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103执异684号金某贵;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崔某章、徐某龙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2-28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收藏
1715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申请人:崔某章,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徐某龙,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高某京,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京。

本院在执行金某贵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某贵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某贵称:请求追加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为(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得知,上述股东未实缴出资,故根据《追加、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金某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内档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崔某章答辩称:一、崔某章作为某某公司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徐某龙答辩称:一、徐某龙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一、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李某转让股权后,徐某、高某京已足额缴纳出资。

被申请人高某京答辩称:一、高某京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高某京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答辩称:一、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徐某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金某贵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38026.1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云0103执256号。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徐某和高某京。其中,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高某京、崔某章。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18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2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增加至90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增加至100万元。

2020年4月7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800万元,按1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崔某章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2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甲方徐某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600万元,按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800万元。

2021年6月23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4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2年5月5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40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3年2月17日,甲方李某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高某京及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被告高某京为(2022)云0127执23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份判决认定:“2023年4月7日,云南卓远会计师(普通合伙)出具云卓远验字[2023]001号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贵回公司已收到股东(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为股东徐某以债转股出资9500000元”。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清偿全部债务,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关于不能清偿的判断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达到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如果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满足了财产不足清偿的标准。本案在终本后,并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已满足财产不足清偿的要件。综上,某某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已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第二,关于股东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某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各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出资义务应由最终股权受让人徐某、高某京承担。因某某公司股东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原股东应在现股东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某某公司现股东徐某、高某京是否已足额实缴出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徐某已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京已实缴出资,而高某京的上述股权来源于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的转让,徐某在本院(2024)云0103执恢2237号案件中,已履行22181元,已履行金额应视为实缴出资,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高某京未实缴出资额为500000元-22181元=477819元,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应对高某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高某京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的债务,对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在47781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对高某京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