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6]4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中评协[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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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之前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90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5]18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与印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6]9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界定的通知》(中评协[2008]43号)同时废止。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2月3日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职业资格证书登记。

  第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

  中评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评协为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对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评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领取该证书后,应当办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手续。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附件1)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分类登记。

  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人员),办理登记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档案的凭证复印件或者内退、下岗、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复印件;

  (二) 本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评估机构人员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被取消登记未逾5年;

  (四) 因在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相关工作领域中受行政处罚,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

  (五) 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予登记或者被取消登记的,自不予登记或者取消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六)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考试合格人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 地方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材料的审核,将拟予以登记的考试合格人员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三) 中评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考试合格人员予以登记;

  (四)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登录中评协网站查询个人信息。评估机构人员可以下载打印《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登记卡》是评估机构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效证明,实行统一编号,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条 中评协定期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分类公布资产评估师登记情况。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评协网站办理变更登记。其中:

  (一) 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二) 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三) 资产评估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地方协会受理上述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注销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中评协为资产评估师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执业质量、行业贡献等表彰、奖励情况;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情况;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情况;

  4.热心公益事业情况;

  5.其他良好行为。

  (二) 提示信息记录

  1.被行业协会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自律惩戒情况;

  2.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情况。

  (三) 不良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情况;

  2.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

  3.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出现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填写诚信信息申报表(附件2),通过中评协网站进行申报,并对所申报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协会及时搜集资产评估师的有关诚信信息,对搜集的和资产评估师提交的诚信信息进行核查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检查。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年检。非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抽查。

  定期检查工作由中评协监督、指导,地方协会具体负责,中评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协会的定期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是否存在违反资产评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三) 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 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 是否按规定报送本人诚信信息;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条件;

  (七) 是否加入行业协会。

  抽查的主要内容和时间由中评协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年检材料,可以与中评协执业会员年检材料合并提交。地方协会对评估机构人员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予以通过年检;

  (二) 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年检,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予以通过年检,未完成改正的不予通过年检。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条件而不予通过年检的,应当变更其登记类别;

  (三) 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接受定期检查的资产评估师,地方协会在检查材料提交截止日起2个月内,向社会予以公告并限期报送,限期内仍未提交相关信息的,不予通过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协会在定期检查工作结束后,将检查情况报中评协确认,并通过中评协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惩戒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协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 未按有关制度报送或者更新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或者由中评协直接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 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 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

  (三) 未通过定期检查的;

  (四) 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又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由中评协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视同本办法所称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继续有效一年,视同本办法所述登记卡;原通过考试或者认定但未注册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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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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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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