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因此,企业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外的手续费,应该向银行索取发票作为税前列支凭证。
乙方应收债权做保理甲方能在税前列支保理费吗
一、案例
甲方是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是施工企业,由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无法偿付,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安排:甲方、乙方和A保理公司签三方保理协议,乙方从A保理公司办理应收账款买断保理,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A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项转入乙方账户。协议还约定保理服务费,由甲方支付,保理公司向甲方开具服务费普票。请问:甲方公司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该保理服务费吗?
二、案例分析
从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为了解决融资困难,规避金融政策限制,采取的一种特殊的融资安排,来解决施工方的工程款偿付问题,所以才会与乙方及保理公司签订三方保理协议,承担乙方的保理费用。该安排确实是一种融资方式上的创新,问题是这种安排下产生的保理费用能否在甲方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对有关和合理性标准做出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也就是说,该保理服务费能否扣除的关键是该保理服务费的发生与地产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是否符合经营活动常规,是否属于必要的、正常的支出?
从保理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该保理业务是为了解决甲方的对外债务问题,从这个角度看,该保理业务产生服务费用确实具备相关性。然而,从保理业务的定义来看,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拥有的债权为标的开展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服务的是债权人,也就是案例中的乙方(施工企业),因此该保理业务是与施工企业的业务直接相关的,与甲方地产公司的业务不直接相关。不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合理性比较欠缺。综上,我们认为甲方承担的该保理服务费用在税前列支存在风险性。
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能否在税前列支?
2021年7月,检查人员对所管辖的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在查到老王公司时,提出老王公司近3年账上列支了“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这部分发票属于不合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需纳税调增补交企业所得税。
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在税前扣除凭证上,根据2018年第28号文件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通讯费发票显然是外部凭证,抬头为个人,属于不合规的外部凭证,不得税前扣除。这是我们大部分人的思维观点。
这里面我们有一个关键点没搞清,或者说首先陷入一个圈,以至于得出的结论跑偏,我们首先往往关注这个通讯费发是个人抬头属于不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没想过什么时候企业需要外部凭证才能税前扣除?什么时候不需要外部凭证,凭内部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的问题!
通讯费发票属于外部凭证不假,但是把问题发过来问问:给员工报销的通讯费必须要有外部凭证才能税前扣除吗?
员工跟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员工给公司提供了服务,公司给员工发工资及福利,这属于非应税项目。企业的非应税项目支出,需要什么样的税前扣除凭证?我们回归28号公告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看清楚没,第十条规定的非常明确,非应税项目支出,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既然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足以,外部凭证是否合规,甚至是否取得,在税前扣除事项还有那么重要吗?
其实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的意义更多的在于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作为内部凭证的备查资料。从公司管理角度,如果员工没有这个通讯公司开具的发票,那公司到底给你报销多少金额,总不能员工说多少公司就报多少吧。
同类问题,企业给员工报销的取暖补贴,取暖费发票是员工个人抬头,同样面临上述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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