名;同住成年人一栏有朱某某、施某某的签名。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施某、朱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2.77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1,323元。

2017年6月12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施某、朱某某共同共有。

2019年10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施某于2018年11月22日死亡。登记在施某、朱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沪(2017)长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系上述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作为施某的遗产。兹证明施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施某某继承。

2019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朱某某、施某某按份共有,其中朱某某(1/2)、施某某(1/2)。

2019年12月11日,施某某(甲方)与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其中约定:1.1条,房屋类型:住宅;所有权利人:施某某;交易房屋年限:已满五年;交易房屋是否为权利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否(朱某某)。1.2条,甲方应当提供交易房屋的有效证件及资料(产权证明文件、甲方及共有人身份证件等有权处置的文件),保证对交易房屋拥有合法处置权,并积极配合乙方开展正常的经纪活动。2.1条,甲方委托交易房屋的出售价格为3,400,000元(净到手价)。2.3条,甲方应在乙方推荐的潜在买受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数额不低于房地产买卖实际成交总价的1%(实际应付金额以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为准)。3.1条,委托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30日。3.2条,甲方独家委托乙方出售涉案房屋。4.7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协助调取产权信息,并提供与交易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专业咨询。4.8条,甲方可委托乙方保管交易房屋的钥匙,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房屋钥匙及各项证件资料,直至买卖成交达成。

2019年12月12日,施某某(甲方)、案外人倪某1(乙方)以及菁*公司(丙方)共同签署《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其中约定:1.1条,涉案房屋所有权利人为朱某某、施某某;产权证号沪(2019)长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建筑面积52.77平方米;房屋类型住宅。1.3条,甲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产权、权属明确,并承诺该房地产不存在本合同注明外的其他受限制情况。1.4条,乙方签署本合同之前确认已实地查看过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情况、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信息知晓并且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地产。1.5条,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将该房地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交于丙方保管,以确保交易安全。2.1条,甲方同意将房屋以34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乙方。2.8.1条,本次交易应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3.1条,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条件并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甲方按照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交易总价的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2.1条的交易总价的2%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若在丙方加盖公章的《佣金确认书》上有关于居间报酬的其他约定,则以《佣金确认书》实际约定为准)。

同日,施某某(甲方)与菁*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就涉案房屋支付佣金44,400元,其中签约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过户之前付清。

2019年12月13日,朱某某、施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倪某2、倪某3(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通过菁*公司居间介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20年5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朱某某、施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倪某2、倪某3(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48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3,000,000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48万元,并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支付甲方。本次交易房屋产权来源为继承,甲乙双方均应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总价缴纳各自的交易税费。乙方承诺用动迁款买房,且动迁额度够,契税可以完全抵扣,若无法抵扣或者全部抵扣,产生的契税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

当日,朱某某、施某某与案外人倪某2、倪某3以及菁*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税费估算清单》,其中载明:本清单是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材料、信息及提出的要求估算而得。最终实际税费按照交易中心核定价格计算为准。税费计算日期2019年12月12日(以下税费按照计算当日该房屋所在区域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政策计算)。涉案房屋所有权来源:继承份额50%;售后公房50%。产证登记日:2019年11月22日。若有产证变更,请务必填写原产证登记日期:20(之后未填写完整)。是否唯一(出售方):该房屋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的产权人姓名:施某某,占份额50%;该房屋为家庭名下非唯一住房的产权人姓名:朱某某,占份额50%。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以3,000,000元交易价格为基数计算税费。出售方税费计算如下:增值税0元;附加税0元;其他0元;个人所得税勾选不满五或不唯一,普通(合同价-增值税)X1%;勾选满五唯一:免征(说明:施某某满五唯一,朱某某满五不唯一,继承的份额由施某某继承);合计15,000元。承诺:经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成交的个人产权二手居住用房,上海XX有限公司将以买卖双方所提供的房屋信息、购入信息、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信息等计算税费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为依据,为买卖双方提供本次房屋交易的税费精算服务,并出具《税费估算清单》。在计税条件(核定价)和征税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最终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与《税费估算清单》所载相比,如误差超出正百分之五,则超出部分由上海XX有限公司全额补偿。补偿必备条件:……业主提供完整、真实的全额购入发票、契税单、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及业主获取的所出售房屋来源的其他凭证,告知真实的产权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房屋购入后有无变更及变更材料;若提供不实信息由业主承担相应的后果。以下情况不做差额补偿:……因所提供的买卖双方信息、房屋信息失真导致的税费计算误差。

