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详解
发文时间:2026-5-15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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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一)企业确认视同销售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具体判定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 用于交际应酬;

  3.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 用于股息分配;

  5. 用于对外捐赠;

  6.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政策依据及立法目的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废止条款说明】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关于视同销售收入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替代,现行规定为: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立法目的】

       基于"法人税制"原则,确保企业所有应税所得(包括非货币性资产转移产生的隐含收益)均纳入应纳税所得额核算,防止企业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无偿转移等方式规避纳税义务。

  【补充说明】资产在总分支机构间转移(同一县/市)、改变用途(自用、生产、在建)、形态、结构等不改变所有权的内部处置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三项视同应税交易情形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正式施行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11项视同销售情形大幅精简为3项"视同应税交易",政策设计更聚焦"实质课税"原则。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视同应税交易新旧情形对比表

  (五)政策依据及立法目的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3号,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实施后若干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2号)。

  【立法目的】

       维护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防止因无偿转让、内部使用等行为导致税款流失,政策设计更聚焦"实质课税",删除了原政策中易产生争议的兜底条款和冗余情形,征管逻辑更清晰。

  【术语说明】新法统一使用"视同应税交易"替代原"视同销售"概念,更准确体现增值税对交易行为征税的本质特征。

  【补充说明】用于公益事业、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不视同应税交易,无需缴纳增值税;单位/个体工商户为聘用员工提供的服务,也不视同应税交易。

  三、实务典型案例比对

  结合企业日常高频业务场景,通过案例直观展示两者的税务处理差异,帮助企业精准规避涉税风险。

  案例1:自产产品发放职工福利

  背景:A公司(一般纳税人)2026年5月将自产月饼(成本5万元,市场价6万元,不含税)发放给员工,用于集体福利。

  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销项税额=6×13%=0.78万元,可抵扣生产环节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资产所有权转移),按公允价值6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结转成本5万元,纳税调增1万元,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核算。

  (一)完整会计分录示例

  1. 计提职工福利费时:

  借:管理费用/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职工福利费 67,8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67,800

  (注:按含税公允价值计提,包含视同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2. 实际发放月饼并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67,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6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800

  3. 结转产品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00

  贷:库存商品50,000

  (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填报要点

  ■增值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第5列"未开具发票销售额"填报60,000元- 第1行第6列"未开具发票销项(应纳)税额"填报7,800元- 生产环节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无需转出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A105010 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5行"(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60,000元- 第15行"(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成本"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50,000元- 《A105050 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第3行"职工福利费支出"按规定填报并进行限额调整- 视同销售收入60,000元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三)涉税风险提示(结合征管重点)

  1. 【高风险】未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仅按成本价计提销项税额,导致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 【重点监控】金税四期系统会比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发生额与增值税申报表"未开具发票销售额"的匹配关系,异常将触发预警;

  3. 【常见误区】错误将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的进项税额转出,实际上该情形下生产环节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4. 【扣除限额】职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需作纳税调增处理;

  5. 【个税风险】发放给员工的非货币性福利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对应政策依据的具体条款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应税交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三)项: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五)实务操作中的落地注意事项

  1. 建议建立非货币性福利发放台账,记录发放物品的数量、成本、市场价、发放对象等信息,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2. 视同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在货物移送的当月计提并申报,不得延迟;

  3. 若企业会计处理已按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则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无需再作视同销售纳税调整,避免重复调整;

  4. 注意区分"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用于职工食堂、浴室等集体福利设施的,属于集体福利;直接发放给员工个人的,属于个人消费;

  5. 外购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的,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已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转出。

  案例2:外购产品赠送给客户

  背景:B公司(一般纳税人)外购一批礼品(成本10万元,取得专票,税额1.3万元),赠送给客户,市场价11.3万元(含税)。

  增值税:不视同应税交易(外购货物无偿赠送客户,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1.3万元需转出;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资产所有权转移,用于交际应酬),按公允价值11.3万元(含税价换算为不含税价10万元)确认收入,结转成本10万元,纳税调增0万元(若公允价值与成本一致),同时礼品支出需按税法规定限额扣除。

  (一)完整会计分录示例

  1. 外购礼品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借:库存商品——礼品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00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113,000

  2. 将礼品赠送给客户时(属于交际应酬消费):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113,000

