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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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智利圣地亚哥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中智双方国内法律程序,自2016年8月8日起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亚哥正式签署。对于《协定》及议定书主要条款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智利适用于根据其所得税法所征收的税收。另外,《协定》及议定书也适用于《协定》及议定书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需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协定》及议定书规定的税收减免。

  三、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勘探自然资源的活动,如果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协定》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在确定上述工地、工程或活动的持续时间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时,如果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于不同期间在相同的建筑工地,或为了相同的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了相关活动(包括监督和勘探活动),则上述不同期间需加总计算。

  第五条第六款对“高度关联企业”进行了解释。此处的“高度关联企业”与第九条中的“关联企业”意义不同,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至少50%(含50%)的受益权(如果被持有方为公司,则指其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人及该企业至少50%的受益权(如果被持有方为公司,则指其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该人和该企业将被视为高度关联。此外,基于所有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之间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两方同时受到第三方的控制,则该人与该企业高度关联。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如果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在确定企业提供劳务时间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为不同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需加总计算;《协定》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如果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实质相同的活动,则高度关联企业的活动时间也需加总计算。对于同时进行活动的期间,时间仅计算一次。

  (三)《协定》列明了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保存的库存或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但前提是所列情形必须满足“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条件。

  (四)《协定》对代理型常设机构做出具体描述,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对合同的实质条款进行谈判,且该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给予,或涉及该企业提供的劳务。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营业的人,如果是作为独立代理人,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其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但是,如果一个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家或多家高度关联企业,则其不应被认定为独立代理人。

  四、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关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在第七条(营业利润)规定的基础上,《协定》议定书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常设机构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劳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协定》规定,智利税收居民在中国适用的股息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0%。根据《协定》议定书规定,由于智利国内税法实行归集抵免制,中国税收居民在智利取得的股息需根据智利国内法税率缴纳附加税,《协定》及议定书带来的优惠待遇,主要体现为在计算附加税时,第一类所得税可得到全额抵扣。在没有《协定》及议定书的情况下,只能对第一类所得税的65%予以抵扣。(参考后附《关于智利税制的说明》。)

  六、 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利息的预提税税率有两档:对于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4%;对于其他情况,2017年和2018年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5%,2019年及以后年度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0%。

  同时,《协定》议定书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如果未来智利与另一个国家达成的协定中规定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低于《协定》及议定书的利息预提税税率,那么在该另一个协定规定的税率开始适用时,在同等条件下,该税率将自动适用于《协定》及议定书。

  七、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税率有不超过2%和不超过10%两档。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租金)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2%,其他情况下为不超过10%。

  八、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协定》规定来源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权对股权转让收益征税:一是被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该国的不动产组成,二是代表该国居民公司资本的股份或其他权利或利益被转让。对于第一种情形,转让行为不限于转让股份,还包括转让其他权利的情况;另外,规定只要转让之前3年内任何时间被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不动产组成,则不动产所在国就可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如果公司股份主要并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且被转让股份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销售,或在进行公开要约收购时销售,满足《协定》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述条件的,转让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居民国征税。

  九、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考虑到智利的归集抵免税制体系,《协定》明确,对于中国居民从智利取得股息所得,中国对其进行直接抵免的情况下,在智利缴纳的税额是指取得股息时支付的附加税扣除第一类所得税后的金额;间接抵免的情况下,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在智利缴纳的第一类所得税额。

  十、关于第二十六条(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该条款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到第四款为第一部分,要求对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进行测试,判断其是否符合“合格的人”的要求,防止与其居民国没有实质联系的导管公司套取协定待遇,同时规定税务主管当局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款为第二部分,即主要目的测试,要求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款为第三部分,即针对第三国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措施。如果企业在第三国设立了常设机构,而居民国和第三国对该所得的征税少于该所得由企业直接在其居民国取得时其居民国就该所得征税的60%,则来源国对于企业在第三国常设机构所取得的所得不再适用来源国和居民国的协定待遇。但是,对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来源国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5%;对于其他类型的所得,可按来源国国内法征税。该条款可防止企业利用其居民国对于在境外成立的常设机构利润免税或征税很少的情况下,通过在第三方低税地成立常设机构进行避税筹划。

  十一、关于《协定》议定书第五条

  《协定》议定书第五条明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私人养老基金或公共养老基金都不能作为该国税收居民在对方国家享受协定待遇。

  《协定》及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中智双方国内法律程序,自2016年8月8日起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为方便理解《协定》及议定书,以下附上智利税制说明,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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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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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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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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