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涉税稽查三大争议焦点解析
发文时间:2026-5-2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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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在创投实务中,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的税会处理差异,是税务稽查高发、税企争议集中的重点领域。本文结合一起案例展开分析,某合伙企业在股权转让后将转让收入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未依法确认应税所得并申报纳税,从而触发税务稽查。围绕该案,本文梳理了三大核心争议焦点,分析其中法律适用逻辑,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以期为相关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实务参考与风险提示。

  一、案例引入

  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3年,主营创业投资业务。2017年,该企业通过认购增资股及可转换优先股的组合投资方式,合计出资1.2亿元,取得某未上市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标的公司1亿股股权,折合每股综合投资成本约为1.2元。2021年3月,甲合伙企业评估认为标的公司正处于连续亏损阶段、投资失败风险持续上升,为保全部分投资本金,决定将其中约50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价款约1亿元。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正式签署生效,对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21年8月完成办理。在账务处理层面,甲合伙企业基于对成本法核算规则的理解,认为本次转让系“收回投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未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确认投资收益,也未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为合伙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后续标的公司经营态势反转,于2023年6月成功登陆创业板,市值大幅增值。甲合伙企业于2023年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并选择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2024年,甲合伙企业将剩余5000万股股权全部减持,取得减持收入约4.5亿元,并于2025年3月主动完成纳税申报,按20%优惠税率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约7800万元,计税依据为减持收入扣除对应初始投资成本。就在甲合伙企业完成申报缴税的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口头告知其2021年3月的股权转让交易存在涉税疑点,指出该笔交易存在未足额申报纳税情形。2025年9月,税务机关正式出具书面通知,正式启动税务核查,要求企业自查补缴按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35%税率计算的税款差额及对应滞纳金。

  本案横跨多年投资周期,核心争议问题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企业冲减投资成本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究竟属于税会差异认知偏差,还是主观故意偷税?第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年度应如何界定,五年税款追征期是否已经届满?第三,后续备案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政策,能否追溯适用于早年的股权交易?下文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基于合理政策认知冲减投资成本,不宜认定为偷税

  本案中,是否构成偷税,是决定税款追征期限适用规则的基础性争议,同时也直接影响后续行政处罚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而针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则享有无限期追征权,不受上述期限限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与后果要件。其中,过错要件要求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如此可以促使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从交易背景与主观认知来看,2021年转让股权时,甲合伙企业评估标的公司正处于持续亏损阶段,项目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企业转让股权的核心目的是止损保本、防控风险,而非套现获利。尽管从后续客观数据观察,本次转让价格高于初始投资成本,存在账面溢价,但判断主观认知应当以交易发生时的经营现状为依据。彼时企业将该项交易理解为保本止损、收回投资本金,符合当时的商业判断逻辑。此外,当地园区管理方曾就同类股权止损交易的账务处理及涉税口径予以辅导,这进一步影响了企业的财税处理认知,表明其并非蓄意编造虚假账务以规避纳税。

  从稽查实务与司法裁判的差异化标准来看,不同程序阶段对偷税的认定尺度存在差异。在稽查阶段,税务机关普遍采用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过错的审查逻辑,企业客观上存在未申报、少缴税款的结果,稽查局则倾向于认定企业存在主观故意,企业往往陷入被动。然而,一旦案件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认定主体变为上级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重心将有所转变,关注点转向稽查局是否已充分举证、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故意,以及企业一方能否提供反证证明其行为属于善意认知偏差。在此阶段,若企业能够提供园区管理方涉税辅导记录等材料,能够支撑否定偷税主观故意的抗辩立场,在复议、诉讼阶段推翻偷税认定的概率较高。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年度为2021年,稽查尚在五年追征期内

  在排除偷税定性的前提下,本案仍需判断税务机关的追征是否仍在法定五年追征期之内,时效问题同样关涉企业的抗辩空间。

  对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的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而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所得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在权责发生制下的具体确认时点,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文件虽系企业所得税语境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其所体现的判断逻辑在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确认问题上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签署并生效,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21年8月方才完成。参照上述规则,应于2021年度确认该笔股权转让收入。据此,2021年度甲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其法定申报截止日为2022年3月31日。进一步来看,五年追征期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本案追征期的起算日为2022年4月1日,法定届满日为2027年3月31日。税务机关于2025年3月进行口头风险提示、2025年9月正式送达文书启动核查,均发生在追征期届满之前。因此,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追征行为在时效上具有合法依据,企业难以以追征期已过为由阻断稽查程序。

  四、单一投资基金20%优惠税率不具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2021年交易

  在创投领域,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股权转让中取得的所得,通常应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税负安排对创投行业而言压力相对较高。为优化税收环境、减轻投资人负担,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其自然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可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在私募股权领域引发广泛关注,也推动大量合伙企业积极开展备案合规工作。

  然而,优惠税率的适用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财税〔2019〕8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据此,合伙企业须在产生应税收入之前完成单一投资基金的税务备案,备案时间必须早于相关交易及应税申报时间。本案中,甲合伙企业完成单一投资基金备案的时间为2023年,明显晚于2021年3月涉案股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因此无法就该笔转让所得主张适用20%的优惠税率,只能按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补缴差额。

  从税收公平性角度观察,同一企业同类投资交易因备案时间差异而适用不同税率,看似存在税负不公。但从税法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税收优惠本质上属于授权性、附条件的政策安排,企业未按政策要求提前履行备案合规义务,则难以突破规则寻求追溯适用。相关抗辩在税务机关及后续司法审查中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低。值得关注的是,税务机关目前尚未对甲合伙企业2024年度已按20%税率申报的纳税结果提出异议,后续大概率也不会否定该次申报的合法性。对于尚未完成备案、仍处于投资持有期的合伙企业而言,应当尽早评估自身是否符合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备案条件,及时完成手续,确保后续股权退出交易能够正常适用税收优惠。

  结语

  除上述三项争议焦点外,实务中还需重点关注稽查应对与日常合规的问题。在稽查应对层面,企业配合调查的态度与行为,是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动配合、如实说明,通常有助于争取从轻处理。但需特别警惕,就争议事项向稽查局提交的书面陈述与申辩材料,若措辞不当,可能形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自认。建议企业在专业税务律师的指导下梳理案件事实、起草申辩材料,在积极配合稽查的同时,避免因应对失误加重自身责任。在日常合规层面,企业应着力建立税会差异的常态化调整机制,前置完成各项合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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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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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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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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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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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