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4]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4-05-04
文号:国办发[2014]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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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目前外贸形势复杂严峻,实现全年预期目标需要付出艰苦努力。为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着力优化外贸结构
  (一)进一步加强进口。继续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种类。加快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进口贸易集聚区对扩大进口的示范和带动作用。积极支持数字化、智能化等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扩大国内短缺资源进口,合理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必要的一般消费品进口。结合淘汰落后产能,赋予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扩大原油进口渠道。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二)保持货物贸易稳定增长。做强一般贸易,提高一般贸易在货物贸易中的比重,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出口,支持拥有知识产权、品牌、营销网络、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的产品出口。提升加工贸易,修订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商品目录,完善加工贸易政策,创新加工贸易模式,加大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力度,形成沿海地区转型升级、内陆地区有序承接的新格局。发展其他贸易,扩大边境贸易。(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专项资金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逐步扩大服务进口。结合“营改增”改革范围的扩大,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服务出口。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扶持力度,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发挥“走出去”的贸易促进作用。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互联互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采取绿地投资、企业并购等方式到境外投资,促进部分产业向境外转移。采取综合措施,支持企业开展重大项目国际合作和工程承包,带动中国装备、材料、产品、标准、技术、服务“走出去”。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品牌、技术和生产线等并购,提高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进一步改善外贸环境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海关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区域性通关一体化试点,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加快通关速度。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全面推进“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实现口岸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程序,减少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整顿和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规范进出口经营秩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努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立外贸企业信用记录数据库,惩戒失信,打击欺诈,促进外贸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七)加强贸易摩擦应对。积极支持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经济贸易、国际法律专家的作用。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总体协调和部门合作,努力减轻贸易摩擦对我企业发展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完善贸易救济立法,依法开展贸易救济调查。(商务部负责)

  三、强化政策保障
  (八)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民币汇率形成中的作用,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避险产品,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汇率风险。(人民银行负责)

  (九)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规模,加快推进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推动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直接交易市场发展,更好地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人民银行负责)

  (十)改善融资服务。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全球授信管理,加强与重点行业出口企业合作,稳步将供应链融资延伸到境外。(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一)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加大对品牌产品、服务贸易、国际营销网络和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公司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一步增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经营主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发挥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等作用,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成本。(财政部、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二)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负担较重地区的补助力度,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适时扩大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同时,加大打击骗退税力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
  (十三)支持各类外贸企业发展。加快外贸生产基地建设,推动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为小微企业出口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民营、中小外贸企业发展。引导外贸企业结构调整、兼并重组、提质增效,加快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集团。(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十四)创新和完善多种贸易平台。加快国际展会、电子商务、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等贸易平台建设。扩大“市场采购”方式试点范围。出台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措施。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等各类国际营销网络。(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提高认识。外贸发展不仅对稳增长、保就业至关重要,而且有利于促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深度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外贸形势,兼顾当前和长远,采取果断有力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振外贸企业信心,促进进出口平稳增长。

  (十六)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外贸工作,顾全大局,积极作为。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对外贸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形成政策合力。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时限要求。商务部要派出工作组,宣讲政策,加强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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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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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哦!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

  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未满,可以申请离职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

  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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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试用期期间因个人原因辞职,要付用人单位违约金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

  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无论是否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除以上法定情形外,一般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微信

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如何填写预缴申报表?

2025年前三季度,“两新”政策效应不断显现。税收数据显示,全国企业设备更新加快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成效明显。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在购置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购置专用设备的企业在具体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时,需要关注一项重要事项:填写预缴申报表。

  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10月1日起,企业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现行有效的目录包括《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详见文末二维码)。

  注意事项

  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如果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首先应确定可抵免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财税[2008]48号文件第二条明确,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税[2008]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举例来说,2025年10月,A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购进一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并投入使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00万元,运输费1万元,安装费2万元。那么,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为100+1+2=103(万元);可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为100万元,抵免所得税额为100×10%=10(万元)。

  同时,购置专用设备的企业,还需关注抵免时间是“购置并实际使用时”。企业若只购进了专用设备,但尚未实际使用,则不能抵免所得税额。笔者提醒,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抵免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所得税税款。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所得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预缴申报

  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填报17号公告附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企业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优惠,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的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填报专用设备的类型、金额。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接上例,假设A企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2025年前10个月的应纳所得税额为35万元,已预缴20万元,未享受减免所得税额优惠。那么,A企业财务人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填写“350000”;在第30行“减:本年累计已预缴所得税额”填写“200000”。

  A企业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优惠,那么,财务人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的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选择“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在“本年累计金额”列填写“100000”;第32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50000”(350000-100000-200000),即11月征期应预缴企业所得税5万元。若不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优惠,A企业11月征期应预缴企业所得税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