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6]4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中评协[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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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之前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90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5]18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与印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6]9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界定的通知》(中评协[2008]43号)同时废止。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2月3日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职业资格证书登记。

  第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

  中评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评协为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对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评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领取该证书后,应当办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手续。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附件1)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分类登记。

  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人员),办理登记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档案的凭证复印件或者内退、下岗、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复印件;

  (二) 本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评估机构人员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被取消登记未逾5年;

  (四) 因在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相关工作领域中受行政处罚,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

  (五) 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予登记或者被取消登记的,自不予登记或者取消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六)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考试合格人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 地方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材料的审核,将拟予以登记的考试合格人员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三) 中评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考试合格人员予以登记;

  (四)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登录中评协网站查询个人信息。评估机构人员可以下载打印《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登记卡》是评估机构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效证明,实行统一编号,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条 中评协定期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分类公布资产评估师登记情况。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评协网站办理变更登记。其中:

  (一) 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二) 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三) 资产评估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地方协会受理上述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注销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中评协为资产评估师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执业质量、行业贡献等表彰、奖励情况;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情况;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情况;

  4.热心公益事业情况;

  5.其他良好行为。

  (二) 提示信息记录

  1.被行业协会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自律惩戒情况;

  2.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情况。

  (三) 不良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情况;

  2.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

  3.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出现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填写诚信信息申报表(附件2),通过中评协网站进行申报,并对所申报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协会及时搜集资产评估师的有关诚信信息,对搜集的和资产评估师提交的诚信信息进行核查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检查。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年检。非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抽查。

  定期检查工作由中评协监督、指导,地方协会具体负责,中评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协会的定期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是否存在违反资产评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三) 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 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 是否按规定报送本人诚信信息;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条件;

  (七) 是否加入行业协会。

  抽查的主要内容和时间由中评协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年检材料,可以与中评协执业会员年检材料合并提交。地方协会对评估机构人员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予以通过年检;

  (二) 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年检,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予以通过年检,未完成改正的不予通过年检。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条件而不予通过年检的,应当变更其登记类别;

  (三) 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接受定期检查的资产评估师,地方协会在检查材料提交截止日起2个月内,向社会予以公告并限期报送,限期内仍未提交相关信息的,不予通过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协会在定期检查工作结束后,将检查情况报中评协确认,并通过中评协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惩戒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协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 未按有关制度报送或者更新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或者由中评协直接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 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 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

  (三) 未通过定期检查的;

  (四) 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又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由中评协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视同本办法所称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继续有效一年,视同本办法所述登记卡;原通过考试或者认定但未注册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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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