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申1402号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8-11-1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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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京顺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其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310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油国门公司、顺义国税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第一,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认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属虚开,中油国门公司亦将该186份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油国门公司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中油国门公司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能够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和三家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油国门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并不相符,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故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正确的。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向三家公司销售的石油中有自己库销的石油721.184吨的意见,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顺义国税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被诉处罚决定在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结论之前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顺国处[2013]7号,以下简称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134号文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并非必须等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结论作出之后才能进行。故中油国门公司认为顺义国税局在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结论前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并就相关政策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故顺义国税局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中油国门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未向中油国门公司出具《税务检查签证》,没有告知中油国门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听取中油国门公司意见的行为。从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签证》,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但顺义国税局并没有剥夺中油国门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为在此之后,顺义国税局又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再次告知了中油国门公司享有上述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对于该告知书,中油国门公司已依法签收,且在之后的听证会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顺义国税局并未剥夺中油国门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第四,顺义国税局是否依法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尽管庭审中中油国门公司否认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和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投递邮件清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15日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邮寄了材料,该材料于2013年7月19日被中油国门公司的门卫魏远签收。现中油国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的是顺义国税局邮寄的其他材料,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收到的材料就是顺义国税局所说的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第五,中油国门公司关于顺义国税局没有立案就进行调查、案件没有进行集体审理以及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中油国门公司已经查明的证据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油国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国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关于主观故意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未对申请人偷税的主观故意作出充分认定,申请人并未授权呼延章以申请人名义从事业务,不具有对中间人呼延章业务行为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申请人相关负责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就认定申请人具备偷税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关于是否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问题。增值税是一种过程税种,不能将一个交易分割为两段。只要存在买入与卖出,其应缴税额与是否存在实物交付形式无关。本案属于大宗原料交易中常见的“直销交易模式”,属于正常交易方式。3、申请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一、二审判决未经认真查证就否定申请人的主张,认证结论错误。

顺义国税局答辩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应由再审程序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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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

涉税犯罪定性洗牌:实体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编者按:近期,最高法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样本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其中,关于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在实践中引发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逃税与骗税主观目的区分及必要性、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等诸多问题的讨论。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的索某公司与四川泸州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300余万元。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改判郭某、刘某构成逃税罪。

  (二)案件背景梳理

  经公开信息查询,索某公司系再生资源企业。再生资源行业具有特殊性,废旧物资回收源头多为散户、个体户,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且在当时的背景下,回收企业基本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销售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回收企业有销无进,增值税税负极重。在此种税收困境下,不少回收企业通过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减轻增值税税负,本案即为该行业涉税犯罪的典型案例。

  从监管态势来看,2018年8月,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打击虚开专项活动;2021年10月,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继续保持打击虚开高压态势;2023年7月,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三假”的队伍。在此严打虚开背景下,多数司法机关对虚开案件存在“一刀切”认定倾向,仅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对实体企业的行业背景不加以考量,也不考虑其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及抵扣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去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明确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为诸如索某公司等实体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法发文,进一步厘清了虚开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尤其对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作出了回应。最高法认为,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裁判完全契合最高法的观点,为司法实践界分虚开与逃税提供了指引。

  (三)案件引发的三大问题

  然而,该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包括对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在虚开案件中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目的是否恰当、有无必要?对此类案件已经按照虚开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活动的,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解读新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对三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何理解?

  增值税是对货物生产、流通与服务提供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货物流转、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以下以货物为例),也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而增值税税额则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的税率。但是由于此种征税方式涉及数据获取与实际核算难度较大,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或是采用最终销售环节统一征税的方式,或是借助于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独立核算、链条抵扣的方式计算增值税额,我国即属于后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据此,企业发生销售货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应当确认并申报销项税额,同时就采购原材料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抵扣,就差额部分向国家缴纳税额。通过此种方式,各个环节的纳税人就自己所实现增值的部分向国家缴纳税款。结合最高法解读,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是指企业就货物实现增值的部分应当缴纳的税额,此部分也即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家应当收取的税款。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减少自身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本质上系少缴税款,造成的结果为国家应当征收税款没有收取。

  虽然“应纳税义务范围”可以简单化理解为应纳税额,但与税法中的应纳税额计算有所区别。在增值税领域,对一般纳税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以一个月度为纳税申报期限,确定应纳税额。但在刑法领域,应纳税额统计期限有自己的范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笔者认为,“应纳税务义务范围”的统计周期应当与刑法领域保持一致,为避免与税法概念相冲突,故最高法没有直接采用应纳税额这一概念。

  本案中,索某公司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数额为购销货物产生的增值所应缴纳的税额,索某公司真实销售货物产生销项税额5200万,真实购进货物取得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为2725万,应纳税义务范围为2475万(5200万-2725万)。索某公司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的税额为2300万,没有超过纳税义务范围,在此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本质上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款。

  (二)逃税与骗税的主观目的如何区分以及是否有区分必要?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罪的犯罪故意,即便实施了某罪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该罪的犯罪结果,也不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用刀捅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基于何种故意实施该行为,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行为人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亦是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加以区分,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刑罚,明显与当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最高检文章认为“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行为定罪的思维逻辑,对行为人的目的不加以考虑。

  自国家出台留抵退税政策以来,在虚开领域即出现了逃税和骗税的划分,对二者的区分也有了必要。对于虚开进项发票,虚增留抵税额,再申请退税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让税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国家已入库税款的流失,因此,其本质属于诈骗国家增值税财产,属于骗税行为,应当参照诈骗罪给予刑罚,是虚开犯罪规制的对象。对于有真实销售业务负担增值税应纳税义务,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减少自身纳税义务的,其本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债务,应当参照恶意逃废债类犯罪给予刑罚,是逃税罪规制的对象。

  笔者认为,本案中,索某公司有真实销售业务,应当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取得虚开发票载明的税额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本质上还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在虚开案件中,非常有必要精细化区分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逃避缴纳税款还是骗抵税款,以准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政前置程序如何适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全部罚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求,但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以虚开犯罪立案,后续查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有所担当,依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由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如果案涉主体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依法追缴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审裁判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以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如是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定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税务文书。如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如索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对郭某、刘某以逃税罪追责;如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不应追究郭某、刘某逃税的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披露二审期间是否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处理,但是从时间线、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行刑衔接机制来看,索某公司应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故司法机关追究了郭某、刘某逃税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过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解读为一种特殊的逃税罪,这一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方式逃税,还是通过虚开进项发票方式逃税,乃至于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逃税,其本质都是逃避纳税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异,不能因为采用虚开的方式逃税就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逃税行为。新司法解释和案例厘清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要区分其本质是逃税还是骗税,如是逃税应按逃税罪处理,如是骗税才能按照虚开犯罪处理,将虚开犯罪限于骗税范畴,与虚开犯罪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可以说是对立法本意的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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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理由并非简单的罪名改判,而是确立了逃税与虚开的三大核心规则:销售货物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取得真实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确定应纳税义务范围,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以主观目的区分逃税与骗税,践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性质决定行政前置程序适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上述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恶意骗税行为,又为存在合理经营诉求的实体企业划定了司法边界,实现了打击犯罪与涵养税源的平衡,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样本,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逃税的司法定性和行政前置程序,给予了民营企业最大的出罪机会。相关当事人应当充分把握最高法的理念,顺序时代发展和立法进步,聘请专业律师有效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