2020年1月18日,朱某某向菁*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茅台路的买卖合同,我们现在商量下来,想跟下家解除合同。你们操办一下吧。中介费希望你们能够退还。”对方回复:“解除合同我没有这个权利,我要跟店长汇报。”朱某某回复:“因为当时肯定是你们的失职,20%的税收你们没跟我们算。而且这个单子上也没写清楚。”对方回复:“不是我们失职啊,当时我们问过你是不是满五的,你一直跟我们说是满五年的。”朱某某回复:“我们把公证书,把所有材料都给你们了,你们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不能坑我们的。我们现在要多付300,000个税,你说300,000的个税,我会卖这个房子,签这个合同吗?你们这不是在诈我们嘛。我们要解除合同,中介费退还给我们。”对方回复:“我再给你打电话吧。”

2020年5月18日,朱某某、施某某就涉案房屋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315,000元。同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倪某2、倪某3共同共有。

关于佣金支付情况,朱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向菁*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菁*公司支付14,400元。另,菁*公司陈述,就涉案房屋其收取买受人佣金60,000元。

关于税费计算方式,菁*公司陈述,所谓“满五”是指涉案房屋发生继承之前的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时间距离本次出售时间是否大于或等于五年。当时估算税费时,根据朱某某、施某某的承诺,菁*公司认定朱某某属满五不唯一,不发生继承,因此个人所得税适用“不满五或不唯一,普通住宅,(合同价-增值税)X1%”的条款,按1,500,000元X1%得出15,000元;认定施某某属满五唯一,个人所得税费符合免征条件(继承与否不影响税费计算)。然,从之后核实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系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距离本次出售时间未满五年,朱某某属不满五且不唯一,仍适用前述条款计算个人所得税为15,000元。施某某则属不满五,发生继承,适用“不满五或不唯一,继承/赠与来源,(合同价-购入价)X20%”条款,按1,500,000元X20%得出300,000元,上述二人应缴纳的税费合计为315,000元,与其最终交易成功后需缴纳的税费金额相一致。

对此,朱某某、施某某认为,1.涉案房屋发生过继承,原系公有住房,产权变更较为特殊,是否符合“满五”条件,朱某某、施某某并不清楚,也从未向菁*公司作出“满五”承诺。2.签约前朱某某、施某某已向菁*公司提供2019年产证、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应由菁*公司进行核实并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否则无法体现其作为中介机构的专业性。3.菁*公司从未向朱某某、施某某解释过有关“满五”条件成立与否的政策依据,直到朱某某、施某某与买受人签署网签合同并支付部分佣金后才核算税收,发现计算错误,导致朱某某、施某某巨大损失。4.若菁*公司有一定的专业敏感性,在签约时已发现涉案房屋可能不符合“满五”条件,理应告知朱某某、施某某进一步提供材料,朱某某、施某某一定会积极配合。在网签前若菁*公司提示朱某某、施某某该房屋未满五年,将产生高额税收,朱某某、施某某可以立即选择终止交易,防止损失的产生。

一审中,菁*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的庭审中陈述:签署《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时,朱某某、施某某向菁*公司出示了2019年产证复印件。签署网签合同时,朱某某、施某某向菁*公司出示公证书。菁*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签署《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时,朱某某、施某某向菁*公司出示2019年产证,并告知涉案房屋为售后公房,房屋满五。签署网签合同后,经菁*公司业务员再三催告,朱某某、施某某才拿出公证书,至此菁*公司发现上一次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施某某、菁*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菁*公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如实报告义务,即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可能影响交易进程的重要事项;二是专业审查义务,即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或所作的陈述进行必要核查,以确保对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本案中,菁*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对房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政策及操作规范应当熟知,且需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充分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所涉政策及法律咨询,协助当事人顺畅履行合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非仅促成买卖双方签署网签合同而已。

