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103执异684号金某贵;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崔某章、徐某龙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2-28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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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申请人:崔某章,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徐某龙,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高某京,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京。

本院在执行金某贵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某贵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某贵称:请求追加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为(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得知,上述股东未实缴出资,故根据《追加、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金某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内档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崔某章答辩称:一、崔某章作为某某公司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徐某龙答辩称:一、徐某龙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一、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李某转让股权后,徐某、高某京已足额缴纳出资。

被申请人高某京答辩称:一、高某京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高某京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答辩称:一、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徐某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金某贵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38026.1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云0103执256号。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徐某和高某京。其中,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高某京、崔某章。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18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2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增加至90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增加至100万元。

2020年4月7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800万元,按1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崔某章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2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甲方徐某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600万元,按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800万元。

2021年6月23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4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2年5月5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40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3年2月17日,甲方李某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高某京及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被告高某京为(2022)云0127执23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份判决认定:“2023年4月7日,云南卓远会计师(普通合伙)出具云卓远验字[2023]001号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贵回公司已收到股东(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为股东徐某以债转股出资9500000元”。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清偿全部债务,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关于不能清偿的判断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达到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如果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满足了财产不足清偿的标准。本案在终本后,并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已满足财产不足清偿的要件。综上,某某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已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第二,关于股东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某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各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出资义务应由最终股权受让人徐某、高某京承担。因某某公司股东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原股东应在现股东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某某公司现股东徐某、高某京是否已足额实缴出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徐某已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京已实缴出资,而高某京的上述股权来源于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的转让,徐某在本院(2024)云0103执恢2237号案件中,已履行22181元,已履行金额应视为实缴出资,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高某京未实缴出资额为500000元-22181元=477819元,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应对高某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高某京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的债务,对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在47781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对高某京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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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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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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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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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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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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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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