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16]2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21
文号:中评协办[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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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适应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方式改革,进一步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我会对《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中评协[2008]15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1月21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执业会员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突出针对性和前瞻性的原则。

 第三条 执业会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义务。执业会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障本机构执业会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中评协建立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和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会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中评协、地方协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障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制度;

(二)制定并发布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大纲;

 (三)组织编写和推荐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中评协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五)指导、评价地方协会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指导、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第七条 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四)组织本地区执业会员参加中评协组织或中评协委托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审核认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资格,并报中评协备案;

(六)制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管理办法,指导、评价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和督促本机构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至少拥有30名执业会员;

(二)年评估业务收入至少1000万元;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四)能够提供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五)地方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评协、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高、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学者,承担执业会员继续教育任务,建设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及学时

 第十一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会员为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应当掌握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等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职业规范等。

 第十二条 执业会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会议、学术访问或专题讲座等;

(二)中评协或地方协会提供的远程教育;

(三)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委托相关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网络在线培训;

(四)经所在地地方协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

(五)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视为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

(一)担任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或委托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或研修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

(二)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

(三)参加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制定;

(四)参加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

(五)承担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六)公开出版或发表评估专业著作或专业论文;

(七)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

(八)参加在职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

(九)经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个学时,其中:网络在线形式所确认的继续教育时间不超过30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二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学时。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培训班或研修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按照实际授课、演讲时间的4倍确认学时;

(二)参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每天确认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40个学时;

(三)参加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制定,项目组长每个项目确认30个学时,项目组成员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四)参加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每万字确认5个学时;

(五)承担研究课题并取得研究成果,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六)公开出版评估专业著作,独著每个项目确认40个学时,合著第一作者每个项目确认30个学时,其他作者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七)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评估专业文章,第一作者每篇确认15个学时,其他作者每个项目确认10个学时;

(八)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九)参加在职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当年可确认30个学时。

 第十七条 执业会员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会议、学术访问或专题讲座,继续教育学时由举办方确认。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应当填写继续教育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

 执业会员参加资产评估机构举办的内部培训,由地方协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考核验收后,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

 分支机构执业会员接受总所内部培训并申请确认学时的,由总所所在地地方协会开具培训证明,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并记录其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八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在地地方协会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学时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含半年)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因疾病连续半年以上(含半年)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由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定。由地方协会认定的,应当将参加继续教育形式及学时确认情况报中评协备案。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考核

 第二十条 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对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执业会员在学习期间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可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同时将培训结果通报所在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并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执业会员,由地方协会限期进行强制培训,对于拒不接受强制培训或强制培训不合格的执业会员,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三条 地方协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持续具备内部培训资格条件或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取消其内部培训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2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中评协[200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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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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