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16]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人社部发[2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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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做好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意义

(一)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和《意见》精神上来,充分认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重大意义,着眼于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二)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解决城乡医保制度分割产生的待遇不均衡、政策不协调、管理效率低、基金共济能力弱等突出问题;有利于实现协调、共享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使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有利于增强医保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激励和制约作用,提升基金保障效能,更好发挥医保对医改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统筹运用和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在医保脱贫方面综合施策,为消除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供制度保障。

二、明确目标任务,做好统筹规划

(三)要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明确从政策入手,推进制度整合的任务。医保制度整合要努力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同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做好与职工基本医保和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政策的衔接协调,为今后统一全民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奠定基础。

(四)各地要按照《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在认真总结和借鉴先行整合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及时科学制定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要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作为建立统筹城乡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列入当地“十三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要在做好调查摸底、比对分析、研究论证和总结借鉴先行地区探索经验基础上,制定整合制度和推进工作的总体方案,明确任务分工、时间表和路线图。尚未整合的省(区、市)要确保在2016年6月底前完成总体规划和工作方案,统筹地区确保2016年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并同步做好参保登记、预算安排、费用征缴等实施准备工作,力争2017年启动实施。已经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统筹的地区,也要按照《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

三、准确把握政策要点,因地制宜制定整合方案

(五)要严格按照“六统一”要求,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政策和管理办法。要立足于基本保障、促进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标准、支付范围、就医平台,既能使城乡居民享受到改革的成果,又能够实现基金平衡、制度可持续发展。整合现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既要实现制度统一,又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制度政策和管理机制的完善和探索。同时要注意妥善处理改革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做好政策衔接。

(六)完善管理机制,有效发挥好医保基础性作用,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要完善支付方式,在全面实行和完善医保付费总额控制的基础上推进按病种、按人头等复合付费方式,建立健全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促进供方主动控制医疗服务成本。要完善就医管理,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促进分级医疗体系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要加强医疗服务监控,全面推进实时审核和智能监控,促进医疗机构推进规范化诊疗,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严厉打击欺诈行为。

(七)要探索理顺管理体制,优先整合经办资源,着力提高管理服务效能。要注重总结借鉴先行整合地方的经验做法,统筹推进制度、管理和经办整合,制定规范的移交程序,做好有关机构职能、编制、人员、基金、信息、资产等移交。妥善处理好体制、制度并轨期间的问题,缩短整合时间,针对整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确保管理和经办队伍思想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就医报销不受影响。

(八)要严格基金管理,加强基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落实工作责任,严肃工作纪律,确保基金安全完整。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制度整合工作和基金安全的审计和监督。完善内部、外部控制制度,实施组织机构、业务运行、基金财务和信息系统控制,加强基金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待遇享受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廉洁自律,做好本职工作。

(九)着力构建统一规范、便民快捷的全民医保管理经办服务体系。要按照全民医保管理的新要求,充分利用社会保险现有经办服务资源,优化管理服务流程,创新医保管理方式,促进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方便群众参保登记、缴费、就医结算、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和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衔接,提升管理服务效能。

(十)推动信息系统整合,加强业务协同,提供便捷服务。按照标准统一、资源共享、服务延伸的要求,结合省集中系统建设,基于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实现人员基础信息统一管理,升级改造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区实现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现有医保结算功能的整合,支持业务统一经办、数据统一管理。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即时结算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建立统一的全民参保人员、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目录数据库。通过业务专网实现信息系统与所有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对接,统筹推进各级劳动保障平台信息网络建设。推广“互联网+医保”益民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平稳有序推进

(十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按照《意见》要求和中央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将整合工作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勇于担当,主动作为,确保整合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如期完成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各省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分类指导,推动未开展制度整合的地区抓紧提出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体突破,实现制度整合一步到位;指导已实现制度整合的地区进一步完善政策,提升管理服务效能。

(十二)要科学制定工作推进方案,做好整合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考核评估办法,从优化制度政策、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提高服务效能等方面对制度整合成效进行总结评估,对推进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调整。建立部省制度整合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在推进整合的过程中遇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时,建立工作调度和定期通报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整合工作顺利开展。

(十三)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妥善回应群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舆论,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矛盾,努力营造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良好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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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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