彪悍的74号公告——人大取消的、硬给征回来了
发文时间:2019-07-04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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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原《个人所得税法》“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被删除,这些以前被征税的项目怎么办?一直搬板凳坐在那等。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第74号公告,用他们的办法来征税了——把以前“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全部乾坤大挪移到“偶然所得”里面去了。


  结果就是,人大取消掉的,74号公告硬给征回来了,彪悍!


  并且,征得几乎一模一样。


  以受赠房产为例。之前:个人受赠房产按“其它所得”征税,但血亲、赡养、继承等亲缘关系间的受赠不征。现在:个人受赠房产按“偶然所得”征税,但血亲、赡养、继承等亲缘关系间的受赠不征。


  除了“税目”不同,其它完全一样。


  74号公告开篇是“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个税法》……”,这更像是在修改贯彻落实后的《个税法》。


  74号公告最重要的是将三项原“其它所得”税目的所得,归入了“偶然所得”税目。


  这三项所得简单说就是:个人提供担保所得、个人受赠房屋所得、个人从公司活动中取得的财物。以前,这三项都由财政部发文,归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来征税。因为它们归不入其它的税目。


  1、担保不是一项劳务,无法按劳务报酬征税;


  2、受赠不属于其它所得之外任何一个税目。


  具体来说,受赠汽车、受赠分子钱、压岁钱、乞讨等归不进任何税目,所以不交税。受赠房产,被专门规定是“其它所得”,所以要交税。


  “偶然所得”是有法定解释的概念:“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税法实施条例》。这一定义谁都必须遵守,不能改变。税务总局、财政部也不能自行进行重新定义。它是什么意思,就是什么意思。


  74号公告的意思只能理解为:税务总局认为,受赠房产的所得,就是“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我自然要问,为什么受赠房产成了“偶然性质的所得”?


  我还要问,如果受赠房产是偶然性质的所得,那亲缘间的赠送为什么又不是?亲缘间的赠送为什么不征税?要知道,新个税法下,总局、财政部都无权免税。


  受赠房产这么大的事,竟然都能被理解“偶然性质的所得”!?那么,一切受赠汽车、份子钱、压岁钱、乞讨等,岂不是更应该被理解为“偶然性质的所得”,那就都要征税吗?


  税务总局对“偶然性质的所得”进行自己的理解,可不是儿戏,而是在行使国务院法规明确的授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但是,税务总局来确定,也必须依法来确定,而不是可以随意决定。


  这一授权是对所得项目理解争议的决定权。如果征纳各方对税目适用有不同的理解,以税务总局的理解为准。税务总局一旦理解,就必须按其理解来适用税目。


  从这个授权看,仿佛应该是:总局认为受赠所得属于其它偶然性质的所得。而不应直接规定:哪种具体所得行为应按偶然所得税征税。


  与原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不同,税务总局并不拥有决定哪些所得可以征税的权力,仅仅是对现有税目法定内容不同理解的选择而已。


  如果说,税务总局认为,非亲缘间的受赠房产行为,是偶然性质的所得。


  为什么其它受赠不是偶然性质?偏偏只有受赠房产是?甚至连亲缘间受赠房产也不是偶然性质?要偶然,都应该偶然啊。


  或者,如果说,税务总局认为,所有受赠行为,都是偶然性质的所得。


  要这样强行理解的话,所有受赠都该征税!等于税务总局修改了偶然所得的范围。真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其它不征税的受赠所得了。


  问题是,敢征吗?


  “偶然所得”不是一个可以随便装的筐,没有“其它所得”后,财政部、税务总局都不能再规定可以对哪些所得征税了,一切按税法规定的税目来,对税目的理解,必须合法、统一、经得质疑。


  蓝老师总结一下:


  1、担保所得按“偶然所得”来征,相当于变相认为以前财政部把税目弄错了。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把担保当成“赌”来理解,还真有自己的道理。古话说,宁给人作媒,不给人作保,别人还得起,你就挣钱,别人还不起,你就亏钱,自己做不了主的。嗯,硬要说这像“中奖”,我觉得能够牵强得上。


  2、非亲缘受赠房产,不能只对这一点按“偶然所得”来征。税务唯一的权力是把“受赠”强制理解为“偶然性质所得”,它既无法重定义“偶然所得”,也无权直接规定哪些所得应该征税。直接用规范性文件规定哪些行业按什么纳税的时代过去了。


  连受赠房子都是偶然性质的所得,受赠其它东西更应该是。如果坚信这一点,就应该全部都征!如果不信这一点,就都不该征!


  税务总局只能理解税目,不能决定征不征税!


  现在是法制时代,从个人到纳税人到财政部、税务总局都必须敬畏法律。


  实际上,非亲缘间赠送房产,情况本身并不多也不正常。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堵漏,怕人借赠送之名行销售之实。但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应该通过踏踏实实地执法检查来解决,而不是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


  现实中谁也不傻,非亲缘间,如果要赠送房产的话,会通过销售,再赠送房款的方式完成这一过程。所以,不论以前按“其它所得”还是现在按“偶然所得”征税,只是一个堵漏行为而已,实在没必要为它做违法的规定,房产的计税成本为零就行了。


  3、在企业活动中取得的财物,当年财政部规定按“其它所得”征税,是名正言顺的。但现在划入偶然所得,面临与上一项一样的难题。


  现实中,企业的赠送如果有抽奖成份,就是偶然所得;如果个人提供服务、参与宣传传播、提供了业务介绍等,就是劳务报酬;如果是折扣,则没有所得;如果是贿赂,相信企业也不敢。有什么行为,就按什么来纳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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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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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