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2]34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2-05-21
文号:财综[201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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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第六条 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按照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5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改变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经费支出;

  (四)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基金补贴。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回收处理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设立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后,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理企业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每个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并汇总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环境保护部提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和基金补贴标准,核定对每个处理企业补贴金额并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基金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1类61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海关报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和进口的基本数据及情况,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金,自觉接受国家税务局、海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流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的基本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企业申请基金补贴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实时监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生产销售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

  处理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控系统。处理企业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监控系统对接。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建立监控系统的要求,登记企业信息并报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公开全国和本地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基金缴纳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拆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比照关税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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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审计几个重要问题的问答

2025年2月14日晚,国家网信办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保审计办法”),并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以下简称“个保审计”)是继数据出境合规之后又一项对于全行业数据处理者来说需要普遍关注的重要数据合规义务。

  个保审计有着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因此本文意在结合我们对个保审计法规与相关国标的理解,以及我们在已经协助客户开展的个保审计项目中的实践经验,直接回应企业关心的关于个保审计的重要问题。

  Q1:个保审计是一项新的法律义务吗?

  A:并不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第54条)与《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网数条例”)(第27条)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网络数据处理者进行个保审计的义务。个保审计办法是对上述法律法规义务的落地,与此前数据出境落地执行相类似。

  Q2:个保审计的对象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那对“国标”、特别是推荐性国标的遵守情况要不要纳入审计范围?

  A: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应当秉持“实用主义”原则。尽管个保审计办法、个保法、网数条例仅提及了对“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进行审计,但实践中数据合规领域不乏推荐性国标被作为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进而被监管执法部门直接引用为执法依据的情况。因此我们建议将对这一类国家标准的遵守情况纳入审计范畴。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推荐性国标都会被监管与执法部门作为执法依据,因此哪些国标需要被重点参考,还有赖于审计机构或审计部门的经验。

  Q3:个保审计分为哪些类型?

  A:按照审计发起的原因,分为“自主审计”与“监管审计”。所谓“自主审计”,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其中,处理超过10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虽然个保审计办法并未明确要求处理个人信息数量不足1000万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保审计,但个保审计办法也并未明确豁免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个保审计义务。鉴于开展个保审计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应由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的合规义务,我们仍建议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保审计工作。而“监管审计”是指在发生包括三类高风险场景:存在严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风险、可能影响众多个体权益、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时,监管部门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保审计。

  关于“监管审计”,需要提醒企业的是,由于该类审计由监管机关发起,特定情形是否属于三类高风险场景,将由监管部门独立做出认定,因此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合规监控体系,如果发生相关数据安全事件,除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启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机制之外,还要做好启动个保审计的准备。

  Q4:个保审计由谁来做?有完成时限要求吗?

  A:“自主审计”可自行进行,亦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管审计”应委托第三方进行。

  “自主审计”无时限要求,“监管审计”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但具体时间如何限定没有进一步规定,我们理解监管部门将结合企业处理数据规模、触发“监管审计”的原因来综合确定审计时限。

  Q5:只要处理超过1000万人个人信息,都需要自主做个保审计吗?

  A:个保审计办法规定处理超过10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适用这条的前提条件不但需要考察处理个人信息的数量,还需要考察处理个人信息的数据法律地位,即是否构成数据处理者。如果以数据处理受托方的身份处理的数据,我们认为不应纳入此处数据统计范围。

  但需要说明的是,参考我们在数据出境项目中的经验,在实践中监管部门可能对“数据处理者”的认定比较宽泛,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签署相关数据处理协议或商业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数据处理法律关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而对于特定行业(例如金融、医疗行业),还需要关注行业监管部门的特别要求。

  Q6:委托什么类型的专业机构?

  A:相较征求意见稿,个保审计办法没有采取制定“专业机构推荐目录”这一做法,且没有强制要求专业机构通过认证。很多企业纠结委托哪一类机构作为审计专业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检测专业机构等),我们建议企业可参考个保审计办法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以及国家标准《数据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要求(送审稿)》规定的审计项,就不难得出个保审计的审计项主要是考察法律合规问题,部分审计项需要进行技术验证。因此我们推荐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辅以技术验证或检测。

  Q7:审计团队可以由内部与外部团队组合构成吗?

