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合伙人个税新政策 六个“二”的问题
发文时间:2019-01-25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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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恐怕用在最新出台的财税[2019]8号文的身上是最贴切不过的了。自从2018年12月1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引入单一基金核算模式后就不断有各路解读。其实现在看来,政策基本面并不复杂。笔者总结了所谓的六个”二“来帮助大家把握新政策的基本内涵。至于这个文件的原文,请大家自行查阅今日推送的第首篇图文消息。


  第一个“二”、适用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分两类。既包括按照发改委要求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也包括按照证监会私募基金管理要求设立的创投基金。理论上讲创投基金可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但是8号文目前暂不涉及契约型基金。


  第二个“二”、创投企业税务核算模式分两类。第一类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其实就是要求针对创投企业所投的股权投资项目仅针对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第二类是创投企业整体核算模式,其实就是针对创投企业的整体经营所得计税。前者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后者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其中在计算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人还可以扣除新所得税法带来的四大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第三个“二”、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需要考虑两类所得。第一类是股权转让所得,其基本计算模式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其实就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对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式。不同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转让损失可以盈亏互抵。我认为这里的股权转让损失无需税务机关备案确认。第二类是股息红利所得,实际上应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创投中投资贷款项目的很少,但会涉及一些固定收益类的投资收益,其实就是利息。需要注意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之间通常不能盈亏互抵,也就是不能用股息红利收益去抵减股权转让损失。如果创投企业以减资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就会引发股权退出环节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是否要区分的问题。


  第四个“二”、纳税申报方式有两类。对于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采取源泉扣缴的方式,由创投企业来进行代扣代缴。由于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年度计算的,因此对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的代扣代缴也是按年扣缴。如果对合伙人按照项目提前分配,需要预留必要的纳税资金。对于整体核算模式下的经营所得,应当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先按月按季度预缴,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时间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五个“二”、两类优惠的叠加。8号文所给予的两类核算模式的优惠,与财税[2018]55号文给予的投资额抵扣的优惠可以叠加使用。只要符合条件,在计算单一基金核算模式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整体核算模式的经营所得时都可以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投资额抵扣,这样个人合伙人就有机会最大限度的适用税收优惠,起到国家税收政策对创投的扶持作用。


  第六个“二”、两个层面的备案。一个是行政监管层面的备案,创投企业向发改委备案,创投基金向基金协会备案。另外一个是税收层面的核算方式备案。其中核算方式的备案是8号文推出的新政策,值得关注。由于目前已经接近1月底且新春佳节即将来临,税务机关要求2019年3月1日之前完成核算方式备案还是存在很大的难度,时间也很紧迫。在我写这段话的时候,笔者的脑海中回忆起2018年1月份行将结束的时候,很多资管产品管理人忙着准备2月初进行的历史上第一次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的申报,大家纠结于是否要到税务机关备案,某省级税务机关一会不要求备案、一会要求备案,纳税人搞得晕头转向,希望这一次创投核算方式的备案能够有一个清晰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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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