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委托贷款合同要交印花税吗?
发文时间:2019-08-01
作者:孙玮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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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有三个合同主体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借贷、代理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交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业)、B银行、C公司(非金融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资金提供方,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B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税局要求补税


  主管税局在对C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定C公司应就该委托贷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依据的政策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主管税局认为上文中明文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由于B银行为金融单位,C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主体,理应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抗辩意见


  1、税局忽略了前提


  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六款有大前提“财政部门”,不能断章取义,“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前面是个分号,从语文及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财政部门仍旧是大前提,本条款并不直接适用于其他主体如企业。那么税局可否基于此条款进行类推从而适用企业?公权力秉持的是法无明文不可行的理念,公权力天生有扩张的冲动,所以需要立法将其“束手束脚”,税法在赋予税务机关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行为边界,禁止对纳税人不利的类推理应被接受与坚持,因此国税发〔1991〕155号文不能成为税局据以征税的依据。


  2、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毋庸置疑C公司借入了一笔钱,那么是谁借给它的呢?显然对于这笔借款,有且只有一个借出主体。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这个结论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根据合同B银行不能自主决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要素,只收取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且上述手续费费率显著低于正常利率,最终要的是B银行连贷款风险都不承担,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换言之贷款收不收得回来B银行其实都无所谓。如果这样还认为B银行是借出主体,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打死我也不信。再退一步说,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那么B银行借出的钱应该先要从A公司手中借入,显然A、B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B银行作为一个代理人如何可以将委托人A公司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本案显然不符合隐名代理的形式要件)借出去呢?


  综上B公司并非C公司贷款的贷款人,因此B与C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那么C就不应该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3、B到底是个什么角色?


  B银行只是充当了一个通道角色,负责款项收发,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自身风险有限,对应的收益(手续费)自然也比利息低了一大截。


  四、案件结果


  主管税局税政部门接受了纳税人的申辩意见,未要求补缴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


  五、题外话


  是不是所有委托贷款合同都不缴纳印花税呢?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如果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质上充当了借入后借出的角色,那么应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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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有资产流向股东,比如返还实缴资本或分配利润;形式减资仅削减账面认缴额,公司资产不变,比如未实缴出资的“名义减资”。不同减资类型的税务处理差异显著。

  法人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例如A公司2017年投资B公司500万元占10%,2020年撤资分回800万元,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600万元,那么投资收回500万元,股息所得160万元(免税),转让所得14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股东减资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取得的全部款项减去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比如甲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A股东占40%,2020年撤资收回5000万元,原出资4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4600万元,需缴个税9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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