  A:个保审计办法没有限制该等组合。事实上,通常一家专业机构很难做到全面覆盖法律合规与技术部分的审计,因此实践中可以考虑委托不同专业机构负责不同板块内容,或者委托一家专业机构并由其将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其他机构完成,或者由内部与外部团队共同组成审计团队(如外部专业机构提供法律合规审计,内部团队进行技术验证与检测)。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何种配合方式,都需要遵循个保审计诚信正直、公正客观的原则,并做好审计团队内部工作界面的划分与协调。

  Q8:审计范围需要100%覆盖吗?

  A:我们认为个保审计办法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中所列重点审查事项,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全面覆盖。但现实中针对某些事项,可采取抽样的审计方式,例如零售企业旗下可能拥有众多零售店铺,审计团队可采取抽样方式选取特定店铺进行合规审计,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Q9:审计结论必须是无保留的“清洁”意见吗?

  A:遵循客观原则,企业实际情况是什么样审计结论就是什么样。个保审计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以审促改”,审计的目的是帮助企业发现问题,重点是后续的整改环节。

  从个保审计项目工作内容来看,整改并非“自主审计”范围,但属于“监管审计”事项的必要工作范围。在“自主审计”中,企业可请审计团队对整改结果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或者在后续审计中进行审查。

  Q10: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可以协助企业进行整改吗?如果协助企业进行整改,可以后续进一步做审计业务吗?

  A:我们认为是可以的。个保审计办法强调的是专业机构需秉承“诚信正直、公正客观”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参与了整改或者日常服务工作,就有违该等原则。而且同一专业机构发现问题后,更有助于后续协助企业完成整改。整改的最终落地毕竟还需靠企业自身完成,所以专业机构对整改效果的核查或进一步审计,也是对企业合规落地情况的检验。

  Q11:企业内部谁来牵头个保审计项目?

  A:超过100万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并负责进行个保审计。

  需要说明的是,个保负责人的设置仍可以进一步细化,且设立条件也并非仅仅考察处理个人信息的数量。例如,如果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8条)。

  Q12:集团公司可否合并审计?

  A:我们认为存在业务关联,特别是数据交互(如共用系统或数据相互流转)的集团公司是可以的。若非前述情况,将不同集团公司合并审计,恐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建议还是分开审计。需要注意在报告中要说明审计范围涵盖哪些主体,特别是这些主体之间的数据处理关系。

  我们认为存在数据交互的集团公司合并审计更能反映数据处理实际情况,更容易发现相关合规问题,但同时毫无疑问也会增加相应的工作量与工作难度。

 Q13:个保审计的审计要点都有哪些?

  A:个保审计参考要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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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4:相较于其他数据合规项目,个保审计项目需要特别注意什么吗?

  A:个保审计是对企业个人信息处理情况的全面盘点,因此工作范围覆盖面非常之广。个保审计是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且个保审计强调程序与流程。相较一般个人信息保护项目,个保审计项目对于审计底稿、审计证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在开展个保审计的过程中,企业与专业审计机构应该特别关注相关程序性要求。

  植德数据合规组

  植德数据合规组,目前有5名以上的合伙人重点发展数据合规业务,组员超过20名。植德北京、上海、深圳、武汉、青岛、成都各地办公室共有15名以上合伙人、律师加入深圳数据交易所认证的DEXCO(数据交易合规师)成员;6名以上成员持有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认证的数据安全管理审计(高级)证书;10名以上合伙人、律师持有其他数据合规相关资质。

  目前,植德数据合规组拥有成熟的数据合规产品体系,覆盖投资端、资产端、交易端到争议解决端,服务对象包括政府监管部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央企、国企、民企、外资企业和公益组织,覆盖的行业包括金融、金融科技、互联网、先进制造业、能源、医疗、跨境电商、酒店、零售等行业。具体产品包括境内外IPO数据合规专项服务、企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业务、企业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业务、拟IPO企业网络安全审查法律服务、App合规法律服务、个人信息审计法律服务、数据产品交易挂牌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入表法律服务、数据合规体系建设服务、AIGC算法备案服务、数据争议解决服务、投融资并购数据合规服务、员工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服务等。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政策知多少?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对外投资实现资源整合,今天申税小微就为您整理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政策,一起来看看吧!

  一、增值税

  1、一般规定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

  2.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100%控股母子公司之间也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提示

  非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境内企业,无相关递延纳税规定,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次性缴纳税款。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

  1.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