朱某某、施某某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已与菁*公司签署《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独家委托关系,菁*公司协助调取产权信息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等,显然该VIP服务协议约定了菁*公司应履行更为精细、专业、优质的居间服务标准。通常而言,缴纳税费是房屋买卖中对交易产生影响的重要事项之一,理应由中介公司根据政策法规以及房屋的实际情况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专业意见,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后果有所预期。由于涉案房屋系售后公房且发生过继承,产权登记情况较为特殊,如何认定出售时的“满五”条件与计算税费的高低有直接关联,所涉及的政策法规较普通二手房交易更为专业、复杂,非一般售房人所能熟知并全面掌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则,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满五”的判断标准向朱某某、施某某进行政策解读,并就“满五”与否可能导致的税收明显差距向朱某某、施某某进行释明,应属未尽如实报告义务的行为。二则,菁*公司自认在朱某某、施某某委托其挂牌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发生继承时间为2019年且房屋性质为售后公房,其作为专业机构,为确定涉案房屋出售时是否符合“满五”条件,理应在交易前就先前的产权登记信息进一步核实,以查证朱某某、施某某所述内容是否存在出入或有不实信息,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调查义务。根据菁*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朱某某、施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最晚在签署网签合同时,朱某某、施某某已向其出示《公证书》,而《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前一次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菁*公司在未审慎核查的情况下,直接按“满五”计算税费,显然存在一定的过失。即便如菁*公司所述,在签署网签合同时,朱某某、施某某未出示完整的房屋信息资料,菁*公司亦应尽力催告对方主动提供或在朱某某、施某某委托其协助调取产权信息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税费核算,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后,再签署网签合同以防止后续争议的产生。然,菁*公司直至买卖双方签署网签合同后才审查资料、复核税费,造成朱某某、施某某需承担的税费大大超出其合理预期,应属未尽专业审查义务的行为。三则,菁*公司向朱某某、施某某出具的《税费估算清单》已明确载明,若其估算的税费金额与交易方实缴金额误差超出正百分之五,则就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在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施某某存在拒不配合提供房产材料或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该约定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估算错误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风险,菁*公司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据此,法院认定菁*公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应就朱某某、施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的是,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菁*公司所需履行的前述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鉴于朱某某、施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做出售房重大决定时,亦应事先了解基本的交易规则及政策规定。由于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均掌握在出卖方处,朱某某、施某某对数次产权登记时间理应充分知晓。从发生继承后的产权登记时间来看,2019年新产证登记时间明显不符合“满五”条件,而从2017年由公有住房变为产权房的时间计算至今,亦未达到五年期限,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满五”条件以及如何计算税费,朱某某、施某某也应具备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并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然,朱某某、施某某在未作基本审查或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形下,便深信菁*公司的计算结果无误并签署一列类协议,其对于涉案房屋最终税费计算的认识偏差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朱某某、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已支出的佣金以及税费两部分。关于已支出的佣金44,400元,因菁*公司已促成朱某某、施某某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交易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佣金。至于菁*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是否应减收佣金的问题,法院在认定其他损失时予以一并考量。关于已支出的税费315,000元,其中15,000元系朱某某、施某某在签署《税费估算清单》以及网签合同时明确知晓且同意承担的部分,不应作为损失予以计取。剩余300,000元,系因菁*公司估算错误导致朱某某、施某某需额外承担的税费部分,当属实际损失,在与朱某某、施某某自认本次房产交易多赚取的80,000元进行抵扣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酌定由朱某某、施某某与菁*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承担各自责任,即菁*公司应向朱某某、施某某赔偿损失1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施某某赔偿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0元,由朱某某、施某某负担1,369.5元,菁*公司负担1,3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履行《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时实际提供的服务质量,未能体现应有的专业水平,更与“VIP”不相称。被上诉人作为交易主体,对相关政策及自身条件未给予必要的关注,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基于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酌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相对合理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1元,由上诉人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兵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娄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摘录另一案例,并提醒中介需要注意税费承担的协定、计算和法定纳税人的差异等。