  贷:库存商品——礼品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000

  (注:2026年增值税法下,外购货物无偿赠送客户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不视同应税交易,进项税额转出)

  (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填报要点

  ■增值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5行"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税额栏填报13,000元- 无需在《附列资料(一)》填报视同销售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重要提示】2026年新增值税法实施后,本情形不再作视同销售处理,仅作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A105010 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4行"(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100,000元(不含税公允价值)- 第14行"(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成本"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100,000元- 《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5行"(三)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与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孰低原则进行纳税调整- 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可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三)涉税风险提示(结合征管重点)

  1. 【政策适用风险】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仍按旧政策作视同销售处理,导致多缴增值税;或错误不转出进项税额,导致少缴增值税;

  2. 【发票风险】外购礼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认证抵扣直接入费用,形成"滞留票",触发金税系统预警;

  3. 【扣除限额风险】业务招待费超限额未作纳税调增,或未将视同销售收入纳入计算基数导致限额计算错误;

  4. 【个税风险】向客户赠送礼品,未按"偶然所得"项目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5. 【关联交易风险】向关联方赠送礼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能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

  (四)对应政策依据的具体条款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仅列举3项视同应税交易,外购货物用于交际应酬不在列举范围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当视同销售货物;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二)项:用于交际应酬,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五)实务操作中的落地注意事项

  1. 【新旧政策衔接】2026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外购货物赠送行为,仍按原政策作视同销售处理;202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按新政策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 【凭证管理】建议留存礼品采购合同、发票、赠送审批单、签收记录等资料,证明业务真实性;

  3. 【个税处理】向个人客户赠送礼品时,应按"偶然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20%;向单位客户赠送的,无需代扣个税;

  4. 【买一赠一区别】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5. 【科目核算】建议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下设置明细核算,区分礼品、餐饮、招待等不同类型,便于纳税调整。

  案例3: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背景:C公司(一般纳税人)免费为关联方提供咨询服务,市场价10万元(不含税)。

  增值税:不视同应税交易(新增值税法删除无偿服务视同条款),无需缴纳增值税;若以“无偿”避税(如关联方无偿拆借资金),税务机关可反避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提供劳务用于外部关联方,所有权隐含转移),按公允价值10万元确认收入,同时结转咨询服务对应的成本(如人员工资),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核算。

  (一)完整会计分录示例

  1. 发生咨询服务相关成本时(如人员工资、差旅费等):

  借:劳务成本——咨询服务成本 6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银行存款等 60,000

  2. 无偿提供咨询服务完成时(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仅结转成本):

  借:营业外支出/管理费用——关联方交易 60,000

  贷:劳务成本——咨询服务成本 60,000(注:2026年增值税法下,无偿提供咨询服务不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

  (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填报要点

  ■增值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

  - 无需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填报视同销售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咨询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无需转出- 【重要提示】2026年新增值税法删除了无偿服务视同销售条款,仅无偿转让金融商品需视同- 若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以"无偿"避税的,按反避税规定调整后,在对应栏次填报调整金额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A105010 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9行"(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100,000元- 第19行"(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成本"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60,000元- 《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3行"(五)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如涉及关联交易调整的,在此填报- 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三)涉税风险提示(结合征管重点)

  1. 【反避税风险】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服务,特别是无偿拆借资金,税务机关可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

  2. 【政策适用风险】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仍错误对无偿服务计提销项税额,导致多缴增值税;

  3. 【企业所得税风险】未按规定作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4. 【关联申报风险】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或同期资料准备不合规;

  5. 【成本扣除风险】无偿提供服务对应的成本费用,若与取得收入无关,可能被税务机关纳税调增。

  (四)对应政策依据的具体条款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仅列举3项视同应税交易,无偿提供服务不在列举范围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将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等用途,应当视同提供劳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相关规定。

  (五)实务操作中的落地注意事项

  1. 【关联交易定价】建议关联方之间的服务交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合理费用,避免被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整;

  2. 【同期资料准备】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准备同期资料,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 【成本分摊协议】关联方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可以签订成本分摊协议;

  4. 【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降低税务风险;

  5. 【金融商品特殊规定】无偿转让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的,2026年增值税法下仍需视同应税交易,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案例4:货物移送外地分公司用于销售

