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10民终148号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12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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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为鑫通公司跑外采购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订了设备收购拆除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设备收购拆除项目并向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支付收购款,被上诉人负责设备拆除搬运,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保证报废物资达到520吨。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共同方,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属于相对方,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是被上诉人与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双方虽然经过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并非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废钢,在设备收购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了提供废钢的主体为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为中间人,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介绍费,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具体的项目实施进程中。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挽回损失,不仅主动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而且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在今年5月份上诉人已经向桓仁县法院起诉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和李庆,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案至今尚未开庭,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已经在积极协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上诉人让其独自承担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的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1,020元以及给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上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为33,386.09元,本息暂合计为164,40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采购本溪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废钢,运输至原告厂区,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120万(包括119万元银行转账和1万元现金)。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废钢62.51吨废钢,单价2,000元/吨,加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千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31,02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言明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没有依照协议清偿欠原告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6日,经营范围: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厂房、设备拆除服务。被告陈**是联系收铁业务经纪人。2019年10月4日,经陈**联系,原告收购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的报废钢铁,陈**与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辽宁鑫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接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设备收购拆除,成交价格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鑫通公司负责设备拆除搬运,设备包含(除厂房二楼变压器外所有设备,包括电机、电缆、白钢),成大木业保证报废物资(废钢)吨数520吨,不足520吨情况,用其它废钢补足(包含厂内其它废旧设备)超出520吨鑫通公司以2,100元/吨价格另付款收购。付款方式:预付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250吨后一次付50万元余款。辽宁鑫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签字);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字);2019年10月4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全额货款120万(包括119万元银行转账和支付被告1万元现金)。由于李庆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原告与陈**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废钢62.51吨,单价2,000元/吨,加上被告从原告处个人借款6,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31,020元。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甲方:***有限公司;乙方:陈**;鉴于:2019年10月4日签订的采购本溪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协议陈**未按要求提供足额废钢,拖欠我公司废钢62.51吨,单价为2,000元/吨,以及陈**个人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二、逾期未还,甲方除有权利追回所有欠款外,乙方需额外支付每月2%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陈**(签名并按印);电话号133××******;身份证号×××8835;协议签订日期:2021年9月30日”。另查,因李庆未按2019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废钢,被告向本溪市桓仁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协议书、欠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起诉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均认可已经就收购废铁达成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收购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全额货款120万,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因李庆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废钢,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1,020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欠款131,020元,并以131,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欠款协议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公司采购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的纠纷已另案诉讼,成大木业并非案涉欠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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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