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税总发[20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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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水平,推进征管信息化与现代化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3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水平,推进征管信息化与现代化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指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效率原则。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的负担。

  (三)规范原则。通过规范管理、规范操作,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的统一性,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与其他税种管理的协同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综合治理能力,构建税务、国土联动的部门间合作长效机制,拓展数据共享范围,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逻辑关联和自动比对,深化数据分析和应用,将大数据优势转化为管理优势,防范税收流失,降低征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由《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以下简称减免税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以下简称税源明细表)组成。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管理的总体要求是:

  明细管理。要求纳税人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地理位置、土地证号、宗地号、土地等级、土地用途等不相同的土地,分别进行土地税源明细申报;税源明细信息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申报。

  动态管理。根据纳税人申报,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连续、完整地记录土地税源明细信息的变更情况,即记录每一土地税源发生的每一次涉税信息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应纳税额的变化,实现税源信息变化的全过程记录、可追溯和动态管理。

  自动关联。建立纳税申报表、减免税表、税源明细表的自动关联关系,当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的信息发生变更时,纳税申报表、减免税表的相关信息一并变更。

  房地关联。土地税源信息要与该土地上的房产明细申报信息相关联,房产、土地税源要依照“地-楼-房”一体化方式管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积极推行网络申报,鼓励纳税人使用网络申报系统进行申报,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在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

  税源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准备工作可以安排在纳税申报期前进行。

  第十条 纳税人首次申报之后,土地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再续申报时仅要求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进行确认,并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标注变更时间,并保留历史记录。新的税源明细记录应当经纳税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后生效。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根据变更后的税源明细信息,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确认后完成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六条 核准减免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减免税事项分级管理,依据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困难减免税权限,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按照减免税面积、减免税金额等进行区分,采用案头核实、税务约谈、实地核查、集体审议等方式核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期间,已备案的减免税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减免税资料可以一次性报备,无需要求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再次报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

  (四)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地方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收集、录入,受理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岗位的减免税管理职责和权限,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申报的核准类减免税与税务机关核准文书内容不一致的、申报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变更申报及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保存。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案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查。

  第三十条 省市两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或抽查,可以按区域、金额等确定检查对象或抽查比例。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要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土资源等部门构建长效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健全第三方涉税信息库。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涉税信息主要包括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宗地空间数据以及正射影像图等其他数据和图件。

  第三十三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等文本信息,也包括宗地空间数据以及正射影像图等其他数据和图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数据应用需求和管理现状,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协商确定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内容和频率。存量数据整理后一次性交换和共享,后续变更或新增的数据定期交换和共享。原则上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便利数据交换和共享。根据本地区信息化的条件,具体可采用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等部门提供的土地涉税信息,按照数据标准化的要求,对土地涉税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和集中存储,建立健全第三方涉税信息库。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建立税源历史记录完整、申报信息明细清晰、动态管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核查。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纸质资料转化为与纳税人及税源明细信息关联的电子档案。

  对于纳税人首次申报或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主要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土地权属资料,包括宗地号、权利人名称、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坐落、取得土地时间等。

  (二)纳税人土地出让、转让资料,包括宗地号、受让人、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坐落、土地受让价格、土地交付时间等。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明资料是否齐备,减免税项目、减免面积、减免税额、减免税起止时间等是否填报完整。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是否准确。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等部门提供的土地涉税信息,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等进行关联、比对和核查,查找征管的风险点,提高应用第三方涉税信息进行税源监控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对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进行比对。可以利用企业名称、宗地编号、土地坐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关联字段,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税源明细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并根据关联结果标记为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

  第四十五条 对已关联土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税源明细信息中主要数据项进行一致性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分为已匹配土地和未匹配土地。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所有已关联土地(包括已匹配土地和未匹配土地)和未关联土地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有序开展税源核查。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当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八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实地测绘。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动实现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自动匹配、自动推送,按照还责于纳税人原则,将纳税人自主确认与税务人员事后核查有机结合,实现土地税源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强化信息技术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建立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税源信息库,实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明细申报信息的综合应用与分析。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国土资源部门数据接口,并考虑进行有效联接。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58号)的规定,准确把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特点及征管风险规律,夯实风险管理基础,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其他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的关联关系,深度挖掘税收征管已有数据以及从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数据,科学设计城镇土地使用税风险管理指标,合理构建风险管理模型,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税源管理等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良性互动、持续改进的管理闭环。

  第五十三条 通过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不同纳税期申报缴纳税额差异分析。将纳税人本期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与上期缴纳金额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转出土地或少缴税款的情形。

  (二)权属登记面积与申报面积差异分析。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纳税人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与税源明细申报的土地面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三)土地面积增减变化趋势分析。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同比增减情况,与税源明细申报中的土地总面积同比增减情况进行比较。对二者变动趋势不一致的,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如实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四)新增土地纳税情况分析。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申报的情况;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纳税人受让土地信息,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土地面积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申报的情况。

  (五)关联税种纳税信息分析。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房产税信息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缴纳了房产税而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六)减免税资格和期限核查。核查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资格,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情况;核查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核准;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核查纳税人是否有到期继续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应税面积和免税面积核查。在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和免税面积、应税单位和免税单位的实际使用面积时,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多申报免税面积或少申报应税面积的情况。

  (八)申报的初次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登记日期比对核查。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土地登记日期,与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初次取得土地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土地登记日期的情况。

  (九)申报的初次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交付土地日期比对核查。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交付日期,与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初次取得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土地使用权交付日期的情况。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与合同签订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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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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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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