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16]2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21
文号:中评协办[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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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适应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方式改革,进一步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我会对《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中评协[2008]15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1月21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执业会员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突出针对性和前瞻性的原则。

 第三条 执业会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义务。执业会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障本机构执业会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中评协建立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和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会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中评协、地方协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障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制度;

(二)制定并发布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大纲;

 (三)组织编写和推荐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中评协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五)指导、评价地方协会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指导、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第七条 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四)组织本地区执业会员参加中评协组织或中评协委托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审核认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资格,并报中评协备案;

(六)制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管理办法,指导、评价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和督促本机构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至少拥有30名执业会员;

(二)年评估业务收入至少1000万元;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四)能够提供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五)地方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评协、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高、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学者,承担执业会员继续教育任务,建设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及学时

 第十一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会员为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应当掌握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等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职业规范等。

 第十二条 执业会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会议、学术访问或专题讲座等;

(二)中评协或地方协会提供的远程教育;

(三)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委托相关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网络在线培训;

(四)经所在地地方协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

(五)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视为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

(一)担任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或委托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或研修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

(二)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

(三)参加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制定;

(四)参加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

(五)承担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六)公开出版或发表评估专业著作或专业论文;

(七)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

(八)参加在职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

(九)经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个学时,其中:网络在线形式所确认的继续教育时间不超过30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二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学时。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培训班或研修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按照实际授课、演讲时间的4倍确认学时;

(二)参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每天确认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40个学时;

(三)参加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制定,项目组长每个项目确认30个学时,项目组成员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四)参加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每万字确认5个学时;

(五)承担研究课题并取得研究成果,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六)公开出版评估专业著作,独著每个项目确认40个学时,合著第一作者每个项目确认30个学时,其他作者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七)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评估专业文章,第一作者每篇确认15个学时,其他作者每个项目确认10个学时;

(八)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九)参加在职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当年可确认30个学时。

 第十七条 执业会员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会议、学术访问或专题讲座,继续教育学时由举办方确认。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应当填写继续教育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

 执业会员参加资产评估机构举办的内部培训,由地方协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考核验收后,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

 分支机构执业会员接受总所内部培训并申请确认学时的,由总所所在地地方协会开具培训证明,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并记录其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八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在地地方协会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学时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含半年)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因疾病连续半年以上(含半年)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由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定。由地方协会认定的,应当将参加继续教育形式及学时确认情况报中评协备案。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考核

 第二十条 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对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执业会员在学习期间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可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同时将培训结果通报所在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并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执业会员,由地方协会限期进行强制培训,对于拒不接受强制培训或强制培训不合格的执业会员,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三条 地方协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持续具备内部培训资格条件或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取消其内部培训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2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中评协[200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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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