卖房多出20万税费之后……

2024年05月14日人民法院报 06 版

卖方通过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但并未准确告知房屋所有权来源,中介公司也未对此进行更多询问与了解,最终导致实际应缴税费远高于中介公司估算的税费,是什么原因导致税费变化?这种情形下,增加的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中介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中介公司税费核算错误是因卖方自身疏忽所致,但中介公司服务存在瑕疵,扣免佣金1万元。

税费从4.49万变成25.16万

2020年12月,卖方施先生与中介公司及案外人买方吴先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约定吴先生购买施先生的一套总价449万元的房产,并约定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买方吴先生承担。与此同时中介公司出具《税费估算清单》,清单显示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份额100%),出售方仅需负担个人所得税4.49万元。同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房屋所有权来源为“其他”,而非“买卖”,对此卖方施先生并未作出解释,中介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施先生和中介公司另就本次交易约定佣金6万元,之后施先生支付了其中5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

不久,税务机关核定案涉房屋的出售方个人所得税为25.16万元,比中介公司原定的预估税费多了20.67万元。吴先生不得不按核定结果支付了该项税费。几个月后,买卖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吴先生因多缴纳的税费问题将施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由于施先生未如实告知房屋权利来源,致使中介公司出具的税费估算清单与实际税费金额出现较大差异,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增加的税费应由施先生承担,施先生遂赔偿了吴先生多缴的税费20.67万元。

  后来,施先生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中介公司承担多缴的税费20.67万元并返还佣金5万元。中介公司则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应获得全部佣金报酬,故反诉要求施先生仍需按合同支付剩余佣金1万元。

 一审:中介服务存在瑕疵,退还佣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公司虽就不动产登记簿所有权来源为“其他”的情况对施先生进行了询问,施先生回复为购买所得,但在所得回复与登记显然不符的情况下,中介公司对此也并未进一步核实,仅依施先生口头答复计算税费,中介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因此,中介费应减少收取。一审法院酌定中介公司退还佣金4万元,但该服务并非主要的中介服务,且法定承担税费的主体为施先生,客观上也是施先生未如实陈述导致税费计算错误。中介公司并无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况,因此,施先生要求中介公司赔偿税费损失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中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中介公司存在疏忽大意而非过错,改判可收佣金5万元

中介公司认为,施先生作为出售方明确告知房屋来源信息为“买卖(份额100%)”并签字确认,中介公司没有办法预判卖方未如实披露的情况。作为房屋产权人,施先生不可能不清楚自己房屋的来源情况,但其全程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信息,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介公司应获得全部佣金报酬。

施先生则认为,他作为普通市民,不具备房屋买卖专业知识,也不知晓房屋会因是继承所得导致交易税费剧变,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指导自己提供关键信息,精准计算税费。他认为中介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应当退还部分佣金。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介公司对于税费核算与实际不符是否存在过错,中介公司可收取的佣金是多少。

首先,《税费估算清单》上载明“本清单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材料、信息及提出的要求估算而得,最终实际税费按照交易中心核定价格计算为准”,可见,中介公司准确估算税费的前提是交易双方提供正确的信息。施先生虽然不是房屋买卖专业人士,但房屋所有权来源的含义属于一般常识,为普通大众所熟知,且出售方在中介公司询问时也负有完整、如实陈述的义务。即便在一开始施先生没有意识到房屋因继承重新确认份额对税费的影响,但在中介公司就权利来源进一步询问时,也应当将相关事实告知中介公司。施先生因为自身疏忽没能如实告知房屋来源的真实情况,导致中介公司在核算税费时产生差错,因此主要过错方为施先生。

其次,中介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机构,应充分尽到勤勉、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产调信息显示的房屋权利来源与施先生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未能进一步核实,存在疏忽大意,服务存在瑕疵。

综合考量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瑕疵程度等,上海一中院酌定中介公司可收取佣金5万元,对于施先生要求中介公司赔偿税费损失、退还佣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中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万元佣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未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主审法官、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徐芬表示,房屋出售方对于房屋信息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同时亦应当对房地产交易的一般性常识、相关法规、现行政策有相应的了解,做到心中有数;而专业中介机构应充分尽到勤勉、审慎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指导交易当事人提供重要信息,在关键信息有误时,应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帮助当事人顺利完成房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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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