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王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3-1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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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1×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破产管理人昆明天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以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227.5元为标准计算王某工资为400115.74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王某提供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载明其与韵某公司签订的是普通职工合同,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版本的合同,公司章程等有效法律文件亦证明王某并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除工程总监外,还有生产厂长、设备部经理、行政人事部总监、技术部总监、董事长助理等岗位,二审法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扩大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某已于2019年离职,离职前韵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四、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申请再审提交了韵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税务局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税务登记利润表、韵某公司2020年5月30日以前的资产负债表、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并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王某是否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首先,韵某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确实没有将王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提交的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系二份《打卡异常说明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王某是否担任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无关联。其次,通过审查韵某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王某的职责范围,结合韵某公司任命文件明确载明王某在韵某公司任“工程总监”,且王某在庭审中自述韵某公司除其负责的项目在开展外,公司未经营其他项目,亦再无其他工程总监;王某在2019年两份《出差费用报销单》“主管部门审核”一栏签字等事实,可见王某在韵某公司所任“工程总监”一职,并非分管某一部门的负责人,而是突破部门界限,对整个公司业务具有决定性的职位。再次,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王某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0元,不但远远高于普通职工的薪酬以及玉溪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还远远高于其自行举证的韵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某所主张的1108434.77元尚欠工资应否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清查后确认,韵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1日共有欠付工资的职工29人,欠付职工的工资、社保补偿、房补、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942082.78元,其中王某享有的性质为职工债权的欠付工资金额为400115.74元,王某所主张1108434.77元欠付工资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予以清偿。王某作为韵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为韵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王某仍欲主张全额、高额的薪资,不仅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必要限度,还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基于韵某公司经营混乱、长期存在欠薪的情况,参照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韵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王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标准,将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韵某公司税务登记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破产管理人如实自韵某公司欠薪之日起计算王某的工资并不冲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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