  背景:D公司(一般纳税人)将一批自产货物(成本8万元,市场价12万元)移送至外地分公司(跨县/市)用于销售。

  增值税:原政策视同销售,新增值税法下不视同(属于同一纳税主体内部资产配置,回归实质征管,由接收方对外销售时正常计税,需保留调拨单、运输单备查);

  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同一法人内部资产转移,所有权未转移),无需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相关资产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完整会计分录示例

  1. 总公司移送货物给外地分公司时:

  借:发出商品/内部往来——XX分公司 8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注:2026年增值税法下,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

  2. 分公司对外销售货物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35,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600

  3. 分公司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

  贷:发出商品/内部往来——XX分公司 80,000

  (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填报要点

  ■增值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

  - 总公司移送货物时:无需在增值税申报表填报任何视同销售数据- 分公司对外销售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对应税率栏次填报销售额120,000元和销项税额15,600元- 【重要提示】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视同销售,由分公司对外销售时正常计税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无需在《A105010 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任何视同销售数据- 总、分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的,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内部转移不产生税会差异- 若分公司独立核算且独立纳税的,按正常销售处理

  (三)涉税风险提示(结合征管重点)

  1. 【政策适用风险】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仍按旧政策对跨县/市移送货物作视同销售处理,导致多缴增值税;

  2. 【发票风险】总公司向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对开发票",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3. 【核算风险】总、分公司内部往来核算混乱,导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不一致,触发预警;

  4. 【备案风险】未按规定办理汇总纳税备案,导致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就地纳税;

  5. 【资料留存风险】未留存货物调拨单、运输单据、销售清单等资料,无法证明货物移送的真实性和用途。

  (四)对应政策依据的具体条款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仅列举3项视同应税交易,跨县/市移送货物不在列举范围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但同一法人内部资产转移不适用;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资产在总分支机构间转移,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五)实务操作中的落地注意事项

  1. 【凭证管理】建议建立货物移送台账,留存货物调拨单、出库单、运输单据、分公司入库单、销售清单等资料,证明货物移送的真实性和用于销售的用途;

  2. 【发票管理】总公司向分公司移送货物时,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避免形成"对开发票";分公司对外销售时,由分公司直接向客户开具发票;

  3. 【汇总纳税】总、分公司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计算分配应纳税额;

  4. 【会计核算】建议通过"内部往来"或"发出商品"科目核算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移送,避免重复确认收入和成本;

  5. 【特殊情形】若分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总、分公司未实行汇总纳税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具体征管要求。

  案例5:无偿转让不动产

  背景:E集团将名下写字楼(市场价8000万元,不含税,计税成本5000万元,已计提折旧1000万元)无偿划转给全资子公司。

  (一)完整会计分录示例

  1.E集团(母公司)划转不动产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40,000,000

  累计折旧10,000,000

  贷:固定资产——写字楼 50,000,000

  2. 计提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固定资产清理7,2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00,000(销项税额=8000万元×9%=720万元)

  3. 结转无偿划转净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资本公积 47,2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47,200,000

  4. 全资子公司接受不动产时:

  借:固定资产——写字楼 80,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200,000

  贷:资本公积/营业外收入 87,200,000

  (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填报要点

  ■增值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4行"9%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第5列"未开具发票销售额"填报80,000,000元

  - 第4行第6列"未开具发票销项(应纳)税额"填报7,200,000元- 子公司取得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行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20万元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A105010 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7行"(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80,000,000元- 第17行"(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成本"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40,000,000元- 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填报《A105100 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

  - 【重要提示】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符合条件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涉税风险提示(结合征管重点)

  1. 【增值税风险】未按市场公允价值计提销项税额,仅按账面净值计算,导致少缴增值税;

  2. 【特殊性税务处理风险】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或不符合条件却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

  3. 【土地增值税风险】无偿划转不动产,除改制重组等特殊情形外,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4. 【印花税风险】未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5. 【资料留存风险】未留存划转协议、评估报告、股权关系证明等资料,无法证明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四)对应政策依据的具体条款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将财产用于捐赠,应当视同转让财产;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符合条件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相关规定。

  (五)实务操作中的落地注意事项

  1.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同时满足:(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3)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2. 【备案要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

  3. 【发票开具】母公司应按公允价值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子公司可凭票抵扣进项税额,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

  4. 【计税基础延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5. 【其他税费】无偿划转不动产还需考虑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费的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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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